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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催收效力问题的认定
——以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为例

2017-03-10邹小彤

关键词:发卡行恶意透支欠款

邹小彤,佟 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11)

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催收效力问题的认定
——以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为例

邹小彤,佟 晔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11)

信用卡发卡行催收效力的认定是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司法实践对于发卡行催收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从单一向综合的方式转变,体现了刑事司法理念对社会经济规律的遵循,但关于最低还款额、账单日及还款协议在催收效力认定中的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规范。

信用卡; 恶意透支; 催收效力

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常见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6条以列举的方式将信用卡诈骗犯罪分为四种类型,其中,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刑法》第196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规定,各地检法机关亦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情况进一步形成了地方信用卡诈骗案件办理指导意见。但随着银行金融产品的日益增多及信用卡还款行为的多样化,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仍存在一定问题,其中发卡行催收行为效力的认定是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之一。*本文讨论之议题均在持卡人透支本金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下进行。

一、催收效力在立法上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据此,我国《刑法》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规定了两种犯罪行为,即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司法实践中,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较少,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发案类型,亦为本文讨论的主要范围。

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是指信用卡申领人(即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经过其与发卡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后,未偿还欠款,而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且其未偿还欠款数额较大的情形。从案件构成进展上分析,该类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体现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还款、发卡行对持卡人两次催收、持卡人在接到催收后3个月仍未还款。当然,该行为需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及透支钱款上的数额较大为前提。在此过程中,发卡行的催收行为是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时间起算点,其本身也是行为人透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刑法》第196条仅对发卡行的催收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亦仅规定了发卡行的两次催收行为,对于催收的具体形态未作规定。对此,各地司法实践却均对催收行为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要求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行为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短信、信件、上门催收等两种以上的催收方式进行,两次催收之间应当间隔1个月以上的时间,并以持卡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实际接到为准(如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预留虚假联系方式或者改变联系方式后不通知发卡银行,导致催收不能的,不影响催收的成立)。同时,地方性司法实践亦规定,持卡人违反信用卡合约,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后不归还欠款是有效催收的前提。如持卡人未违反与信用卡管理机构达成的最低还款额约定,还款达到最低还款额;或者持卡人还款逾期后,发卡行未提出异议,认可其还款行为的,则不认定持卡人违反信用卡合约内容,银行的催收行为不属于有效催收。

二、催收效力体现的价值演进

上述对催收效力的规定,虽为对催收行为效力的地方性指导,但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实践却具有审判指导的重要作用,其代表了未来司法实践部门在该类型犯罪中的办案指导思想,也代表了司法实践部门从单一到综合的催收认定方式的转变。

在以往的信用卡诈骗司法实践中,对发卡行催收行为的效力认定相对单一。只要发卡行在信用卡持卡人最后一次还款后对持卡人进行了两次催收,即可认定发卡行完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催收行为。刑法上对信用卡持卡人催收后3个月的偿还期限即已启动。此时,刑法对发卡行的催收行为无催收方式、催收时间、催收到达等方面的要求,只要持卡人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即可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该司法理念下,刑法为持卡人预留的还款宽限期极短,甚至可能发卡行在连续两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持卡人还款后,即可认定发卡行催收行为的完成。这便使得催收这一在民商事交往中对合同相对方给予宽限期的法律行为无法发挥其本来的催告收取、宽限延展的作用,反而使一部分本可能还款的持卡人,因还款时间被违反交易规律地极度缩短而无法完成还款行为,由此造成大量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发生。一方面使该部分持卡人经受法律裁判,承受犯罪的后果;另一方面使持卡人所参与的社会经济活动因刑事公权力的介入而处于停滞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此旧有执法理念既与民商事交易规律不符,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对该部分持卡人的惩处未免过于苛刻。

