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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赞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

2017-03-08陈思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赞赏罗尔帐号

陈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微信“赞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

陈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微信手机用户通过 “赞赏”的方式向微信公众平台所推送的原创文章进行小额的资金支持,其初衷是认可作者作品并保护相应的知识产权,而其行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赠与。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有人利用 “赞赏”功能进行个人网络求助乃至网络募捐,致使微信的 “赞赏”功能发生异化并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慈善法》未对个人网络求助进行明确界定时,微信 “赞赏”仍应被定性为赠与而统一受到民事法律的约束,由此才不会产生因网络技术行为异化带来法律规制的空白。

“赞赏”行为;赠与;行为异化

2016年11月30日,一篇名为《罗一笑,你给我站住》的文章迅速占领很多人的微信朋友圈,转发就可以给患白血病的罗一笑捐一元的海量转发,带来了数十万人的微信 “赞赏”, “赞赏”共计200多万元。但很快消息出现反转,有人曝光孩子的父亲罗尔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经证实,孩子确实病重,但孩子父亲的描述存在夸大,并不需要那么多钱。最后,微信公众号 “罗尔”的注册使用人罗尔先生将《罗一笑,你给我站住》一文的全部 “赞赏”资金,2016年11月30日网友当天所有文章的 “赞赏”金原路退回至网友,经核算,共计25258808.99元。[1]该事件(以下简称 “罗尔事件”)引发了极大的波澜,其中之一就是微信的 “赞赏”行为是否属于捐助?笔者认为,从微信 “赞赏”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传统民法上的赠与,而捐助一说仅仅是 “罗尔事件”引发的微信 “赞赏”行为的不良异化,不具有代表性,故对微信 “赞赏”行为的法律定性还应当回到民事法律的规范上来。

一、赠与是微信 “赞赏”行为法律判断的应有之义

所谓微信 “赞赏”行为,是微信用户自愿就微信公众帐号发布的文章内容赠与款项的行为。其中包含了 “赞赏”者和被 “赞赏”者两大主体,“赞赏”者为一般的微信用户,被 “赞赏”者则为享有发表权或者获得原权利人合法、有效、完整的授权允许其进行发布及获得收益的微信公众帐号用户。被 “赞赏”者通过发布原创文章供 “赞赏”者阅读,同时开通 “赞赏”功能; “赞赏”者在阅读并认可被 “赞赏”者之作品的前提下,自愿、无偿地通过 “赞赏”功能赠与一定金额的款项表示对被 “赞赏”者作品的鼓励。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微信 “赞赏”行为应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一方为受赠人。[2]我国通说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在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时,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3]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在微信 “赞赏”的法律关系符合赠与合同的诸要素, “赞赏”者作为赠与人在使用“赞赏”功能对被 “赞赏”者进行 “赞赏”时,作出了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被 “赞赏”者的意思表示,而作为受赠人被 “赞赏”者开通 “赞赏”功能时已经表示了接受 “赞赏”者的赠与。故在“赞赏”者通过微信 “赞赏”功能确认 “赞赏”时,双方对于无偿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致,该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微信 “赞赏”从形式上看是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产物,由于网络科技的进步打破了传统线下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为微信 “赞赏”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同时,微信 “赞赏”又不同于一般的第三方支付,其具有鼓励创新和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目的。根据腾讯的《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协议》,开通 “赞赏”功能的微信公众帐号所发布的作品必须是原创作品,腾讯有权采用技术手段审核开通 “赞赏”功能的微信公众帐号所发布的作品不存在抄袭、剽窃或其他风险,相应的微信公众号要为所发布的作品的合法性进行担保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如发现微信公众帐号发布的作品非原创,腾讯有权立即暂停、中止、停止或永久拒绝该微信公众帐号使用 “赞赏”功能,并有权要求微信公众帐号的使用者进行违约赔偿。①由此可见,微信 “赞赏”功能设立的初衷是好的,有利于引导更多优秀的原创作品产生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虽然互联网技术的革新催生了微信 “赞赏”功能,线上交流和第三方支付使得传统的法律关系趋于复杂,但是其法律本质仍是明确的,微信“赞赏”即是一种赠与合同。

由于罗尔事件的发生,不特定的社会个体通过微信 “赞赏”功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对罗尔之女罗一笑进行无偿的赠与,引发了对微信 “赞赏”性质的重新界定,有观点认为,罗尔事件下,微信 “赞赏”行为带有捐赠的性质。而笔者认为,赠与和捐赠在法律意义上有较大不同,需要对比赠与和捐赠的法律要素,才能判断罗尔事件下的微信 “赞赏”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还是特殊环境下的捐赠。

