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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审法官责任制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17-03-07夏丽南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责任制

夏丽南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主审法官责任制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夏丽南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确立,使得法官获得独立裁判案件的权力,促进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由于主审法官权力的扩大,不可避免地造成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作用被弱化,人民陪审员便是最为典型的代表。从主审法官责任制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确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来的多方面影响,通过一步分析论证,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积极作用并克服其消极影响,让人民陪审员制度适应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发展。

主审法官责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改革

主审法官责任制作为近几年司法改革的焦点,备受关注。由于该制度仍然在改革过程中,当前学术界对主审法官责任制定性不一,有学者提出:“主审法官责任制就是依据正当法律程序由中立机构选任优秀的审判业务骨干为主审法官,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径行发布裁判文书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案件办理机制。”[1]其核心的构想就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摆脱案件审签制度所造成的法官审判不独立的现状。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下人民陪审员制的现状分析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改革,有效保证法官独立审判权,更向促进司法公正的方向前进了一阶。然而权力与责任并存的制度设计,不仅给予主审法官独占裁判权的野心,更像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悬在法官心头。于是让自己享有案件的主导权、控制权,并最大限度的避免审判出现差错便成为每个主审法官所关心的问题。为了能让主审法官负责制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并尽可能的照顾每个主审法官的利益,各地区纷纷将合议庭的组建作为着力点。2012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实行审判长负责制改革,改革后形成的审判团队,由审判长与两名法官组成固定合议庭35个[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独立,寸土必争”的目标,也进行了类似改革,同样组成35个固定的合议庭[3]。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被挤压。事实上,在主审法官责任制还未确立时,人民陪审员就因“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深受司法界诟病。陪审员在庭审中一直都是起到陪衬作用,除了涉及专利、医疗、建筑等专业领域的案件外,法官邀请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大多是没有技术含量,没有合议必要的[4]。

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异形化的原因是多重的。第一,主审法官责任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两者之间存在价值冲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在于促进民众参与司法,而将审判结果的合理性作为次要关注点,主审法官责任制则将法官的职权和责任都着眼到案件的裁判结果上。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的结果,无非是损害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价值,对作为陪审员的个体并不产生影响。主审法官则大有不同,一旦裁判发生错误,主审法官就要承担错案带来的一系列追责和惩处。在如此之大的角色责任冲突和利益反差上,不可避免的会使主审法官压制陪审员的作用发挥。

第二,我国缺乏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文化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典型的法律移植产物,既没有像英美法系一样经过长期的酝酿和实验,也没有如大陆法系一样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检验,而仅仅脱胎于立法的规定[5]。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是追求人民主权,而我国公民的主权观念直到近几年才逐渐得以显现。人民大众是被被动的召集,因此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并不高。无论是对于陪审员群体,还是对于法官群体而言,陪审制度在当下都是很难融入司法体系的构造。因此,以专业知识技术构建起来的司法体系,在被动地接受大众化参与时,司法潜规则会自然的,强化抑制陪审员的审判职能的作用,架空陪审员的同等权利[6]。

第三,陪审员不能积极履职。由于某些陪审员参与陪审的诉求不高,人民法院通知陪审员参加培训或庭审时,人民陪审员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即使参与庭审,由于缺乏责任意识,在审判前不积极阅卷,对案件事实认识不足,造成陪审员在庭审中很少发问,在合议庭评议环节很少发表意见,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在法官有意操纵庭审,法官匆忙通知开庭的情况下,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更是无的放矢。

第四,受到陪审员的选任及管理方式限制。当前陪审员多是以单位选派骨干精英的推选方式产生。这种选任方式,虽然可以选拔出素质水平较高的陪审员,但是也不排除这种情况,陪审员是因为领导的指派而被迫担任陪审员。此外,主审法官作为审判水平精湛的珍稀人员,必定深受法院系统的青睐,作为主审法官的坚实后盾的法院,时时处处照顾主审法官的利益也不足为奇。由于法院掌握着陪审员的管理权,考虑到陪审员与法官同权不同责的因素,为了便于法官的审判,保证法院内部考核体系不被陪审员的介入打乱,先是法院将陪审员分配到各业务庭,然后各业务庭又将与法官配合较好的陪审员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以确保法官对陪审员的主导[6]。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对人民陪审员制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实施主审法官责任制,意味着主审法官不仅要对案件审理结果负责,也要对整个庭审过程负责,组建一个高效协作,业务水平高的合议庭亦是其应有之责。任何一个主审法官都希望所在的合议庭拥有审判能力强和素质水平高的陪审员,从而保障庭审和决议环节的顺利进行,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然而这一理想结果的达成,不仅对陪审员自身素质提出要求,也需要主审法官为此做出努力。主审法官对陪审员而言,不仅是共同参与审判,协商案件的合作者,更是促使陪审员积极履职的引导者。在陪审员确定后,主审法官有责任帮助陪审员快速了解案件情况,告知审判活动的注意事项和程序性事宜;在庭审过程中,积极引导陪审员发问;在评议过程中,积极听取陪审员的意见,与陪审员协商讨论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一系列审判事务的指引,不仅可以确保审判工作的效率与质量,也能使陪审员的审判水平快速提升,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应有价值。

