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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分析

2017-03-07李晨阳

关键词:责任法专车滴滴

李晨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专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分析

李晨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专车作为“互联网+”浪潮下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升级典型,为人们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如出行安全、行业监管等各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的法律来对专车进行规制,纠纷产生后,关于专车平台以及驾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待解决。对此有必要理清专车平台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分析专车平台的先行垫付制度,确定专车平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另外,保险在专车交通事故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专车保险却处于尴尬地位,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

专车;专车平台;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一、问题引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规定,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形式。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是“互联网+”的浪潮下,传统的巡游出租车行业的升级。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所需要的仅仅是“位移服务”,网约车为其满足自己的需求提供了便利。单就这个层面来讲,传统的出租车业务与网约车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在便利的背后,实际上是整个出租车行业翻天覆地的变化。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再单纯,而正是对这层关系的不同理解与定位会对乘客以及其他第三人产生深远影响。

以滴滴出行为例,其开展了包括网约出租车、专车、快车、顺风车、代驾以及滴滴巴士等在内的各种类型的便捷出行方式,用户仅需一部智能手机就可以简单操作,提前预约,方便自己的出行。在短短的几年内,其平台业务量迅速增长,在展现了“互联网+”发展优势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如出行安全、保险理赔等方面的问题。本文拟针对交通事故侵权中的专车出行问题进行分析,明确法律关系,理清责任承担。

专车服务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整合出行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高端商务出行的经营活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暂行办法》),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专车驾驶人中的一员。《管理暂行办法》第12、14条设立了严格标准,力求保证专车服务的高质量要求。不仅如此,各地已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下称《管理若干规定》)在《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细化了对驾驶人以及车辆的要求,提高了准入门槛,例如北京市与上海市的“京籍京牌”与“沪籍沪牌”的限制,引起不小争议。满足严苛的条件之后,加入专车行列的驾驶人却并不是特别庆幸,因为其并不清楚自己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到底为何。这意味着,在纠纷发生时,其很难得到保障。考察相关案例及调查,与专车驾驶人相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①平台与注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问题;②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③专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

以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为模型,专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乘客以及第三人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看似短小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多种可能。这些可能性主要表现在事故发生的原因上:①因专车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②因乘客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③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④三方主体或其中任意两方均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若要分析平台与专车驾驶人等的责任分担问题,则需将以上4种具体情况限制为2种,即专车驾驶人因过错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不排除对方驾驶人也有过错)或者专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二、乘客的违约救济

前面提到的案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害后果既可能包括乘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可能包括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相较于第三人遭受损害后的救济,乘客由于与驾驶人之间存在着客运服务合同,因而其既可以主张违约救济,也可以主张侵权救济。依据《合同法》第302、303条,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伤亡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对于乘客的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原则。乘客可以依照这两条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另外,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的标的就是运输经营者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对于乘客所遭受的损害首先可以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来分担。那么,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数额,应该由谁来承担,或者说专车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之规定,专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因而对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范围,专车平台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也已经有案例判处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国内首起网约车交通案宣判:约车平台也要担责”,载http://china.ynet.com/3.1/1612/06/12092471.html。。

针对乘客提起的违约救济的争议并不大,有疑问的是乘客以及第三人的侵权救济问题,这关键在于明确专车平台与驾驶人的关系。

三、乘客以及第三人的侵权救济

(一)专车驾驶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

关于专车平台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目前在学说上以及司法实务上都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有“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承揽关系说”、“居间合同说”等。《指导意见》以及《管理暂行办法》也都有要求平台与驾驶人之间依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的规定。除此之外,其他城市,诸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的《管理若干规定》都有类似规定,即要求专车平台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值得注意的是,之前《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仅仅要求平台与驾驶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包括“或者协议”的规定。这意味着驾驶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绝不可能是单一的。况且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在很多地方立法中都已有体现。因而,除了全职的专车驾驶人之外,有些驾驶人可以在不影响其原有的工作关系的前提下作为兼职的专车驾驶人。再进一步讲,有些驾驶人可以与专车平台成立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些驾驶人则可以和平台之间成立多种形式的非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动合同关系

在传统出租汽车领域,交通部门一直鼓励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的经营模式,努力推动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践效果却不理想。因而有学者指出,此次改革中强调“劳动合同”,也是对传统出租汽车模式中劳动关系不够明确的修正*“专车驾驶人与专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该不该?”,载:http://zhuanche.juhangye.com/201511/weixin_1797459.html。。驾驶人与专车平台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驾驶人提供服务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也称部分时间劳动,计酬形式灵活多样,以小时计酬为主,但不局限于以小时计酬。对于专车驾驶人来说,其计酬方式明显不是按小时计算的,而主要是依据其为乘客提供的位移服务。若两者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则意味着驾驶人在很多方面都有了保障,相应的,平台的责任也会非常高。这一点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出台的《管理若干规定》中专车平台对于驾驶人的保险义务的规定上即可看出。