不容否认,赠与和捐赠有一定相似程度,二者都强调赠与(捐赠)的自愿性和无偿性,同时,赠与(捐赠)的一方需要保证赠与(捐赠)财产的合法性并对其具有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捐赠有专门的定义,因此,赠与和捐赠的法律逻辑起点不同,赠与隶属于合同法框架下,捐赠则被纳入慈善法和公益捐赠法之下。首先,赠与和捐赠的目的不同。赠与不需要有特定的目的,而捐赠则必须基于公益目的或慈善目的, 《慈善法》第三十四条 “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都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财产的用途上,赠与和捐赠也有所不同。赠与的财产并无用途的限制,而捐赠的财产必须用于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慈善法》中也有多处不得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的规定。再次,赠与和捐赠的税收待遇不同。赠与中赠与人并不享受税收优惠,而依据《慈善法》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章也专章规定了捐赠中的捐赠人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最后,对赠与和捐赠的监督不同。赠与既然属于合同法框架内,该行为即仅仅以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进行制约,而捐赠属于公益事业和慈善范畴,则由大量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并给予一定的社会监督,例如《慈善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对慈善捐赠的监督管理。

综上所述,赠与和捐赠在法律意义上存在较大区别,而罗尔事件中社会个体通过微信 “赞赏”功能对罗尔之女罗一笑进行无偿赠与,仅从捐赠的公益目的上看,就难以判断 “赞赏”者的目的是否基于慈善。因此,在概念模糊的情况下,不宜草率地将其定义为慈善捐赠行为。在笔者看来,微信 “赞赏”功能设立之初,也并未有进行个人求助乃至于网络捐赠的功能构想,罗尔事件只不过是个人对微信“赞赏”功能的一种异化,由于互联网的交互性、虚拟性和复杂性,加之《慈善法》的刚刚出台,罗尔事件带来的微信 “赞赏”的行为能异化容易导致对微信“赞赏”行为法律性质认识的偏差,从本质上看,微信 “赞赏”行为仍然是一种赠与,不应因其能异化而进行重新定义。

二、微信 “赞赏”行为不良异化之原因

“罗尔事件”引发的微信 “赞赏”行为的异化绝非空穴来风,在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今日,法律的滞后性无法及时适应科技创新的步伐,因此使得诸多新兴事物出现了法律的空白进而导致功能的不良异化。

(一)网络技术发展导致微信 “赞赏”行为异化

由于网络技术发展迅猛,微信 “赞赏”作为网络技术的产物,不可能仅有一种功能,行为异化在所难免。微信 “赞赏”的行为异化源于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而当下法律的作用也即在理清微信 “赞赏”行为异化的路径,通过重新梳理微信 “赞赏”的法律关系引导其向良性的异化方向发展。

微信 “赞赏”是网络技术的产物,在互联网+的时代,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多样和复杂。就微信 “赞赏”这一行为,不仅仅是 “赞赏”者与被 “赞赏”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还增加了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和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两大媒介。首先是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依据《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协议》的相关内容①,开通“赞赏”功能的微信公众帐号所发表的原创作品可以是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本人创作的,也可以由其他原创作者授权开通 “赞赏”功能的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进行发表,这就在传统的被 “赞赏”者(同时也是原创作品的创作者和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赞赏”者二者的法律关系中增加了一环,使得法律关系变为被 “赞赏”者(原创作品的创作者)——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赞赏”者, 在这之中, 被 “赞赏” 者和 “赞赏” 者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不变,而被 “赞赏”者与开通 “赞赏”功能的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被 “赞赏”者以其原创作品授权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发布并利用 “赞赏”功能获得赠与所得。其次是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代收代付功能的中立平台方,为被 “赞赏”者与 “赞赏”者提供中间媒介。但是,在微信 “赞赏”过程中,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从微信用户赠与款项中扣除相应成本。因此,根据上述的分析,整个微信 “赞赏”行为的法律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模式一,被 “赞赏”者(原创作品的创作者和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赞赏”者;

模式二,被 “赞赏”者(原创作品的创作者)——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赞赏”者。

