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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腐败犯罪海外“双追”之困境与化解

2017-03-03龚义年

行政与法 2017年1期
关键词:腐败分子犯罪分子条约

摘 要:在高压反腐成为新常态的形势下,腐败分子往往想法设法潜逃海外或向境外转移财产以逃避打击。为防止海外成为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党中央开展了强势海外追逃追赃工作。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的腐败犯罪海外“双追”工作步履维艰,严重影响了海外“双追”的效果。为此,需要对海外“双追”过程中所遇到的现实难题进行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破解策略,以利于海外“双追”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而有力、有效地惩腐肃贪,进一步营造“不敢腐”的良性政治生态。

关 键 词:腐败犯罪;海外“双追”;国际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1-0095-09

收稿日期:2016-11-05

作者简介:龚义年(1970—),男,安徽六安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刑事法治视野中‘不敢腐的惩戒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6—zd—091。

贪官在国内大捞一把然后逃到国外大肆挥霍,即“国内捞钱,国外享受”,多年来这种现象频繁发生。对此,人民群众极为不满,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为了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腐败分子纵使逃到海角天涯,也要将其追回,绳之以法,不能让海外成为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重要决策——“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在持续的高压反腐态势下,我国反腐败形成了国内与国外两个战场,“内打虎”“外猎狐”的反腐总态势初步形成。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腐败犯罪采取了“苍蝇老虎”一起打的全面清理方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使国内腐败的势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1]但是,对于反腐败的海外战场——卷款外逃贪腐人员的“追逃追赃”(以下简称“双追”)工作不是很顺畅,还存在一些现实困境,直接影响了海外“双追”的实际效果,因而亟待探寻化解之策。

一、海外“双追”之基本要义

(一)海外“双追”之基本内涵

严格地说,“追逃追赃”一词并非标准的法律术语,在刑事立法上也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只不过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和使用的一个词语。所谓的海外追逃,主要是指对腐败犯罪分子的海外追逃,即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或之后,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取得联系,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合作,将潜逃海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引渡、遣返回国而开展的区际、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活动。质言之,海外追逃就是“追人”,将逃往海外的腐败犯罪分子追回国内,即人的引渡或者遣返。但在进行海外追逃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相应的海外追赃活动。所谓的海外追赃,主要是指对腐败犯罪分子的海外追赃,即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或之后,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取得联系,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合作,将腐败犯罪分子转移到海外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的活动。质言之,海外追赃就是“追物”,将被犯罪分子转移到海外的涉案赃款赃物追回国内,即国际刑法学者所说的“物的引渡”。根据我国刑法①以及有关法律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涉案赃款赃物主要是指因腐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等,即所有与腐败犯罪有关的资金、财产等属于涉案的赃款赃物,均在追缴之列。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海外追逃与海外追赃是常见的两项重要内容,二者相辅相成,关系十分密切。从司法实践来看,腐败分子在自身逃往海外的同时,往往将其腐败所得(违法所得)同步转移到海外,供其挥霍享受。因此,只追“人”而不追“物”,或者只追“物”而不追“人”,都是顾此失彼的,即任何“单”追都是片面的,因而是不完整的。也就是说,只有将逃往海外的腐败分子追捕回国,同时将其转移到海外的违法所得追缴到位,即“人”“赃”俱获,这样整个海外追逃追赃工作才算圆满告终。[2]从海外“双追”实际来看,“追逃工作做好了,就为追赃工作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有利于悉数追缴所有的涉案腐败资产;追赃工作做好了,可以彻底摧毁潜逃贪官及其家人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意志基础,釜底抽薪,逼迫潜逃犯罪嫌疑人选择回国投案自首”。[3]总之,海外追逃有利于促进海外追赃,而海外追赃亦有利于促进海外追逃,二者相互促进,不可偏废,共同构成海外追逃追赃的有机整体。