信用卡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说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又对银行以及信用卡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了损害。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罪名之一,其所打击的应为金融诈骗犯罪行为,该类行为主观恶性更大,对金融秩序及金融财产的冲击更为强烈,因此立法及司法实践才对该类行为予以专门打击,以保障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保护银行等信用卡相关人的财产安全。但任何问题均具有两面性,信用卡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之一,其在承担银行资产安全的同时,亦承担着社会经济建设工具的作用,并在某些情况下充当了部分创业者及实体经营者的小额信贷角色,立法及司法实践在对情节严重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的同时,亦必须保持其对经济生活介入的适度,即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在这一基本论题下,对信用卡诈骗案件催收效力的认定标准理应更为严格,也更为明确。

在新执法理念下,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催收效力的认定,除次数规定外,更增加了催收方式、催收时间间隔、催收需到达持卡人本人等相关规定,内容更为全面,认定更为合理。此外,新的综合认定方式增加了对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还款协议的考量,以及对发卡行提供的证据形态的多重认证,使刑法对发卡行催收行为的认定不再简单、生硬地以发卡行提供的催收记录为唯一凭证,而是综合了发卡行对持卡人还款行为的各种应对而综合予以认定,以此为持卡人与发卡银行间的意思自治预留了有效空间,也更加契合了信用卡本身作为持卡人与发卡行间金融关系合同介质的自有价值。

三、催收效力在司法实践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催收效力的认定已经实现从单一认定方式向综合认定方式转变,但对于某些具体问题仍有商讨必要。

(一)关于最低还款额对催收效力的影响

关于实践中最低还款额对催收效力的影响,有学者提出:有效催收应以持卡人违反信用卡合约为前提,如持卡人与信用卡管理机构达成最低还款额约定,而持卡人还款达到了该最低还款额或者推定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则不认定持卡人违反信用卡合约内容,银行的催收行为不属于有效催收。对此,笔者认为,持卡人申领信用卡,其与银行间即以信用卡形式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可以就最低还款额进行约定,但其在刑法上需分情况,根据持卡人与发卡行的合意变化区别认定。

1.持卡人能够按期还款的情形

如持卡人能够按期偿还信用卡,则发卡行与持卡人在信用卡申领过程中所约定的最低还款额可视为适用于信用卡使用始终的还款金额,即持卡人对该金额的偿还即视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合同可继续履行。

2.持卡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形

如信用卡持卡人不能按期还款,则对于持卡人还款数额是否达到最低还款额的认定须以发卡行对持卡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如发卡行在持卡人不能按期还款后与持卡人重新缔结了还款计划,或者发卡行以其继续履行信用卡合约的实际行为认可了持卡人的还款,则虽持卡人的还款数额未达到与发卡行之前约定的最低还款额,但仍不能认定持卡人违反信用卡合约内容,持卡人的还款行为继续有效;而在发卡行未与持卡人重新缔结还款计划,亦未以实际行动继续履约的情况下,持卡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应视为持卡人对原有信用卡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的违约。此时,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便不存在所谓分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发卡行对持卡人的催收行为即应视为发卡行对持卡人所欠全部钱款的催收。只要发卡行就持卡人所欠全部款项进行了催收,则持卡人在此之后每一次还款行为所应偿还的金额均应是其拖欠发卡行的全部金额。持卡人在此过程中对部分钱款的偿还是否达到持卡人在办卡过程中与发卡行约定的最低还款额均不影响对持卡人违反信用卡合约内容的认定,此时,即使银行于还款次日再次对持卡人进行催收,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催收。

如在某信用卡诈骗案中,持卡人于2014年8月向中国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多次透支消费。2015年11月14日,持卡人向银行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发卡行多次对其催收,持卡人拒不还款。截止案发,持卡人消费欠款本金人民币61,123.70元。此外,持卡人另于2014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案发,消费欠款本金人民币34,976.35元。该案中,持卡人在2015年11月14日向发卡行还款,数额1万元,但在此之前,其拖欠银行透支款6万元未予偿还,发卡行亦于其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15年11月14日还款前对该6万元进行了整体催收。因此,持卡人的每次还款行为均应以该6万元作为基数进行,持卡人的该次1万元还款行为不再受信用卡合同最低还款额的保护,即虽该数额超过发卡行原本许诺的最低还款额,但持卡人该笔欠款的偿还是对发卡行6万元催收的回应,非其在信用卡申领中允诺的每月最低还款额,即非对原信用卡合同的履行。故发卡行于2015年11月15日对持卡人进行的催收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催收。