在复杂法律关系下,新增了诸多问题,第一、被 “赞赏”者与 “赞赏”者的赠与合同生效后,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立即转移,而是由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暂时代管;第二、如若原创作品的创作者和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不是同一人,可能会产生对赠与所得分配的协议;第三、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微信 “赞赏”中需要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这些问题的出现,都能够说明微信 “赞赏”实际上并不是所谓的捐赠。首先,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代管功能与慈善法中慈善财产的管理和慈善信托的概念根本毫无交集。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管,仅起到暂时的媒介作用,慈善财产管理和慈善信托由专门机构进行,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与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其次,微信 “赞赏”过程中,可能存在被 “赞赏”者与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或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最终赠与所得的分配,这种收益分配是合法的。而在慈善财产管理和慈善信托中,由于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公益,对捐赠财产的分配是法律禁止的(《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最后,网络募捐平台需要民政部批准设立的,无论是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还是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具备网络募捐的资格。

因此,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和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微信 “赞赏”过程中仅仅以媒介的身份出现,它们是互联网发展的必然产物,虽然增加和复杂化了这一过程的法律关系,但是被 “赞赏”者与 “赞赏”者之间的赠与关系仍然是明晰的,“赞赏”者基于对被 “赞赏”者原创作品的认可和鼓励,利用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被 “赞赏”者进行财产赠与,至于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同被 “赞赏”者之间对于 “赞赏”赠与所得的重新分配则是被 “赞赏”者获得赠与后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

(二) 《慈善法》的相关规定不明导致微信“赞赏”性质异化

《慈善法》的颁布虽然对慈善募捐给予了相应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但是《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不可公开募捐。然而,《慈善法》对个人求助并未给出明确的态度。个人求助是自然人为解决自己活家庭的困难,请求社会公众给予帮助。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慈善法》并不禁止个人求助,同时《慈善法》也不调整个人求助。 《慈善法》界定慈善募捐的概念,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其中有一个要素即必须是慈善组织所为。而本人、亲属、近亲属在网络上的 “募捐”,应该都视为个人求助。求助者与资助者之间是一种特定法律关系:附特定目的的赠与。特定目的便是:帮助求助者解除困境。所以如果求助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的,会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资助者可以要求撤销法律行为并返还财产。[4]罗尔事件中,罗尔为其女罗一笑通过微信 “赞赏”筹款的行为符合个人求助的要件,应当定义为个人求助,而依据上述分析个人求助并不属于《慈善法》意义下的捐赠而属于《合同法》调整下的赠与。

微信 “赞赏”功能设立初始,是为了鼓励原创作品和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是否能够用于个人求助存在疑问,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微信 “赞赏”成为个人求助方式是其行为的异化,这种行为异化并不能够使微信 “赞赏”原本的法律性质发生改变。抑或说罗尔事件诱发了微信 “赞赏”特殊的功能,随之带来了对微信 “赞赏”法律性质的新定义,但是这种特殊行为所带来的法律性质的新定义不能够取代一般意义下微信 “赞赏”的法律性质。

三、微信 “赞赏”行为法律定性之回归与异化影响之消除

罗尔事件中,最终微信 “赞赏”的所有资金都原路退还给 “赞赏”者,事件以此告一段落。但是综观罗尔事件,最终的解决途径主要是依靠舆论压力,那么如何依靠法律来救济?我们亦可以从对微信 “赞赏”赠与和捐赠两大不同的定义入手。如果将微信 “赞赏”定义为捐赠,那么该行为则受到《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目前对于网络募捐的规范,主要依靠公权力介入,对于个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暂且不提微信 “赞赏”是否属于慈善捐赠,仅仅是 “赞赏”者如何追回 “赞赏”金,就缺乏相应的操作性。故对于类似罗尔事件出现的问题,采用赠与一说,在救济上能够有据可循。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5]《合同法》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形式,其前提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而在微信 “赞赏”中, “赞赏”人已经通过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被 “赞赏”人进行 “赞赏”,这种赠与由于网络技术原因不可撤回,此时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虽然没有立即转移到被 “赞赏”人手中,但已经不为 “赞赏”人所控制, “赞赏”金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故要使用任意撤销权进行撤销在法律上已无可能。那么,能否运用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几种情形: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就罗尔事件进行分析,可以纳入考虑范围的即第(一) 项和第(三) 项。第(一) 项中, 严重侵害赠与人应从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与客观上行为已构成犯罪两方面来加以限定,即只有当受赠人故意的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并已构成犯罪时,[6]赠与人才能撤销赠与,故该项的适用的前提较为严格。罗尔事件中,虽然通过微信 “赞赏”功能筹集到较多的 “赞赏”金,但很难说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适用第(一)项的规定。而第(三)项中, “赞赏”者出于因同情怜悯出手援助,并未和罗尔约定相应义务,因此也难以适用第(三)项的规定。