(二)海外“双追”之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对腐败一直保持高压态势,既打“老虎”,又拍“苍蝇”,使得腐败分子心惊胆战,惶惶不可终日。于是,一些腐败分子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潜逃海外,妄图逃脫法律的制裁。这不仅阻碍了刑事追诉的顺利进行,降低了惩治腐败的应有效果,削弱了廉洁从政的教育意义,而且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支持、配合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如果对腐败分子的外逃听之任之,放任自流,不仅损害了国家的法律尊严,助长了贪腐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也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与信赖。从长远来说,如果容忍腐败分子外逃,更是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难以培养人们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将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正如有学者言:“腐败分子外逃,不仅会阻碍我们国家对其刑事追诉的进行,起到‘反向激励的作用,影响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成效,而且也会降低我国司法威慑力,损害我国司法权威和法治尊严。”[4]因此,必须做好腐败分子的海外追逃工作,无论腐败分子逃到何地,都要“一追到底”。这既有利于敦促已经外逃的腐败分子打消侥幸心理,尽早回国接受审判,也有利于震慑企图外逃的腐败分子,使之望而却步。如此,可以有力地维护我国的法治尊严,增强人民群众同腐败分子作斗争的信心。

腐败分子携款潜逃海外,不仅使得有关的刑事追诉陷入被动的境地,而且相应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也难以有效进行下去。因为腐败犯罪事实需要涉案赃款赃物等证据予以证明,若腐败犯罪分子携款潜逃国外,由于证据等问题而使得腐败犯罪事实难以彻底查清,容易放纵或者轻纵腐败犯罪分子。不仅如此,若腐败犯罪分子将腐败所得的赃款赃物转移到海外,该款物就难以获得妥当的法律评价和处置。因此,做好海外追赃工作,不仅可以为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证据支持,而且可以为国家和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此外,通过海外追赃工作将腐败分子转移到海外的资产及时追缴回来,可使腐败分子丧失其在境外享受的经济基础,挤压其在境外的生存空间,迫使其主动回国接受法律制裁。这样,也就粉碎了腐败分子“国内捞钱,国外享受”的美梦,对于有效遏制腐败起到积极作用。

二、海外“双追”之现实困境

海外“双追”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遏制腐败蔓延势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海外“双追”远不像国内“双追”那么“简单”,“全国一盘棋,‘双追全覆盖”。对于海外“双追”来说,虽不能说全球“一盘散沙”,但由于海外“双追”涉及到跨国刑事协助问题,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当前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和难以回避的问题需要予以高度重视。

(一)国际刑事法治形象有待进一步改善

在国际刑事协作领域,一国对他国刑事法治如何评价与是否信任,对海外“双追”能否顺利进行影响较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法治状况在某些国家尚未形成一个良好的口碑,原因复杂多样,其中既有我国国际宣传不到位而引起的误解,也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自身存在一些不足有关。

他国对我国刑事法治的误解与偏见在过去的海外“双追”工作中已产生了不利影响。例如:潜逃加拿大的赖昌星之所以能在加拿大滞留十年之久而难以被遣返回国,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加拿大方面对我国刑事法治的不信任,担心将赖昌星遣返后,我国能否按照国际人权标准给予赖昌星以“公正”“人道”的待遇。最后,我国通过种种努力,打消了加拿大对我国刑事法治的疑虑,加方才根据非法移民程序将赖昌星遣返给中方。尽管我国法治建设在不断完善,人权保障在不断强化,但一些西方国家仍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妖魔化,并固执地认为中国的刑事审判缺乏公正性,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中国,极有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处遇,比如会受到酷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等。笔者认为,西方一些国家对我国刑事法治所持的偏见和疑虑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既有政治原因,也有历史原因。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的确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近年来频繁见诸报端的冤假错案。但总体来说,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由于没有及时全面地在国际社会进行宣传交流,使得他国难以完整地了解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全貌,以致产生片面的认识甚至偏见。在这样的背景下,要其配合我国的海外“双追”工作,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二)国际引渡有待进一步加强