(二)关于账单日在催收中的作用

信用卡账单日是发卡行每月定期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当期发生的各项交易费用等进行汇总结算并邮寄至持卡人的日期。账单日对信用卡持卡人仅具有告知作用,对持卡人的还款行为仅在最后还款日上存在影响,亦即如信用卡持卡人需在每月账单日上所注的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或最低还款额,否则将会承受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如前所述,信用卡本身代表了持卡人与发卡行间的契约关系,发卡行对持卡人每月最后还款日的允诺是以持卡人按期履约为前提的。在持卡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持卡人便违约在先,发卡行便获得了要求持卡人及时偿还全部欠款的权利。此时,如发卡行未与持卡人形成新的还款协议,则发卡行即可随时对持卡人所欠全部款项进行催收,而该催收行为亦应为合法有效催收。

在前述案例中,持卡人的1万元还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但在此之前,其已长期拖欠透支欠款,发卡行亦已对其全部透支款进行了催收,持卡人与发卡行间亦未形成新的还款协议,故发卡行无义务继续容忍对持卡人的每月最后还款日的约束,可于还款当月继续对持卡人进行催收,该催收行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还款协议在催收效力认定中的作用

在部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持卡人在无法按期还款后,会与发卡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计划。如持卡人能够按期偿还欠款,则发卡行将继续与持卡人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直至欠款偿清;如持卡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发卡行无法通过合同手段实现信用卡债权,便必然对持卡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追诉实现其债权期待。此时,发卡行催收效力的认定将至关重要。

信用卡虽为金融交易介质,但其在法律关系上却仍是持卡人与发卡行间信用卡合同的体现。持卡人向发卡行申领信用卡,发卡行发放信用卡,并在持卡人刷卡消费过程中提供资金保障;持卡人每月如期履约,按时还款,两者之间已以信用卡为标的物构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因此,持卡人与发卡行间的意思自治足以在信用卡消费、还款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在发卡行对持卡人进行两次以上催收,持卡人超过3个月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持卡人的信用卡透支行为即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发卡行可随时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予以报案。但此时,发卡行仍可就透支钱款的还款期限与持卡人间进行协商,使持卡人出具还款计划,给予持卡人一定的宽限期。此时,发卡行与持卡人间实系就涉案信用卡在原信用卡合同之外形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实践中多为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亦存在分期还款情况。为表述内容。虽其在文字中未体现银行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置,但却暗含银行在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本息的情况下将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对持卡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予以报案的内容。即如持卡人不能按照其与发卡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偿还信用卡欠款,则发卡行在满足信用卡诈骗犯罪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报案,无需再对持卡人进行催收,从而径直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双方之间的该补充协议对于发卡行的催收行为便不存在影响。此时,持卡人与发卡行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虽仅体现为对还款计划的表述,但其实质上仅是对发卡行刑事诉讼权利的暂时抑制,非重新启动,此亦符合合同内容的目的解释规则。

四、结语

信用卡是持卡人与发卡行间金融契约关系的介质,司法实践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处理应在刑事思维逻辑之余增加合同法律关系的思考路径,深入考量信用卡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内容,以使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实践判断更为合理,更为科学。

【责任编辑:柴玮】

Ontherecognitionofthecollectioneffectofcreditcardfraud——Acasestudyofmaliciousoverdraftcreditcardfraud

ZouXiaotong;TongYe

(Shenhe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ofShenyang,ShenyangLiaoning110031,China)

The recognition of the collection effect of the card issuer is the key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redit card fraud.Malicious overdraft credit card fraud is the main type of 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The recognition of the collection effect for the card issuer in judicial practice has transformed the way from single to comprehensive,which reflects that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justice follows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laws,but it need to be further standardized on the role of the minimum amount of repayment,bill date and repayment agreement i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collection effect.

credit card;malicious overdraft;collection effect

邹小彤(1986—),女(汉族),辽宁营口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佟晔(1978—),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公共管理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2017-08-29

D914

A

1009-1416(2017)05-063-04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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