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评析
2017-03-07屈耀伦史改莹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屈耀伦,史改莹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评析
屈耀伦,史改莹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并限制减刑,这在某种程度上既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同时改善了此类犯罪“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具有相对合理性。但是“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同时也与《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相矛盾,其法理依据和合理性也受到质疑。
终身监禁;限制减刑;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我国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首次规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刑罚。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终身监禁是除了死刑外最重的刑罚。我国借鉴和引进这一刑罚处罚方法,体现了国家对贪腐犯罪坚决打击和零容忍的态度,也适应了我国治理贪污犯罪严峻形势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得到一批学者和民众的欢迎。但是,也有人认为终身监禁制度违背了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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