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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继共犯在不同场合中的认定

2017-03-11舒诗涵

文化创新比较研究 2017年30期
关键词:共犯罪名场合

舒诗涵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长春 130117)

研究承继共犯,首先需要对承继共犯的概念进行剖析,承继共犯就是指先行犯罪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已完成了部分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前,后加入一个犯罪行为人,并且后加入的行为人有犯罪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为前述犯罪行为人提供犯罪帮助,以共同完成犯罪行为。[1]

1 承继共犯在继续犯场合下的认定

继续犯也被表达为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人从一开始的准备到行为终止之前(有一定终止原因),一直以持续状态存在的犯罪。举两个十分具有典型性的例子就是非法拘禁罪和窝藏罪。认定继续犯,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继续犯表现为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同时继续;其次,从时间方面来说,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成立继续犯所需的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另外,从事实评价方面来说,继续犯只有一个行为,而且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简单的来说,整个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同一性,侵犯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

有部分观点认为,在持续犯场合之下,对犯罪认定时间点并没有要求,承继共犯可以在犯罪既遂之后加入其中。简单的来说,以继续犯为前提时,在第一个犯罪行为人既遂之下,只要犯罪行为有继续存续的状态,后加入其中的共同犯罪人仍然构成承继共犯。[2]针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实际的实行行为和犯罪状态两者共同存在才是持续犯存在的一个重要支撑,而非仅仅只讲求犯罪状态的持续。举例说明:盗窃罪——行为人盗窃既遂后,实行行为便已经结束,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仍在持续。持续犯的实行行为与状态一同持续,只有当状态也完成时,才有既遂状态的形成。因此,持续犯中的承继共犯,应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且在行为终了之前。在犯罪状态已经既遂终止之后,再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无法认定为承继共犯。

2 承继共犯在结合犯场合下的认定

结合犯是指相互独立的几个犯罪行为,法律以明文规定认定为一个犯罪。举例说明,拐卖妇女时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人只认定拐卖妇女罪。在我国法律的规定里,只有A+B=A或B的犯罪认定,不能创造出C这样的新罪名。典型的例子就是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结合犯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无规定时可能认定为数罪并罚。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在结合犯条件之下对承继共犯的认定。以“绑架杀人”为例,“绑架杀人”是由绑架罪和杀人罪结合而形成的,其中绑架的时间点和杀人的时间点必然不是同一个时间点。但从整体来看,当绑架行为实施开始的时间点,是“绑架杀人”行为的开始,而杀人行为的停止的时间点是“绑架杀人”行为的终止。在此时间段内,后行为人必须要在此时间段内实施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承继共犯。针对这一情况中承继共犯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绑架行为发生后,而在杀人行为发生之前。在这种情况下,后行为人介入时,杀人行为尚未开始,理应对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杀人行为发生之后,但尚未终了之时,在这种情况下,后行为人加入共同犯罪,是在了解先行为人绑架杀人的意图之后,共同与先行为人或帮助先行为人或单独完成杀人行为,因此,也应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

3 承继共犯在连续犯场合下的认定

连续犯的内涵是在同样或相似的犯罪动机之下,连续做了多个相同或相似的行为,触犯了相同罪名,以此只定一罪。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连续犯中行为人因为相同或相似的动机,实施多个相同行为,并且行为之间保持连续状态。由于多个行为只触犯到单个罪名,刑法便规定以一罪论处。

在第一个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单个或数个犯罪行为后,后来参与其中实施同样犯罪的行为人,认定为承继共犯。以诈骗罪为例,甲已经诈骗了丙2次,后来乙加入其中,从第三次开始与甲一起诈骗了丙3次。在上述情形中,甲和乙相互表示自己的共同犯罪意思,并且一起向不知情的丙实施诈骗行为,应成立在诈骗罪范围内的共同犯罪。值得一提的是,连续犯在犯罪中实施了多个犯罪,所以应当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多个犯罪中部分能独立认定为犯罪、部分不能独立认定;第二种是多个犯罪行为都不能独立认定为犯罪;第三种是所有行为都能独立认定为犯罪。就诈骗罪而言,多次诈骗行为相继实施,就数额的认定可能存在达到或者未达到两种情况,或是总体能达到而分别不能,也有可能单独每个行为都能达到。在上述情形之下,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后来参与犯罪之中的行为人为承继共犯。

4 承继共犯在吸收犯场合下的认定

吸收犯的实质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犯罪,其中一个犯罪可以吸收其他几个犯罪行为,因此认定为吸收行为的罪名。例如:A盗窃枪支后私自持有,持有的状态被盗窃所吸收,仅认定为盗窃枪支罪。与持续犯不同,吸收犯所实施的行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并且触犯的是多个罪名,但其所实施的多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后来实施的行为以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基础发展而来。假设A把枪支盗窃回来后让他的朋友B帮他藏起所盗窃的枪支,这种情形下A和B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能否按承继共犯论处?笔者认为,在吸收犯的场合之下,A和B无法被认定为共同犯罪,A和B不构成承继共犯,B应当单独成立刑法182条所述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5 承继共犯在牵连犯场合下的认定

牵连犯的具体内涵是指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上互相触犯了不相同的罪名。典型的例子就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式最终达到骗财的目的。

在刑法所采用的处罚原则上,对牵连犯所触犯的罪名不采取数罪并罚的认定方式,而是择重罪认定。具体以一个案件来说明:A和B两人相互达成相同的犯罪故意,约定由A先伪造用于犯罪的公文,再交由B用此假公文实施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在此情形下,A和B虽然都只单独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仍然应当在诈骗罪的范围内认定A和B成立共同犯罪,这是以牵连犯的特征作为定罪依据。但如果B仅仅是在A伪造公文后参与到诈骗行为之中的,则A与B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范围内的共同实行犯,A应在牵连犯范围内被处以重罪——诈骗罪,B则单独以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定罪。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在牵连犯的范围内是不应当区分实行犯的,具体来说,实行犯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比较具体的罪名,而牵连犯仅仅表达了一种关系存续的状态,这两者之间存在范围上的不同属性,不应当放在同一领域相比较。针对上述的具体案例,笔者的观点是:A构成牵连犯,B不构成牵连犯。但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哪种情形,在时间顺序上被认定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柏浪涛.刑法攻略(第七版)[M].法律出版社,2015.

[2]倪业群.承继共犯罪责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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