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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17-03-10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刑诉法附带

韩 萍

(辽宁警察学院 法学部, 辽宁 大连 116036)

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韩 萍

(辽宁警察学院 法学部, 辽宁 大连 116036)

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在即遭受物质损失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又遭受精神损害。针对其已经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给予其赔偿,对此学界没有任何异议,但关于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予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非物质的,无法估量也无法计量的损失。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上并不统一,甚至是矛盾的,从而导致实践中刑事被害人一旦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提出赔偿的,于法无据。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补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极不公平。目前国际社会上处理此问题的原则是:发生了损害就应进行救济。我国作为一个向法治社会迈进的国家更应遵循此原则。

我们国家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①由此不难看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精神受损了可以要求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处理时应遵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②条文中没有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③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刑事被害人,在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时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多数情况下法院不受理。极个别的法院受理了并作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个人认为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立法方面存在矛盾

(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关规定的矛盾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④任何公民都享有人格尊严且这种尊严应当不受任何侵犯,一旦被侵犯都可以依法要求停止侵犯,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具体来说人格尊严包括姓名权、名誊权,肖像权、荣誊权、人身权。而精神权益范围很广,凡是与人身,人格有联系的权益都属于精神权益范畴。实践中大多数侵权案件,刑事被害人既遭受肉体痛苦又同时遭受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可以要求赔偿,因为对于物质损失刑诉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必须给予赔偿,但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却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被害人来说极不公平。宪法是根本大法,刑诉法是基本法,基本法是保证根本法得以落实的具体法,但在精神权益损失上刑诉法并没有贯彻落实宪法之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与民法相关规定的矛盾

刑诉法九十九条规定只赔被害人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这对被害人来说确实有违公平,法律基本的公平性根本体现不出来,我们知道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最高院在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⑤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又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两个基本法即刑诉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互相矛盾,希望立法机关尽早解决,使基本法的规定不再打架。

二、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

我们知道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并予以赔偿的诉讼活动。其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两个方面,物质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间接的物质损失,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可以计量并可以估算的,这部分损失必须赔偿,目前学界已没有任何异议,而间接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预期可以得到的利益上的减损,如伤残后收入方面的减少等,这一部分间接的物质损失到底该不该赔,可以用一个总的原则去判断∶那就是这种间接的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赔,如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赔。针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刑诉法九十九条的规定极为合理,但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就略显不足。多数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精神方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损害,谁来为这种损害买单,个人认为从国家层面要么从立法上解决,要么国家设立一个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金的组织来解决这一问题。不能让被害人流血又流泪。

三、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相背离

单从立法方面看,目前世界上的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精神又遭受损害的,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侵害而惨遭损失的,这种损失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都有权请求赔偿。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对于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⑦世界上另一大法系是英美法系,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一大特点是适用判例法,其历来的判例法归纳以下几个方面判可以要求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第一,人身权利被侵犯而受损的;第二,利用信件、图画、作品等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而使其受损的:第三,无故谩骂使其遭受痛苦而受损的。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理念是:只要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这种伤害又同时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疾苦的,被害人除了可以要求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已经遭受的物质损失外,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道我国在世界上是一个人口大国,为了与国际社会发展相适应,我们国家也应当尽早在立法方面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相一致,这就需要通过立法,使法律不断完善,至少在不同的法律规定方面不出现矛盾,尤为重要的是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旦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通过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可以让司法机关在操作时有章可循,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四、必须执行效力高的法律

我们知道∶《民法通则》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这两种基本法的实施,所作出的解释及规定等,都必须与这两大基本法的规定相一致,否则必须修改或废除。因司法解释的效力远远低于基本法,而法理上规定∶优先执行效力高的法律,当效力低的法规及司法解释等与效力高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要么修改要么废除。只能执行效力高的法律。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属于民事法律理应遵守。而之前所述我国刑诉法则第九十九条又没有禁止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随后最高院在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个人认为该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该司法解释,应执行民法通则,但实践中却恰恰相反,执行的是该解释,这种做法与法理的原则相违背。

个人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必须在立法上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应当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次∶从减轻被害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应规定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当中一并解决其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减轻被害人负担,使其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也节省司法成本,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这样做的前提需要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及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为保证被害人的赔偿能够到位,我国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⑧一旦在诉讼当中司法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可以单独向法院民庭提起损害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从而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被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否要求刑事案件必须以成立为前提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⑨此解释规定很明确,即无论刑事案件成立与否,刑事被害人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再者,国家应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机制。司法实践中,有些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没有赔付能力或仅有部分赔付能力时,对被害人的赔偿就会成为一个很棘手的问题,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应以被告人本人在法院判决时拥有或所有的财产为限,其家属没有义务赔偿,但家属主动要求赔偿的法律也不禁止,不过绝不能以减轻刑事处罚为赔偿的先决条件。一旦遇到被告人本人无力赔偿,其家属也无力赔偿,此时的被害人还可以向谁求助呢?可以说没有任何求助对象,这时国家应当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机制,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很多国家已经走在我们的前面,建立了这种补偿机制。建立这种补偿机制的法理依据是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任何一个政府的双重职责,偏向任何一方都会显得不妥,应二者兼并。在打击犯罪行为人的同时,必须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不应仅仅是一句空话,而应落实在行动上,依靠国家的补偿机制就可以很好地发挥作用,用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以弥补其损失。

众所周知,国家要想建立这样一种补偿机制会面临诸多问题,比如资金的来源以及资金的管理等,资金的来源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如慈善捐助,个人捐助,企业捐助等,有了资金后对其如何管理又是一大问题,我国当前处于转型阶段,犯罪发生率还相对比较高,相应的刑事被害人会相对多一些,这就要求补偿机制的资金来源要相对稳定,否则即使建立了补偿机制但资金不到位,还是不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目前只有江苏省无锡市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主要是由当地政府拨款及社会慈善捐助来保障资金来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个人认为这还远远不能有效地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需要全社会行动起来,当然主要靠国家公民个人予以配合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注 释:

①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

②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④参见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⑥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

⑦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

⑧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责任编辑:李 刚)

On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of Criminal Victims

HAN Ping
(Law Department,Liaoning Police College,Dalian Liaoning 116036,China)

Be cause of criminal ac ts,c riminal vi ctims suffer material losses,an d i nevitably suffer mental damage at the same time. Defendants should give the compensation of material losses to them,and the academic circles do not have any objection about this,but the mental loss which criminal victims suffer i s no tstipulated to co mpensate in ou r count ry’s cri minal procedure law at present. The author thinks this provision needs to be improved.

civil judgmen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criminal victim;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D915.3

:A

:2096-0727(2017)03 -0021-04

2017-03-01

韩 萍(1962-),辽宁大连人,副教授,学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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