2.非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务关系

据笔者了解,目前专车平台与驾驶人面对劳动合同和其他协议,明显更倾向于签订其他协议。专车平台此举明显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下其负担的义务与责任大幅降低。以滴滴出行为例,其在App司机端的《服务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约束。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一条款将专车平台对劳动关系的排斥表露无遗。当然这一条款只是滴滴出行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其是否与驾驶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实践中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的三个标准来确定,在此不赘述。

笔者认为,关于专车平台与驾驶人之间建立的关系在现阶段不应确立为劳动关系。鼓励用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式来发展专车平台的初衷是好,但是在目前阶段,僵硬地将传统的出租车行业中以出租车公司运营为中心的发展模式套到网约车这种新型业态中,并不合适。以北京为例,专车平台聚集了数十万驾驶人、车辆,只要20个人去管理,而其传统出租车市场有10万多驾驶人、7万多台车,12 000人在管理*此为龙卫球教授在以“互联网治理与发展”为主题的“第十一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中的点评,载http://mp.weixin.qq.com/s/5RP4mhVBEtcv7MvoHwe8SA。。两者管理模式差别巨大。这也是有学者认为对于专车平台来说只有那些网络开发维护等人员才是他们的员工,而驾驶人并非员工的原因。另外,如果确定专车平台与驾驶人之间为劳动关系,那么将会有一系列悬而未决的关于劳动者保障、保险福利以及工伤认定等问题,但是目前又没有相应层级的立法来解决这些问题,这势必会引发大规模的劳动争议诉讼。因此,在专车驾驶人与平台之间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时,最合适的就是将二者认定为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有偿劳动服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不隶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但在一定程度上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安排和指挥[1]。对于驾驶人来说注册成为专车驾驶人需要其与专车平台达成某种协议,且依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专车平台要保证驾驶人及其车辆具有相应资质,通过平台驾驶人才可以接单运营,只要驾驶人接单,平台就对其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或者说是权力。除此之外,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专车平台对于某些驾驶人有权力进行惩戒,最典型的情况就是冻结驾驶人的账户或者限制接单,严重的还有可能将其清出平台。因此,虽然滴滴出行平台坚称其与驾驶人之间仅仅是挂靠合作关系,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得出专车驾驶人与平台之间劳务关系属性的结论。

(2)其他关系

考察实践中的专车平台对驾驶人的管理模式,上述只是最单纯的管理模式,驾驶人与平台直接建立联系,不涉及第三方民事主体。除了这种单纯的管理模式外,实践中驾驶人往往迂回地与专车平台产生联系。最主要的方式即签订四方协议,由驾驶人将车挂靠到一个有运输资质的公司,驾驶人本身与相应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然后,由专车平台分别再与这两家公司签约*具体的四方协议也是有差别的,主要包括集约租赁式与劳务派遣式,但本质上都是由两家公司为平台提供车辆和人员,详见海淀法院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调研报告,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ea186e750102x2kt.html。。也就是说,在平台的业务运营上,有着专门为其提供驾驶人与车辆的第三方公司。平台通过与第三方公司的合作来拓展其业务。虽然具体的操作上有差异,但这种四方协议常常是一种劳务派遣模式的变形。

(二)具体的责任承担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专车驾驶人与平台之间主要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以及劳务派遣关系等三种不同的关系。依据这些关系,我们可以再对侵权纠纷中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承认专车平台与驾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则意味着专车平台需要承担用人者责任,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劳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虽然规定了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但其只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显然不适用于专车平台与驾驶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因而,在网约车驾驶人因过错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需要由专车平台承担替代责任。当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一方仅需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依据该条,机动车一方有法定的减责与免责事由。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若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关于劳务派遣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对此有相应规定,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在劳务派遣期间,真正对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进行指示、管理和监督的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而是作为用工单位的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首先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即用工单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已经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则劳务派遣单位无须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

对于涉及第三方的复杂的平台用人管理模式,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受害人的求偿根本无须明晰几个主体之间的具体关系,直接可以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出行业务系以平台的名义进行,平台公司对外不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出行业务的市场信赖基础也源于人民群众对某个App出行平台的信任或偏好,故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海淀法院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调研报告,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ea186e750102x2kt.html。。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平台不可能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解决了受害人的赔偿之后,还应理清法律关系,做出最终的责任分配。

四、先行垫付制度

最近出台的《管理若干规定》,例如上海市、青岛市等都规定了专车平台的先行垫付制度。有疑问的是,平台承担替代责任进行垫付之后能否追偿?对于涉及第三方的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作为用工单位的专车平台先行垫付之后当然有权利追偿,那么对于驾驶人是否能追偿呢?