在海外追逃中,引渡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众所周知,引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以相关国家之间存在引渡条约为前提条件,否则引渡难以顺利实现。但是,到目前为止,与我国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并不多。不仅如此,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则比较少。正因为如此,腐败犯罪分子多逃往西方发达国家,并视其为“避罪天堂”。就目前来看,我国的腐败犯罪分子逃往的目的地国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就是因为我国尚未与这些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如美国、加拿大),或者签订了引渡条约但尚未生效(如澳大利亚),这也是引渡工作的主要障碍,严重影响了海外追逃工作的顺利进行。

“死刑犯不引渡”是国际惯例。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司法上不适用死刑。尽管在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影响下,我国在立法上已逐步减少了死刑罪名,且在司法上亦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但“中国不但属于保留死刑的国家,而且无论是刑法中所规定的死刑罪名还是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都居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首”。[5]在我国刑法中,仍然对腐败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规定有死刑,因此,死刑的存在无疑成为引渡实践的“拦路虎”。从目前来看,我国腐败犯罪分子主要逃往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美国,但这些国家要么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要么在事实上不执行死刑。根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若我国对于逃往这些国家的腐败犯罪分子提出引渡请求,就有可能被对方堂而皇之地予以拒绝。因此,为了提高引渡的成功率,我国必须在死刑制度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

(三)海外追赃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

与海外追逃相比,海外追赃难度更大,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存在适用上的困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的违法所得规定了特别没收程序,为依法没收逃往海外的腐败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适用这种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却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6]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对腐败犯罪的违法所得作出特别没收的裁定。然而,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等原因根本到不了案,因而在该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就缺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这样,就使得证据链难以达到上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标准。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而不是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所针对的对象是财产,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某项财产是否屬于违法所得。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从实质上来说,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权之诉,并不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程序没收犯罪分子的相关财产时就没有必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事实上,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种特别程序时却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要求,这就为及时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设置了法律障碍。二是与有关国家的资产分享制度有待建立健全。由于腐败犯罪分子将赃款转移至境外,超出了我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追回赃款就必须取得赃款流入国的配合,需要其提供多方面的协助与支持。那么,赃款流入国是否配合以及配合程度如何,将直接影响国际追赃的成败及效果。要想取得赃款流入国的积极配合,就必须建立犯罪资产分享制度。①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态度是,对于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除了属于被害人的需加以返还外,应当完全归国家所有,这就意味着对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持否定态度。实际上,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都规定这样的条款,即要求双方互相免费提供司法协助;在与个别国家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甚至还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即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费用。[7]不仅如此,排斥犯罪资产分享思想在我国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体现,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②明确规定,对于违法所得,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上缴国库”。但这种将犯罪资产一律归公、不与他人分享的观念,在海外追赃过程中难以被他国认同。事实上,在当前国际追赃领域,犯罪资产分享不仅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制度,③而且在许多西方国家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实施。近年来,为了适应全球联合反腐的需要,我国已开始转变传统观念,对犯罪资产分享制度逐步认可。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仍不够健全,这不仅影响了他国协助我国海外追赃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海外追赃的效果。

三、海外“双追”困境之化解

(一)努力改善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形象

笔者认为,为了消除他国对我国刑事法治的误解与偏见,促进海外“双追”的顺利进行,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重塑我国的国际刑事法治形象。

⒈进一步加大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继续深化我国业已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把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不断增强司法公信力,努力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为了确保这个总目标的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诸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为了改善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形象,必须将这些改革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不能成为宣言式口号。事实证明,近几年来,我国之所以能够成功追捕一批贪官、追缴一批赃款,与我国对先进法治理念的采纳以及对人权保障原则的贯彻是分不开的。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大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使我国的刑事司法沿着“良法善治”的轨道运行,以此改善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形象,以促进海外“双追”工作的顺利开展。

