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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购物平台的一体化监管机制

2017-03-08

合肥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7年4期
关键词:网购经营者购物

张 可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论网络购物平台的一体化监管机制

张 可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建立在网络购物平台之上的网络交易市场,有着传统市场所不具有的特性,即没有实体,依赖于虚拟信息数据的传播与交流。因此对这个市场的监管工作变得尤为复杂,主要的问题有:经营者信息不实,商品质量难以保障,格式合同影响交易公平,信息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售后监管力量薄弱,信用评价机制失灵。对此,应综合运用线上线下手段,整合网购平台和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从网络经营者信息认证、交易安全机制以及售后监管机制三个环节入手,构建统一高效的网购市场监管机制。

网络购物平台;网络市场;监管机制

伴随着网络购物市场的日益壮大,基于网购平台衍生的物联产业链日益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网络购物平台用户与日俱增。这种新型的经济生活方式,无疑给人们带来更多便捷和机遇,然而也使监管治理工作面临更多挑战。当近几年网络市场的经济体量迅猛发展,一跃成为不可忽视的市场成分时,网购平台监管机制的完善便已然成为迫切的任务。此项任务的重要性不仅在于面对如此巨大的市场体量和参与人数,如果无法充分保障好市场秩序,维护市场规范,确立良好的市场监管体系,就极有可能使这一市场内大范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从而进一步酿成群体性事件;更有甚者,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构建创新型经济模式能有效促进经济发展方式更新,完善国家经济结构,网络购物正是经济创新的承载之一,如果因为监管机制缺失而导致网购模式失败,则不符合经济创新转型发展的初衷。

1 建立网络购物平台监管机制的意义

网络购物平台是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新兴经济模式,是基于互联网构建起来的虚拟交易场所,通过信息的数字化传递和线下物流系统,可以满足不同地域的买卖双方进行实物交易活动。对网络购物平台的监管正是为了应对网购市场的虚拟性与高风险,在网络购物的流程中对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实施具体细化的管控。但是,由于网络购物平台的参与主体比传统市场更为多元,其交易流程也更加繁琐,所以对各个环节单一的监管措施难以形成合力,就有必要建立联结各项监管职能和主体的监管机制。其具有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3个方面。

1.1 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主权

近代历史经验表明,任何市场都不可能完全置于自由的境地,在“看不见的手”的支配下独立运转。凯恩斯主张将市场配置这只“看不见的手”与政府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结合起来使用,不无其道理。因为经济生活几乎占据国民生活的绝大多部分,市场如何运转影响到国家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秩序,所以行政权力不会允许经济领域成为飞地而不受控制,最终破坏社会的稳定和谐,从而对市场和经济的控制权就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主权。对21世纪逐步兴起的网络市场来说,这项主权演变为在网络空间安全问题基础之上的经济管辖权,[1]献:

(((朱莉欣.《塔林网络战国际法手册》的网络主权观评介[J]. 河北法学,2014,10:130-135 简而言之,即网络市场的监管权力是一国的行政权力在网络空间中所享有的管辖权,这项管辖权隶属于网络空间主权。建立网购平台监管机制象征着网络主权的完整,自然需要加以重视。

1.2 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一种行政权力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其治下公民的合法权利。既然网络市场的行政管辖权是不可或缺的,那么在这一领域内建立监管机制也就成为应然要求。一个拥有良好秩序的网购平台是公民合法权益在网络市场得以有效保护的必要前提,由此建立起来的监管机制正是为了保障这种权益。另外,对一个市场而言,消费者总是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监管所要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网络市场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既能促进市场长期健康发展,也反过来影响市场的稳定。监管机制本身不能促进市场的繁荣,但它是一个矫正剂,通过监管确立的良好购物环境吸引消费者从而间接推动市场经济繁荣。

1.3 有利于促进网络市场稳定发展

网络市场对于一国在现代科技、经济、软实力竞争力方面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所以网购监管机制具有国家宏观层面的意义。有数据表明,2015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的规模突破4.13亿,且网络零售交易达到3.88万亿元,同年度网购交易总次数为256亿次,人均交易次数62次[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2015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R/OL][2016-06-22].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dzswbg/201606/t20160622_54248.htm ,根据尼尔森发布的全球互联商业研究报告的调查结果,中国已经成为当今全球公认的最大电子商务市场,发展前景不可限量。这表明我国的电商产业正逐步趋于成熟,而通过电商互联形成的网购市场则象征着科技创新、高效迅捷的经济模式。新兴的经济模式不仅能够实现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并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样重要的是,网络购物终端在信息时代可以成为国家的经济文化软实力之一。不同于以往国外的科技文化水平长期遥遥领先,基于中国本土扎根而成长起来的网购终端丝毫不逊色于国外的同类产品,中国网购市场已然将影响力扩散到世界范围。同时必须指出,信息产品关系到国家的网络空间主权,一个大国的信息产业如果被外国公司把持,则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网购市场的监管机制具备了政治上的考量,因为只有建立有效而强力的监管,才能确保网购市场的活力与竞争力。