(二)消极影响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情况不佳的法院,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价值难以有效发挥,陪审员在整个法院系统中充当不受待见的角色,主审法官不愿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愿冒险将案件审判权交到陪审员手中也在情理之中。在某些为了达到考核指标,敷衍上级指示的情况下,主审法官被迫组建由陪审员构成的合议庭,于是主审法官在案件受理之初就会有意识的操控庭审和裁判,不通知陪审员开庭时间,不给陪审员留阅卷时间,让陪审员在庭审中处于极其被动的状态,无法有效发表意见和看法。此外,对于那些没有审判经验,或者素质水平不高的陪审员而言,参与审判本就带着不自信的心里,当面对权力和地位高高在上的主审法官时,陪审员则会下意识的将主审法官视为权威。即便是陪审员与主审法官意见分歧较大,陪审员考虑到主审法官身份和责任的不同,也会顺从主审法官的意志。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有效发挥其制度价值的保障。法律是公共理性的集合,司法权的行使作为适用法律的重要方式,体现公共理性也是其应有之义。人民陪审制是公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更好地代表公共理性,是人民主权的体现,也是法律的价值追求。

第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改变其发展困境的必然选择。前文提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现状已经充分暴露出该制度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已不仅仅是徒有其名的空架子,它已潜在地影响到司法系统的运行和法院的公正审判。

第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发挥主审法官责任制价值的保证。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改革,是为了让法官审判案件时不受法院内部或外部因素的干扰。陪审员作为法院内部人员的构成,其意志和观念将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权,更何况陪审员的裁决,颠覆法官的判断的案件不胜枚举。如果陪审员的履职能力不强,法官不仅要分散精力对陪审员进行指导,还要担心因陪审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不良后果,这些问题无疑会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羁绊,而使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价值大打折扣。

四、主审法官责任制下人民陪审制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规定陪审员的审判职权

《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审理案件事实,不再参与法律适用问题审理。虽然明确区分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并不容易,但是这对于确立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能意义重大。由于《决定》只对陪审员的审判职权进行限制,而未对法官做出限制,因此法官仍然可以参与事实部分的审理。在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条件下,主审法官对案件审理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当主审法官和陪审员意见不一时,主审法官更愿意坚持己见,而不采纳陪审员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虽然参与了庭审,参与了评议,但是却没有获得最终决定权,这直接导致陪审员的审判职权被架空。因此,应该明确规定法官可以参与事实部分的审理,但是案件事实部分的终决权由陪审员享有。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职能力

将事实部分的裁决权交给陪审员,不仅可以使陪审员成为事实部分真正的裁定者,也可以减轻主审法官的办案压力,使法官将精力更多地投入法律适用的裁判中。然而,该目的的实现,必须以陪审员具备公平公正,合理高效审理案件事实的能力为前提。否则,只会加重主审法官的判案压力,引发上诉案件和冤假错案激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高陪审员的履职能力,便成为陪审员正确履职的关键。法院不仅要对陪审员进行审查和管理,还需要承担提高陪审员的履职能力的责任,在完成陪审员的选任后,要对陪审员进行审判业务的培训,并将培训作为程序性的内容;在庭审前要组织陪审员进行阅卷,并帮助陪审员归纳案件争议问题。

(三)完善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1.陪审员的产生。我国陪审员以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法院院长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式产生。由于司法实践的不良运行,这种产生方式变相发展为法院按照自己的需求选定陪审员,人大常委会只是象征性的进行任命。法院在选择陪审员时主要站在利己办案的角度,通常将陪审员是否能够配合法官有效办案,解决法院审判负担作为选择陪审员的考虑条件。在人员的选择上多倾向于选择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这种功利性极强的选任方式损害了陪审员主体结构的多元性,使得陪审员发展成为“编外法官”,极大的损害陪审员制度建立的初衷[7]。因此有必要将陪审员的选择权从法院中剔除,而交给人大常委会负责,实行人大常委会的初选,再将陪审员随机分配到各个法院的产生方式。

