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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注册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2017-02-23李光禄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债权人

李光禄,朱 艳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新注册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李光禄,朱 艳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新《公司法》的最大亮点就是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债权人失去了一个评判交易对象的标准。面对公司滥设甚至利用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实危机,如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这一问题,应从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现有制度方面入手,以建立股东担保机制和规制盈余分配来保证公司资本维持,以完善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建立公司信用评估体系来增强公司经营的透明度,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引进衡平居次原则来保障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时的权益。综合运用各项法律措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保障新《公司法》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债权人保护;资本维持;信用评估

我国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废除了施行多年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转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新的注册资本制度激发了人们的创业热情,增添了市场活力。但是,新注册资本制度下如何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我国新注册资本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公司设立现状

随着新《公司法》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发起人在注册公司时仅需认缴资本而不必将资金存到指定账户,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也不必提供验资文件。与此同时,中央也发布了一系列鼓励投资创业的政策,全国各地掀起了一股投资创业的高潮,众多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国家工商总局统计数据显示,新《公司法》施行后,仅2014年3月至12月全国新增企业数323.51万,同比增长48.76%,平均每天新登记企业1.06万户。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公司设立门槛降低了,这对于活跃市场十分有利。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这批创业大军中,很多人仅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其中更是有人借设立公司的幌子失信于社会。实践中已出现大量利用“皮包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例如2015年4月,广东籍男子邵某在广西防城港市仅花费3 000元便成立了一家名为广西中亿的公司,对外宣称经营矿产生意,但实际上仅是一个“皮包公司”,是邵某实施诈骗的工具。法院审理查明,邵某所骗金额上百万,情节严重,遂于2015年9月27日以合同诈骗罪对邵某作出判决*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刑初82号判决书。。2015年2月13日,搜狐新闻也报道了一篇名为《女大学生开四家“皮包公司”一年诈骗250多万》的文章,令人骇然。面对如此众多的违法案例,我们不得不为新注册资本制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担忧。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1.债权人失去了一个评判交易对象的标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就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立法者规定的最低限额。”[1]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公司进入市场设立门槛,既能保障公司能够拥有基本的物质条件,又能保证市场主体的质量,降低经济泡沫的产生机率,还能为债权人选择交易对象提供评判标准。但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公司设立的低门槛使得公司滥设的风险日益加大,而债权人也失去了一个评判交易对象的标准。从前文中讲述的案例可知,若债权人能够识别交易对象是个“皮包公司”,便不用承受后来的经济损失。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时债权人可以以此来判断交易对象的经济实力,该制度废除后债权人失去了这样一个标准,如何在鱼目混杂的公司中选择交易对象成为债权人面临的一大难题。

2.公司破产时债权人保护成为难题。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众多的小微企业涌现,特别是像大学生创业初期的小公司,这些企业大都资本不足,一点小的市场动荡都难以承受,极易破产。另外,债权人一旦遇到股东利用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时,其利益的保护更是难上加难。例如前文介绍的邵某利用“皮包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涉及诸多债权人上百万元的财产,虽然邵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相应债权人的损失很难得到弥补。公司破产时债权人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还需承担诸多诉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一定的担保,虽然效果不大但也有一定的作用,这一制度废除后,一旦企业破产资金严重不足,债权人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

可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一大难题,我国必须在短时间内建立有效的配套措施,为债权人提供新的保障,才能维持市场稳定,保证交易安全。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现行法规范

我国现行法律就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1)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法律规定允许公司债权人提前请求清偿财务,利于债权的实现。该制度是公司法为保护在公司资产变动时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一项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3条*《公司法》第173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5条*《公司法》第175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7条*《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此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管理的实际权力人,随着权力不断集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不断膨胀,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不断增加。我国《公司法》中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主要规定在第6章。(3)公司债务继承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4条*《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76条*《公司法》第176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分别对公司合并和分立时的债务承继问题进行了规定。公司合并后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主体或者新设的主体承担;公司分立后的债务则由分立后的所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预防由于公司合并、分立而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4)优先权制度。法律规定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权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该制度侧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及《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进行了规定。(5)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进该制度,并结合我国公司法实践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63条*《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