2 我国网络购物监管缺位的现状

网络购物平台衍生自早期的网络电商市场,是网络市场由完全的B2B模式向B2C、C2C模式转变的具体表现,是网络市场的一部分,所以网络市场监管中就包含了网络购物平台监管。我国关于网络市场监管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994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过二十余年的立法积累,业已形成了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自律公约构成的网络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较为有代表性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网络安全法》、国务院为应对网络信息安全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及商务部制定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但是,立法数量增多并不代表监管体系和治理方式的完善。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于网络市场监管的立法思路尚停留在传统的监管层面之上,即过度强调政府的全能管控。这种单一的监管模式容易导致权力本位,从而在网络市场监管中忽略对这一市场主体权利的保护,监管的最终目的仍是要保障市场中人的权益;但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层级普遍不高,缺乏统一调度性,故而导致了在强调政府监管的前提下,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清,监管越位与缺位的情形时常发生。[3]钱冰,刘熙瑞.构建以政府为核心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市场监管网络[J].中国行政管理,2007,08:48-51 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与网购平台相适应的监管机制,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较为分散,没有形成彼此衔接的统一整体。具体来说,我国的网络购物平台监管在网购流程的3个环节均存在缺陷。

2.1 市场准入环节方面

网络购物平台不同于一般市场,其没有实体,完全架设在虚拟网络空间,其准入制度亦有所不同。网购平台的市场准入,应保证经营者信息登记和商品信息发布的真实可靠性。

2.1.1 经营者信息无法核实

在现实环境下,市场经营者只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能从事商品买卖活动。这种准入制度既具有现实便利性,也容易为监管部门所把控。而网络购物平台,虽有立法规定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却至今没有得以实施,原因在于思路尚未理清,且缺乏统一有效的安排计划,其中的规定几乎没有操作性。如今网络经营者的准入审批权仍掌握在网购平台提供者手上,他们为了自身的盈利,准入审核几乎放宽到没有标准,没有门槛限制,成为人人可加入的无名市场。因之当下网购市场上商家良莠不齐,充斥大量无良商贩。

2.1.2 商品质量难以保障

传统市场的商品质量受政府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消费者在购买时也能目验其品质的真伪优劣;而网购平台的商品一般只能通过网络数据以图片和文字的形式进行展示与发布,且缺乏审核程序,虚假不实的“挂羊头卖狗肉”式的宣传在所难免。虽然新修订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涉嫌虚假销售行为有惩罚性条文规定,但无法从根源上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商品信息审核职能依然落在网购平台提供者身上,也由于广告发布关乎平台的收益,网购平台的商品广告无疑变相地成为平台提供者自己对外销售的商品,[4]周又红.论网络广告的政府监督和管理[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04:110-117 自然不可能要求其损害自身利益,对虚假不实的广告宣传痛下杀手,也只能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任态度。因此,网购平台市场的鱼龙混杂、鱼目混珠的景象,就见怪不怪了。

2.2 交易环节方面

网络购物交易环节的监管对象可划分为3个方面,即:网购合同的公平性,网购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以及网购个人帐户资金安全。三者之间密切相关,交易条款直接影响到信息与资金安全的落实,而信息安全又部分渗透着资金安全。我国迄今未出台网购交易合同的监管立法,仍然依托参照于《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用户信息监管则建立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而资金安全监管立法主要是人民银行在2010年发布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对于网购交易环节的监管制度已经初步有所建立,各方面都有一定探索,这与网络购物的风险主要发生在交易环节的特点密不可分。但是,现有的监管尚不健全,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2.2.1 网购交易合同显失公平