事实上,罗尔的行为属于有意隐瞒事实,微信的 “赞赏”者虽然无法依据《合同法》赠与合同分则部分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进行救济,但是可以另辟蹊径,从《合同法》总则中找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由罗尔事件所引发的讨论,即是被 “赞赏”者有意隐瞒事实、依靠道德绑架所获得的赠与在赠与合同分则无法适用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意思表示瑕疵,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成立且具备一定效力的合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类合同。[7]是针对民事生活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设计的制度。罗尔事件中,罗一笑确实病重,但罗尔的描述存在夸大并隐瞒了一部分真相,带有炒作和欺骗的性质,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存在瑕疵,故可以考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适用的情形对微信 “赞赏”所赠与的财产进行撤销。由此可见,将微信 “赞赏”定义为赠与,不仅符合微信 “赞赏”的原意,同时在具体的救济上也有诸多不同的途径,微信 “赞赏”的法律定义应当回归到赠与上来。

微信 “赞赏”之所以陷入多种法律性质的定义,源于其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在这一过程中衍生出诸多辅助主体、媒介和各式各样的模式。故理清网络技术发展下其它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功能,这样既不会混淆微信 “赞赏”的本来性质,也可以帮助规范微信 “赞赏”行为,防止不良异化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微信 “赞赏”过程中,微信运营商、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是赠与法律关系发生时的重要媒介。

微信运营商是 “赞赏”功能的开发者,同时也有权赋予微信公众帐号 “赞赏”功能的权利。目前,微信运营和微信公众帐号就 “赞赏”功能的使用是通过《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协议》进行约定,对 “赞赏”功能是否能够进行个人求助,该协议不甚明了,导致罗尔事件发生后,微信官方第一时间出面澄清,对微信 “赞赏”功能不适用于个人求助进行声明。故要使得微信 “赞赏”功能在正常化轨道上运行,不出现不良异化,仍需要完善《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协议》的内容,对微信 “赞赏”功能进行具体的定义,对 “赞赏”功能所适用和禁止适用的情形进行列明,同时将协议样本公开,以此保障微信 “赞赏”功能的明确性。此外,微信运营商业也应对各个开通 “赞赏”功能的微信公众帐号具有监督义务,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时,应该及时采取措施。

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是发布作品和开通 “赞赏”的直接主体,在原创作者 (被 “赞赏” 者)和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不为同一人时,微信公众帐号运营者对需要开通 “赞赏”的原创作品也应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包括该作品是否符合《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协议》开通 “赞赏”功能的要求。

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微信 “赞赏”中赠与财产流通的媒介,但 “赞赏”者在 “赞赏”后不能撤回,就不能使用赠与合同下的任意撤销权,这无疑对 “赞赏”者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因此,微信 “赞赏”在第三方平台支付制度中似乎有所缺陷。能否利用技术手段,在微信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 “赞赏”者的 “赞赏”金时,设立一定时间的缓冲期或冷静期,让 “赞赏”者能够充分考虑是否针对微信公众帐号的原创作品进行赠与,同时也使得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有行使的可能。

结语

微信 “赞赏”是网络技术的创新,法律不应对其过度限制,但是明确微信 “赞赏”的法律性质有其必要。虽然网络科技的发展促使微信 “赞赏”行为的主体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但是正本清源后,我们还是能够发现微信 “赞赏”隶属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诚然,在微信 “赞赏”发展过程中容易出现其行为异化,异化也是当下科技发展所必然,但行为异化并不能必然带来法律性质异化。将微信 “赞赏”定义为赠与,不仅符合微信 “赞赏”设立之初衷,也能够为微信“赞赏”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式各样问题提供法律解决的依据和途径防止因不当利用带来的微信“赞赏”的不良异化,引导微信“赞赏”良性发展。

注释:

①参见《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协议》5.2。

[1]网易新闻.腾讯微信“罗某笑事件”说明:赞赏资金原路退回[EB/OL].(2016-12-01)[2016-12-25].http://news.163.com/16/1201/19/C77O3NQM 000187V5.html.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12.

[3]姬新江,赵家琪.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J].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6): 62.

[4]金锦萍.罗尔事件:如何厘清六大核心法律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6-12-02:002.

[5]陈小君,易军.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J].法商研究,2001,(1):80.

[6]宁红丽.我国赠与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J].浙江社会科学,2007,(2):87.

[7]张小勇,樊林.论可撤销合同—兼评《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J].政法论丛,2000,(2):56.

[编辑:张钦]

D913

:A

:1672-6405(2017)01-0051-05

陈思 (1992-),男,福建南平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201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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