值得欣慰的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针对债权人保护问题又新增了两项行政性措施。一是将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制度。企业只需网上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将向社会大众公开,这一制度开辟了社会大众监督企业的新途径。同时,实施这项制度节省了工商部门的人力、财力,工商部门便拥有更多的时间多方位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实行年报制度,既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又实现了对企业的有效监管,可谓一箭双雕。二是企业相关信息公开化。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全国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该系统早在2014年3月1日就已投入使用。据统计,开放当天系统的访问量就达上万次。该网站操作相对简单,人们只要正确输入企业的名称,就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该网站的建立可谓是广大投资者的福利,他们可以通过该网站准确查询到公司的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从而作出更为准确的投资选择。

虽然我国对债权人保护问题已经有所举措,但这对于保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远远不够。考察国外早已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国家不难发现,这些国家通常都设有更为完备的制度措施来预防变革后的各种风险,例如建立商业资讯查询体系、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等。

二、国外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启示

考察国外的注册资本制度不难发现,美、日、德三国都较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他们在实践中积累了诸多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经验。

(一)美国

美国在1969年颁布了《示范公司法》。该部法令率先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之后各州纷纷效仿,逐渐取消了最低资本制度。当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市场经济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美国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是:(1)建立发达的商业资信查询体系。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完备、最活跃的公司信用信息系统。美国存在大量的信用公司,他们通过收集和积累公司的信用数据,从而制定出信用报告,为投资者选择交易对象提供参考标准。该信用报告中涉及企业的负债、借贷以及清偿能力记录,十分详尽。如今,信用报告公司已经成为美国的一大产业。(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标准就起源于美国的知情权运动,美国法律要求公司通过提供标准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可持续性报告来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在美国,任何公民只需花几十美元就可以很方便地查到任何一家公司的信誉状况。(3)较为成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运用成熟,在适用主体、举证责任方面规定详尽,特别是对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值得学习。美国法律认为,只要存在股东未按规定对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公司资金在未履行适当手续就被用于个人支出或者没有完整的保存公司的财务账簿等情况时,就可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这极大地扩大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范围,给予了债权人全方位的保护。

(二)日本

2005年,日本的公司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当年6月29日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典》中,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定,使“1日元创业”得到恒久化。[2]日本针对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存在风险的主要制度措施是:(1)规制公司的盈余分配。日本《公司法》第45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公司净资产没有达到300万日元时不得进行盈余分配。一旦公司违反法律私自分配盈余,便会受到制裁。同时法律还规定一旦企业违反规定,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独具特色的是,在日本,对于股东不当所得的利润,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返还。(2)公开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本法律要求公司必须将资产负债表公开,这是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部分。公开资产负债表可以有效地向社会大众反映出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可以通过资产负债表中的信息判断交易对象的资质,进而作出正确的交易选则,债权人也可以随时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

(三)德国

2008年德国公司法改革,创设了新型公司——企业主公司,该种公司仅需1欧元便可设立。德国应对企业主公司设立风险的制度举措是:(1)规定投入法定储备金的资金要求。德国法律规定,公司一旦开始正常的经营活动,必须投入一定的资金到法定储备金中,而且每年公司利润的25%都必须转入法定储备金中,法定储备金可以有效地保证公司资本维持。(2)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次级债权理论,又称债权居次,指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优先权,在法定条件下自动次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3]学术上次级债权理论可分为自动居次与衡平居次两种情况。衡平居次就是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若从属公司资金不足且存在控制公司利用控制权不当经营的情况时,在从属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地位居次。而自动居次则不考虑控制公司是否真的利用控制权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就认为对于从属公司的债权一律居次。实践中大都选择衡平居次的方式,德国很好地运用了这一原则。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公司债权,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存在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的情况时,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就必须居次,以此来保护债权人。

通过对美、日、德三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国家从建立商业资信查询体系、加强信息披露、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衡平居次等方面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良好效果。这些国家实践中的诸多做法是值得我国学习的。

三、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基于前文中对债权人保护问题紧迫性的探讨,以及美、日、德三国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分析,笔者欲结合国外经验,针对新注册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制度完善建议。

(一)规制股东出资,保证资本维持

在一元钱就可以设立公司的背景下,防止公司滥设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提高股东滥设公司的代价,使股东不敢于违背法律法规设立“皮包公司”。