网购交易中的格式合同或者说“霸王条款”过多,频繁出现在网购第三方平台与用户之间、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我国的立法对此没有专门规范,而根据《合同法》所确立之可撤销条款、无效条款,难以对网购格式合同产生强势的监管力,一般只能作为消费者遭受损害后起诉合同不公正的事后救济,如此一来对网购合同之监管成了全然的事后监管。由于对格式合同某些条款的事后监管往往也极易沦为无效,形同虚设。比如,网购格式合同往往通过约定对客户极为严苛的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来变相剥夺其诉讼权利。事实上,网络购物平台用户使用协议是平台经营者制定的互联网软法之一,“互联网+”时代诞生的这一新的自治模式使平台经营者成为实质上的“立法者”,但他除了代表他自己之外,不代表任何人。所以互联网软法不能过软,也不能过于强势,我国网购平台的软法是网络秩序架构的主体,然而缺少限制其滥用的有效监管。

2.2.2 用户信息面临滥用风险

网购平台的用户信息流向非常不明确,导致规模巨大的用户信息面临巨大的泄漏与盗用风险。网购用户在注册账号以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难免要透露自己的诸多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地址、银行账户、个人喜好、购物偏好等等。基于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综合分析和运用,网购平台经营者可以利用用户信息实现精准营销策略[5]何培育. 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危机与法律保护对策探析[J]. 河北法学,2014,08:34-41 ,以获取巨大的商业效益;但由于对这类信息收集与使用的行为缺乏监管,其合法性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如果听任其发展,被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或机构盗用,轻则导致人际纠纷,重则威胁社会稳定,就绝不是危言耸听的杞人之忧。

2.2.3 用户财产安全存在隐患

网络购物交易过程的资金安全监管保障存在漏洞,金融秩序受到干扰。网购平台一般都会推出相应的在线支付服务,此类支付系统与银行相对独立,资金可以在其中留存,或者可以通过类似快捷支付的方式从用户银行账户余额直接划拨支付;另外,支付系统在交易时也充当了中间备付机制。支付系统每次划拨用户的资金,都必须经过用户授权方可执行,但作为支付系统监管者的网购平台对资金划拨的监管标准十分松散,现实中时有发生欺诈行为骗取用户资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划拨资金造成用户的财产损失。备付金的监管则更加复杂,备付金所有权归属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所有权属性的不明确导致其使用方式及债权债务偿付关系难以明晰。[6]唐琼琼. 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 河北法学,2015,04:115-124 当资金数额惊人的备付金使用一旦操作不当,必将使消费群体与经营群体同时受损,不仅导致市场动乱,金融秩序也由此遭受冲击与破坏。

2.3 售后环节方面

实际上网购商品的售后监管是最难以落实的,无论网购平台经营者或是行政部门的监管力在这一环节都显得十分薄弱,不足以发挥作用。网络购物的售后监管具体表现在:售后纠纷是否得以解决并执行,以及信用评价机制是否失灵。目前,网购售后监管的主要缺陷包括以下两方面。

2.3.1 售后纠纷裁判不公及执行难

当网购交易引发纠纷就需要司法作出公正裁判了,诸如纠纷解决程序是否正确,纠纷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但现实的困境是,管辖权限的确定没有依据,一般都是提交给网购平台处理。而平台经营者的利益与商家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商品交易量关系着平台的收益,商家声誉影响着平台的总体声誉,因而平台就成了自己的“法官”,其监管的公正性就很难保证了。法院对网购纠纷的管辖权又显得飘渺不定,一个在线上,一个在线下,究竟归属哪个法院,网购用户无法确定;且诉讼成本过高,大多数人望而生畏,不得不选择放弃。网购交易的监管便形同虚设。

即便监管难题得以化解,而网络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或所负的其他惩罚措施,这种建立在互联网数据之上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退货、罚款、关停是对网络经营者常用的3种惩罚手段,但罚款和关停的作用微乎其微。罚款决定作出后,经营者一般都不予理会,他们的最大让步是取消交易并原价退还货款;特别是当网络经营者涉嫌非法经营时,其网店被平台关停后,有可能东山再起,摇身一变为另一家网店,继续贩卖假冒伪劣产品。其原因在于缺乏联动协调的监管机制,这份“判决”之后的监管力对网络经营者根本不具备现实威慑力,经营者自然不受其约束。

2.3.2 信用评价机制失灵

每次网购交易结束后,网购平台用户都要给对方打出虚拟评价分,从网络经营者的角度而言,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构成其信誉的一部分,对其今后的经营效益起到不小作用。受这种效益的驱使,不法网络经营者们又找到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即通过“刷评价”的方式构造虚假信誉,吸引消费者前来购买他们名不符实的商品。[7]黄慧文.浅议C2C网络购物中的信用机制——以淘宝网为例[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07:85-87 本意在于辖制经营者的信用评价机制失灵了,网购平台方对此或包庇纵容或无能为力,行政监管对此更是束手无策。