⒉加强国际间的法治宣传与交流。在加强国内法治建设的同时,也要积极对外宣传我国法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因为对外积极宣传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有利于消除他国对我国刑事法治的误解与偏见,从而提高我国的国际刑事法治形象。我国应向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我国腐败分子“偏爱”的目的地国进行刑事法治宣传,并适时地与有关国家进行沟通交流,尤其是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比如赖昌星被引渡回国后,我国信守承诺,给予赖昌星足够的公正对待。这样以鲜活的实例让国际社会真正了解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状况,以此澄清国际社会对我国刑事法治的误解。[8]当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已经就依法治国方略向国际社会进行了大力宣传,引起了外国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于宣传我国的法治建设状况、提高我国的国际刑事法治形象等起到了积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还要继续加大对外宣传与交流的力度,让世界各国更多地了解中国,从而更好地配合中國的海外追逃工作。

(二)进一步加大国际引渡的力度

就国际引渡来说,一般以相关国家之间存在引渡条约①尤其是双边引渡条约为主要基础,以此作为被请求国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依据。因此,如果相关国家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则被请求国就没有履行引渡的义务,就可以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有鉴于此,为了使引渡有法可依,我国应与相关国家积极磋商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

比起西方国家之间密切的引渡法律关系,我国开展对外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十分有限,尤其是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较少,许多情况下只能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没有一个框架性的引渡协议作支撑。但引渡关系中毕竟是法律性因素占主导,不像政治性因素可以便宜行事,仅凭具体个案中的友好协商和国家间的政治关系作纽带,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为此,我国应该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有针对性、有选择地进行协商,尽可能多地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扩大条约的适用性,为我国的引渡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死刑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与他国刑事合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死刑改革势在必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已明确要求“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这一原则指导下,相关部门应加快死刑改革的步伐,当前首先可以考虑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其中应包括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这些犯罪一般不关涉他人的性命,废除这些犯罪的死刑,不仅符合刑罚理论,而且社会阻力也不会太大。事实上,世界上廉政指数高的国家几乎都没有在刑法中规定贪腐案件可以判处死刑。②令人欣慰的是,最近几年我国一直走在废除和限制死刑的路上,并且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如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取消了13种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废除了9种罪名的死刑,对我国死刑改革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就贪贿犯罪来说,《刑法修正案(九)》对其适用死刑作出了严格限制,③但仍然保留了死刑。尽管保留贪贿犯罪的死刑彰显了党和政府严厉反腐的坚强决心,然而事实上往往事与愿违——死刑并未能阻却贪贿犯罪的大面积发生,反而成为外逃贪官尤其是外逃巨贪得以保命的护身符,也给外国诟病我国的人权状况留下了把柄。[9]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适当的时候,直接废除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死刑,从而为我国境外追逃工作的顺利进行扫除法律上的障碍。当然,在我国彻底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之前,作为临时性的权宜之计,就具体案件的引渡问题可灵活运用我国《引渡法》第50条①之规定,向被请求国承诺对被引渡人量刑时不判处死刑或实际上不执行死刑,以克服现有法律的障碍,从而保证引渡的成功。

(三)努力开拓海外追逃的新途径

我国从多年的海外追逃实践中逐渐掌握了各种追逃措施的特点,同时也了解到不同国家之间在追逃制度上存在的差异。有鉴于此,为了增强海外追逃的实效性,在海外追逃工作中应力戒教条主义,灵活运用各种追逃措施,努力开拓海外追逃的新途径。