2.陪审员的任期。当前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在如此之长的任期下,不仅阻碍陪审员的正常流动,而且致使陪审员发展成为专职陪审员。为了使陪审员更好的配合法官的审判活动,法院将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固定的合议庭,由于陪审员长期与固定的法官配合审理案件,受到法官审判思维潜移默化的影响,抹杀了陪审员独具的朴素审判思维。此外,长时间的共事,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人情,那么即使陪审员与法官意见不同,也会因为顾虑到人情关系而顺从法官的意志。对于陪审员的任期方式是采取任期制还是一案一组庭的方式,也是学术和司法实务中讨论的热点。一案一组庭的方式虽然更有利于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但是立足于我国国情,笔者仍倾向于采任期制的方式。首先,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以一案一组庭的方式为主,而在适用参审制的国家,则多采任期制。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制既非陪审团制亦非参审制,其在外观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较为相似[4]。其次,在当前陪审员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采一案一组庭的方式必定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管理,这无疑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诉讼效率,从司法效益的角度来说并不理想。

3.陪审员的人员构成。有关调研数据显示,各地区的人民陪审员的组成结构极为相似,尤以公务员和教师的比例最高。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贸易行业极为稀缺,农民及外来务工人员代表几乎没有[8]。人员结构的分层不均,使得陪审员选任朝着职业固定化发展。因此,应当将陪审员的人员选任范围扩大,根据陪审员职业的不同建立陪审员职业库,针对不同种类案件,随机挑选具备该种类案件知识或经验的陪审员,使得陪审员的选任体现多元化的特点,凸显专业化的水平。根据案件类型,案件所涉纠纷,选任具有专业知识、经验的陪审员,不仅有利于强化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理解,积极行使庭审发问的职责,还可以方便陪审员运用专业知识、经验进行调解工作。

(四)积极进行人民陪审员试点改革,吸收借鉴总结试点经验

2015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试点改革工作包括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等七项内容。其中,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变化可以概括为“一升一降”,即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从年满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学历要求从一般大专以上“降低”到一般高中以上,农村地区可以考虑对品性良好、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放松学历要求[9]。

西峡县作为全国50个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法院之一,通过一年多的试点成效明显,截止到2016年6月,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600多件,上诉的案件无一发回、改判。从其试点的改革情况来看,其在陪审员的选任方面,独具一格。第一,注重发挥个人优势,将基层民调工作的村组干部、社区工作者和德高望重的老同志集中起来,建立40余人的家事邻里纠纷案件专业人民陪审员库,让他们专门负责审理此类案件。第二,改革杜绝陪审员的专门化,建立了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平台,抽选工作由系统随机产生,规定每名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数量不得超过20件,使得陪审员更加珍惜参与陪审的机会[10]。

主审法官责任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是两种孤立存在的制度,两者作为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制度彼此关系紧密,并相互影响。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保障其作用价值不受主审法官责任制挤压的客观要求,也是主审法官责任制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在主审法官责任制确立初期,要更加注重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联系。在研究和发展两种制度的过程中,要将两种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完善各自发展的路径,使两种制度向彼此协调促进的方向改革,这不仅有助于构建一个更为合理的审判模式,更是司法改革的意旨所在。

[1]梁平.主审法官责任制论析[J].山东社会科学,2015,(10).

[2]韦肖依,谢志强,章慧媛.审判长负责制改革进路的思考——以三种模式的比较分析为视角[C]//全国法院25届学术研讨会获奖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64.

[3]赵蕾.佛山试行独立审判改革:最大胆的法院改革等待下文[N].南方周末,2013-04-24.

[4]吴英姿.中国陪审制改革向何处去?——司法目的论视域下中国陪审制功能定位与改革前瞻[J].苏州大学学报,2014,(3).

[5]吴丹红.中国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J].法商研究,2007,(3).

[6]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J].法学,2013,(9).

[7]胡云红.陪审制度比较与实证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89.

[8]钟莉.价值,规则,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86

[9]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兼顾大众化专业化[N].人民法院报,2015-08-19(2).

[10]西峡:人民陪审员履职改革无止境[N].人民法院报,2016-10-11.

[责任编辑:陈晨]

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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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6-0126-03

2017-07-30

夏丽南(1993-),山东聊城人,2016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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