3 构建统一高效的网购平台监管机制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网络购物平台产生监管缺陷的原因有:(1)政府缺位,导致网购平台自治权限过大,容易滥权。(2)网购平台的自主监管权在某些领域没有强制力,经营者违法行为得不到遏制。(3)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监管、行政监管与网购平台、用户监管、线上线下监管等各种模式没有得到统一调配,联动机制未建立,导致监管中出现许多漏洞。因此,在设计网购平台一体化监管机制的蓝图时,需确定以下几个原则:第一,监管思路转向开放、现代,由权力本位变为权利本位,由管理变为治理。[8]程琥.论我国网络市场监管的行政法治转型[J].行政法学研究,2017,01:12-40 第二,监管主体多元化。第三,网购平台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监管者也是被监管者。第四,为了防止各方权能混乱,以网购的准入审核、交易、售后3个环节划分监管职责,实行环节治理,各方对自己分管环节负责。

3.1 建立市场准入环节的信息审核制度

网络经营者及商品进入网购平台的过程是整个监管的第一步,其作用堪比一个过滤器,将不合格者阻挡在网络市场大门之外。市场准入环节监管的有效实施,会给其后两个环节的监管省去很多麻烦。这一环节的监管机制主要通过信息审核制度实现,信息审核的对象不仅包括网络经营者,由于网购特殊性,还应在这个阶段就对商品质量也加以把控。以往这两项工作都交给网购平台来完成,但显然这两项信息的审核认证不能仅靠平台凭虚拟数据进行认定。

市场准入信息审核制度,应从网购平台经营者的权限中剥离,与行政监管协同操作。这项制度的流程是,当有人欲从事网络经营时,必先到他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网络营业登记,工商部门对前来登记的经营者进行实名认证及经营资质审核,与普通开办实体店无异。此举突破了网络虚拟性对准入审核设置的障碍,各地部门可直接对网络经营者进行实地调查,对其经营场地和商品情况进行拍照记录,所得信息更真实可信。随后,对审核通过的经营者颁发特殊的网店营业执照,[9]于维同,周冠斌. 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构建[J]. 商场现代化,2012,21:59-61 经营者在平台注册开设网店时,必须上传其网店营业执照编码及截图。至于如何保障平台方面的监管到位,则需要设立第二级政府监管——政府部门驻网络平台办公室。驻平台办公室是行政机关设立在网购平台公司总部的监督联络点,与各地登记审核部门相呼应,其对网购平台的监督比任何部门都更具地理优势和威慑力。各地登记审核通过的网络经营者信息(包含个人信息、商品信息)全部发送至内部系统,当消费者举报或驻平台办公室自行发现网购平台对经营者注册审核或商品信息、广告发布不当时,办公室应立即对网购平台提出纠正要求。出于统一协调的考虑,驻平台办公室由国家工商总局或平台总部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设立,这也符合工商总局提出的建设全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信息化平台的方案。这套办法包括各地工商部门、网购平台、驻平台办公室、消费者四方监管主体。各地工商部门负责线下审核,驻平台办公室负责线上监管,综合网购平台和消费者的监督举报,有利于实现全国联动监管,且不会因监管过严阻碍市场活力。在之后两个环节中这套办法将持续发挥重要作用,可称之为四级三环节监管机制。

3.2 加强交易环节的公平及安全保障

在现有监管体系下,网购平台经营者承担了交易环节的主要监管职责。但网购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定位往往不明确,它在这一环节兼有平台规则制定者和经营者双重身份。所以在行驶其自治监管权的同时,也应受到来自行政的再监管。当然,行政监管不能过于严格,以致过度干涉网络市场自由发展。而应灵活适用,针对交易中的不同情况和领域采取妥当的监管力度。具体有以下3种情况:

3.2.1 设置格式合同举报纠正通道

网购交易环节监管机制最具争议性的话题是“互联网+”时代的软法效力是否应该得到限制,即以国家立法来取代网购平台自己制定的平台秩序规则。这个争论是由网购“霸王条款”所引出的,网络空间仿佛一个独立王国,其中可以形成除实体外的人们的一切交往活动,所以这是一个虚拟社会,其用户协议不仅仅是一份服务合同,而其实是一份虚拟社会的公约。国家立法取代网购平台规则当然可以避免“霸王条款”,但同时违背了促进市场繁荣的初衷。软法的存在有利于网购平台根据自身特点灵活进行管理,保证市场的效益和快速发展,所以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认可互联网软法自治。可行的监管办法是,网购平台制定的规则一般有效,由驻平台办公室负责对规则的监管,用户可以向其举报平台制定的“霸王条款”,有此类情况办公室直接向平台提出修正要求。

3.2.2 采取复合模式确保用户信息流向

现有的网购平台信息数据的监管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对我国而言,可以汲取两种模式的优点形成符合我国情况的复合模式。用户信息的有效使用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促进网络市场的快速发展,也可能发生后果严重的安全隐患,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将网购用户信息限制得过死。我国电商产业尚未成熟,由国家制定统一的信息使用准则不利于产业进一步壮大,因此在网购用户信息的安全监管上,网购平台可以作为主要责任人,以其制定的用户协议中的隐私政策作为监管规范的主体框架。但是拥有制定规则的权力不代表不受限制,在此后的运作过程中,工商驻网购平台办公室将持续对平台的信息使用情况、信息流向实施监督。如此一来,又可以对接到驻平台办公室对条款的监督权限上,这就是在行业自律之上加入政府的第二层监管。行政监管在这一领域发挥消极作用,只在网购平台违规获取、使用信息乃至监管失灵时,驻平台办公室介入整改。此外,行政对信息安全的监管不设立一般性准则,但为使隐私保护落到实处,须明确规定平台制定的隐私政策中必要包含的几项内容:赋予用户反对收集信息权、拒绝被分析权等,这些权利是信息监管的最低标准。

3.2.3 行政监管严格控制资金安全

网购平台的资金安全是监管的重点环节,上文述及网购资金安全指的是资金划拨安全以及备付金安全。对这两项资金的监管首要弄清楚两个问题,即未经授权的资金划拨风险承担及责任归属,和备付金的法律属性与所有权归属。我国对于资金划拨的风险承担没有具体规定,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制定支付协议作相应安排。国际上通行的资金划拨责任归属的分界线是用户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只要用户发现其资金被盗取盗划后及时通知网购平台,便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责。我国网购平台的支付协议亦得引用此条款,作为一项限制性规定。这又涉及到条款的审核问题。驻平台办公室再次发挥其对网购平台的监督作用,确保资金划拨协议的公正性和划拨行为的有效性。

备付金其实是一种商品货款的待付状态,暂时存放在网购第三方平台的支付账户中,又称沉淀金。有观点认为,备付金是用户与网购平台之间成立的资金代管协议,属于委托和保管合同,[10]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J].河北法学,2011,03:78-84 [责任编辑 王玉宝] 是比较有说服力的。按照此种观点解释,备付金所有权只在用户与商家之间转换。网购平台要尽到保管义务,不得擅自使用这笔资金,对网购平台备付金的监管由行政监管负责。具体而言,不同于其他领域允许软法自治,网购平台不得自行制定备付金的存放及用途规则,而是交由金融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备付金管理办法。为了更有效的预防资金安全事故发生,则要改变过去金融管理部门的事后补救模式,而是从网购平台处着手监督,从根源治理。所以驻平台办公室应当发挥其地理优势,协同金融管理部门掌握平台备付金的流向,及时制止平台违规行为,防止大规模的资金风险溢出,扰乱网络、金融两个市场秩序。

3.3 完善售后环节的综合救济方式

售后过程中常涉及到公正裁判的监督、裁判执行及信用评价的监督,在完善售后监督职能时要明确各项缺陷的关节所在,充分利用四大监督主体的各自优势,综合各监管主体的权能,并形成统一协调的监管机制,才能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