在滴滴出行司机端的《服务合作协议》中载明:“我司将为乘客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我司将提供先行垫付、陪护及主动安全保障,对于您侵权或违约造成我司的损失,我司有权向您追偿。”关于垫付的主体、范围等在滴滴出行的文件中均有具体规定。配合先行垫付制度,滴滴出行还规定了主动安全保障制度。发生事故时,事故各方只要有一方处于订单服务中状态,则滴滴出行愿意主动按照该细则承担相关安全的保障责任。即滴滴出行愿意主动承担事故赔偿中相关保险限额外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但是其随后又附加了多项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使得该项安全保障制度基本被架空,没有什么适用余地*详见滴滴出行司机端《服务合作协议》及《专车、快车、人民优步、优步优选安全保障执行细则》。。这样,滴滴出行就将自己从事故责任中摘出,基本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完全符合了滴滴对自己只是一个信息提供平台,只提供居间服务的定位。滴滴出行平台之前主要是对司机收取每单20%的抽成,每单收取0.5元,外加1.77%的管理费*在合并优步中国后,滴滴公司开始对计价方式做出重大调整。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滴滴出行平台实行司机和乘客分开计价,取消之前对司机端收取的每单20%抽成,每单收取0.5元,外加1.77%管理费,载http://www.22086.com/zixun/08c5roc620160819c6n464942281.html。。驾驶人每一单的运营收益平台都要分享,但滴滴出行却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难谓合理!但是若只要求由平台承担责任似乎对于平台的责任又过重。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之规定,对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在其后颁布的更高位阶的《侵权责任法》中对此却无规定。后者在第34条不考虑雇员的主观状态统一适用了替代责任。这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第34条已经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进行了修正,不再允许雇主对雇员进行追偿?

关于追偿,学界一直是有争议的。大多数学者认为,雇主向有过错的雇员行使追偿权,为各国立法通例,雇主享有追偿权,一方面可以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能督促雇员在执行职务时谨慎行为,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6页,转引自潘杰:《〈侵权责任法〉上用人者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即便是立法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追偿权,“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于能否追偿或者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3]”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虽然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进行了修正,但是其并没有对追偿权进行否定,只是实现需要依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因在于如果明确专车平台承担责任后,不能向驾驶人追偿,这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允许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可以放松注意义务,而不必担心因其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后果。因而承认追偿权是很有必要的。若当事人本身对追偿权的事项有所约定,则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等具体情况来做判断,但完全追偿使得仅由驾驶人单独承担责任是绝对不合理的。

五、专车交通事故中的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挥第一道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宗旨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使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补偿。但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往往不仅是第三人,而且其赔偿数额有限,这使得商业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问题在于,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若没有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意味着私家车车主

成为专车驾驶人后,相应的车辆保险必须改为营运车辆险种。从实践中来看,大量的专车驾驶人没有照规定行事。保险公司若查明车主是因为通过专车平台接单发生交通事故,则会依法不赔;若未能查明,则会无辜为车主买单。毕竟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费用显著高于私家车保险的费用。实际上各地新出台的《管理若干规定》,基本都对此有规定,如北京市明确规定要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并且要购买营运性质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不过,问题还未结束。根据相关报道,即使网约车驾驶人想要购买相应的营运险,却面临着求购无门的尴尬境地。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接受此种个人业务,风险较大,为避免“赔穿”,走市场化的保险公司一般会拒绝。目前普遍的办法仍然是,专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中,便于集体购买保险*“夫妻坐网约车出车祸索赔难,个人想为网约车投保却遭遇无处购买的尴尬”,载http://www.guangyuanol.cn/news/shehui/2016/1123/675817.html。。而没有挂靠的专车驾驶人多选择铤而走险,不购买相应营运险。随着专车市场的规范,以及各种法律文件的出台,保险的问题迟早会逐步解决,保险公司也一定会逐步推出相应的险种,但目前来说,仍处于尴尬地位。

除了上述法定的风险分担方式,据了解,一些专车平台还考虑自己搭建保险共享模式,来解决乘客的赔偿问题。滴滴相关负责人透露,滴滴平台一直与多家保险公司探讨、协商,寻求获得创新的保险产品,为平台用户提供合法有效保障。同时平台参照民间互助保险模式,设立专项资金池,为平台上的专车、快车及顺风车提供服务时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提供赔付保障*“互联网约车事故谁来买单?”,载http://news.163.com/15/0828/01/B22OFA1900014Q4P.html。。

总体来说,专车营运险主要还是要靠专车市场自主调节发展。但是,目前还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甚至说是还处在探索之中。这仍需要保险公司以及专车平台的多方努力,毕竟在风险社会之下,专车购买营运险是有着很强的市场需求的。

[1]潘杰.《侵权责任法》上用人者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比较与适用衔接[J].法律适用,2012,(2).

[2]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14.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35.

[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6-12-27

李晨阳(1993-),女,山东济南人,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7

A

1008-7966(2017)03-00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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