⒈尽力发挥引渡替代性措施的作用。在我国海外追逃工作中,除了采用引渡这种方式之外,还可以采用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等措施。后三种措施通常被统称为引渡替代性措施。毫无疑问,在上述几种海外追逃措施中,引渡是最为典型的海外追逃措施。但是,引渡的实际运用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引渡之路也远非想象的那么平坦。故而,在海外追逃实践中,但凡追逃成功的,并非都是通过引渡实现的,而多半是通过采取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等措施完成的。如对于赖昌星,是通过非法移民遣返措施将其追回的;对于余振东,是通过异地追诉措施将其追回的;对于胡星,是通过劝返措施将其追回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三种替代性措施中,劝返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在从海外追捕归案的16名贪腐犯罪嫌疑人中,有12人是被劝返的,占75%。[10]劝返措施之所以备受钟爱,不仅是由于劝返措施本身具有独特的优点,而且相当一部分出逃人员不如意的境外生活也为成功劝返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当然,在对外逃人员进行劝返时应当因人而异,比如可以运用微博、微信和QQ等交流工具对潜逃他国的腐败分子展开攻心战,根据外逃人员所处的特定环境,具体分析其心理弱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展开个性化的劝返,敦促其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以争取宽大处理。这样,往往会事半功倍,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⒉借助多边国际公约和个案协议进行引渡合作。虽然引渡一般以双边引渡条约的存在为前提,但也并非绝对如此。从目前来看,我国与西方一些国家之间尚无生效的双边引渡条约,但这并不能完全阻断彼此之间的引渡合作,而是存在一些灵活变通的做法。如在加拿大,过去严格实行“条约前置主义”,即引渡须以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如果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则不予引渡。但是,1999年的加拿大《引渡法》对这种状况作了调整,其突破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扩大“条约前置主义”中的“条约”范围,不仅包括双边条约,而且包括多边国际公约;二是对条约前置的条件有所放宽,对于引渡合作,不仅可以依据相关条约来进行,还可以依据外交部与请求国就具体个案所达成的“特定协议”来进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与加拿大两国之间既可以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两国均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两国之间就具体个案所达成的“特定协议”来进行引渡合作。[11]再如我国与澳大利亚虽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还没有生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两国之间绝对不能开展引渡合作。因为根据澳大利亚《引渡法》的规定,引渡依据并非仅仅局限于双边引渡条约,而是将多边国际条约也纳入其中。由于中国和澳大利亚两国均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这样,中澳双方就可以该国际公约为依据来开展双边引渡合作。

(四)进一步完善海外追赃的有关法律制度

⒈进一步完善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前述可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必须遵守刑事证明标准,这就大大增加了适用该项特别程序的难度,使其适用率大打折扣,违背了设立该项特别程序的初衷。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是为了优先解决犯罪行为所牵涉的资产问题。该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明有关资产是否是‘违法所得,而不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为前提”。[12]既然如此,在适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时,就没有必要遵循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事实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存在类似的特点,正因为如此,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没收或者追缴,一般都通過独立的民事没收程序来进行。之所以采取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来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是因为它们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民事上的证据标准,这样做具有自身的优点。比如通过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采取民事证明标准,有利于法院及时作出没收腐败分子违法所得的裁定。[13]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成功经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审查和判断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

⒉确立合情合理的资产分享机制。在反腐全球化时代,对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反腐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我国应当根据反腐实际需要,适当地予以吸纳。在海外追赃领域,如果不顾国际社会的现实,坚持认为被腐败分子转移到国外的赃款应当归国家所有而不能与提供协助国分享,不仅与有关国际公约精神相违背,不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合作反腐,还可能给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做到。有鉴于此,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建立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资产分享机制理应成为不二选择。目前,在国际追赃领域,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资产分享制度,比如美国、日本、新加坡以及欧盟国家等。值得一提的是,为适应海外追赃的需要,2013年6月,中国与加拿大共同签署了《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这是我国对于海外追缴犯罪赃款所得与他国签署的第一项专门协定,也是一个可资参照的良好开端。至于如何确定资产分享的比例,美国的做法可以参考借鉴。在美国,资产分享比例的大小取决于外国执法机构在国际追赃过程中所发挥作用的大小,贡献大则分享比例就大,贡献小则分享比例就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按劳分配”。具体分享比例为:重大协助分享比例为50%至80%;较大协助分享比例为40%至50%;提供便利分享比例通常在40%以下。[14]我国应当直面国际现实,结合本国具体国情,积极与资产流入国签订资产分享协议,调动资产流入国协助我国追赃的积极性。在具体设计资产分享制度时,可以根据资产的不同性质,本着“三有”(即有理、有利、有节)原则,考虑协助方的贡献大小,运用不同的分享比例,建立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分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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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美.他国协助中国追赃可分享赃款 最高可拿8成[N].新京报,2014-11-02.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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