3.3.1 引入售后纠纷裁判及执行监督机制

我们不必过多论述网购售后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也不必详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的构成和运用。售后环节监管机制的内容不在于如何创立解决纠纷的渠道,而在于如何保障纠纷裁判最终的公正,简而言之,就是把对网络市场的监管与帮消费者解决问题分离开来,细化两项分工任务,强化各自职权。我国网购平台早已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在线纠纷提交程序,如用户可自行申请退款退货程序、投诉程序等,这套机制的效率和救济方式还在不断提升与完善,没有必要将现行制度全部推翻重来,采取对网购平台不信任的态度否定其自主裁判权。相反,网购平台自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加适应快速经济的发展需求。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网购平台裁判纠纷的方式可取,但有两点局限性:网购平台滥权的危险和网购平台裁判权没有强制力。所以此处亦需加入第二层行政监管,用来克服网购平台的局限性。流程可以概括为,当用户有纠纷时一律提交到网购平台处,平台方面依据其规定裁判纠纷;对特别重大需要处罚的违法经营者则转交给工商部门驻网购平台办公室,办公室联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对其实地进行处罚,随后将结果回复到驻平台办公室。消费者认为平台处理不公正或消费者与平台的纠纷(包括前述经营者信息不实、条款协议不公、资金安全纠纷)可以直接提交给驻平台办公室,这里可视为消费者的举报,也便引进了消费者作为监管的第四方主体。

3.3.2 实行双轨制信用评价系统

给予网络经营者信用评价是网购平台监管机制的收尾工作,是对经营者在整个网购交易流程中表现的答复,并与开始的经营者认证相对应,对以后的交易产生长远影响。在传统评价机制中,消费者是唯一的评价主体,力量太过薄弱,所以可建立双轨制的信用评价。双轨制的信用评价是指消费者评价加上行政监管部门的评价,形成更具可信度的全方位信用等级。在售前阶段,各地工商部门给经营者颁发网络营业执照时,可根据其实地收取的信息先行对经营者进行评级,这个评级与网络营业执照一起发布在网店的首页;售后阶段,除购买者对商品的评价外,驻平台办公室将根据收取的对经营者的投诉情况,降低其信用等级作为处罚手段。在发现经营者恶意制造虚假评价信息时,则立即反馈给平台,要求后者对虚假信息进行删改。

4 结 语

通过将网络购物的各监管主体、各交易环节、线上线下加以衔接,采取环节治理的方式串联起网购平台监管机制诸项问题及对策,并囊括全部监管职责构成一个监管流程的回环,由此达致统一有序的高效机制。还有一点需要释明,市场经济环境就其特性而言更适合“小政府”的监管手段,但在任何对网络市场的监管体系设想中,政府权能几乎都是处于强势地位,甚至连一直强调电商行业自律的美国近几年也有强化行政监管的趋势。此类现象并不怪异,也未超脱市场经济理论的原则范畴,网络是国家的第二疆土,经济领域只是它的一部分,国家权力不可能放弃主导。但是政府的力量只需起一个框架性的作用,市场的自由繁荣是其根本追求。互联网是一个巨大的宝库,权利与权力的制衡不可或缺,毕竟人人都不是天使,政府也不是。

[1] 朱莉欣.《塔林网络战国际法手册》的网络主权观评介[J]. 河北法学,2014(10):130-135.

[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2015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R/OL].[2016-06-22].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dzswbg/201606/t20160622_54248.htm.

[3] 钱冰,刘熙瑞.构建以政府为核心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市场监管网络[J].中国行政管理,2007(8):48-51.

[4] 周又红.论网络广告的政府监督和管理[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110-117.

[5] 何培育. 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危机与法律保护对策探析[J]. 河北法学,2014(8):34-41.

[6] 唐琼琼. 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 河北法学,2015(4):115-124.

[7] 黄慧文.浅议C2C网络购物中的信用机制——以淘宝网为例[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7):85-87.

[8] 程琥.论我国网络市场监管的行政法治转型[J].行政法学研究,2017(1):12-40.

[9] 于维同,周冠斌. 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构建[J]. 商场现代化,2012(21):59-61.

[10] 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J].河北法学,2011(3):78-84.

[责任编辑:王玉宝]

The Integrated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Online Shopping Platform

ZHANG Ke

(Law school,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and Technology,Changsha 410004,China)

The online trading market,which is based on the online shopping platform,has the characteristics that the traditional market fails to have.The network market has no entity and relies on the spread and exchange of virtual information and data.So the supervision of this market has become particularly complex,the main problems include: the operator information is not true,the quality of goods is difficult to protect,the format of contracts affects the transaction fairness,information and property security is threatened,weakening after-sales supervision,credit evaluation mechanism failure.Consider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nline trading market,we should use the online and offline means to integrate the online shopping platform and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of the regulatory functions,from the network operator information certification,transaction security mechanism and after-sales supervision mechanism to start a unified and efficient online shopping market supervision mechanism.

online shopping platform; network market; regulatory mechanism

2017-06-15

2017-07-10

张 可(1993— ),男,湖南湘潭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2015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F722.2

A

2096-2371(2017)04-00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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