一要建立股东担保机制。现行法规定公司注册采取认缴制,而股东担保机制就是要求股东在认缴而未实缴的情况下为认缴的资本提供担保,这就相当于一个“事前担保”。此种“事前担保”形式,可以有效地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避免出现“皮包公司”,维护交易安全。对于担保的具体形式,结合《担保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可综合运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两种担保形式。一旦发生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者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要求的是,在股东担保机制中,股东所提供担保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其认缴资本的价值,保证人的资产和信用也应足以对股东已经认缴而未实缴的资本进行担保。“另外,为了防止担保无效的情况,一旦发生担保无法实现的情况时,应当要求股东提供新的真实有效的担保或者要求股东对其担保物的价值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

二要提高公司法定公积金的提取额度,规范公司盈余分配。德国和日本分别在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对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分配作出新的规定。规范公司的法定公积金额度可以保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真实,避免“皮包公司”盛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是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笔者认为这一提取额度可以适当提高,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对于盈余分配,笔者认为可与法定公积金挂钩,当法定公积金达到公司资产的一定比例时才可分配盈余。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评估体系

公司的信息包括资产信息、信用状况和年度报告等,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如何有效地保证债权人可以准确的获知公司的运营状况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美国之所以很早便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与其强大的信用体系密不可分。借用美国布兰代斯大法官的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为此,我国也应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

一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虽已建立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但企业公开的信息还很有限。为此,笔者认为首先要扩大信息披露的力度,让公众可以通过真实有效的途径查询到公司更多的经营信息;其次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将企业更多的信息暴露在社会的监管之下;最后作为信息披露的主体,公司应认真全面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接受核查。同时,完善信息披露还应扩大会计监察力度,由专门的会计、审计人员对企业披露的信息进行监察。“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性的服务机构也应当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其专业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5],严格约束公司的不正当行为,用公正、法治来为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通过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企业的相关信息会变得更加透明化,债权人便可以在企业经营情况相对透明的情况下选择交易对象。

二要健立完备的公司信用评估体系。公司信用是一种信息,是在公司的长期运营下逐渐形成的,若没有相对完备的信用体系作为辅助,极易出现各种欺诈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建立一套完备的公司信用评估体系。但是,现在国内还没有像美国那样发达的信用公司,所以,建立公司信用评估体系的重任便落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肩上。政府部门特别是工商管理部门在建立公司信用评估体系时应让专业人士参与到公司的监察中去,将专家、政府工作者、优秀企业代表、会计审计人员等纳入,由这些人员根据具体的市场情况设定评估标准,形成规范文件。在具体操作上:首先,将评估小组作出的评估报告公布于社会,评估小组的报告更具有专业性,对于投资方选择交易对象有更大的帮助。其次,将公司按诚信度进行等级划分,公司信用状况越好等级越高。对于信用状况好的公司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倾斜,例如减税免税等;对于信用状况差的公司政府也可给予其相应的处罚措施,提高公司的失信成本。最后,将企业在银行的贷款记录纳入信用评估系统,通过这一系统可以查询企业的贷款、还款情况,进而判断其信用水平。通过建立起等级分明、奖惩有序的公司信用评估体系,不仅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还可以有效地发现公司是否存在经济型犯罪,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惩治。

(三)完善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仅处在原则性规定的层面。各地法院也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而且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对于“滥用”的界定、举证责任等内容并没有细化。因此笔者建议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挥其制度作用:首先,扩大适用范围。可以学习美国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扩大到公司未按规定履行适当的会计手续、出资不足或没有完整保存公司会计账簿等方面,加大对公司不良经营行为的惩治。其次,全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往往难以获取公司内部的隐秘信息,而《公司法》仅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独立人格受损十分困难,笔者认为违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应适当向债权人倾斜,全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由股东对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举证,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最后,出台指导性案例。由于该制度的适用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各地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最高院可针对该制度出台指导性案例,对“滥用”“严重损害”等词的范围作出界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标准,完善该制度的实施。

(四)引入衡平居次理论

衡平居次理论通过限制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债权的行使,可避免对被控公司的债权人过于不公平,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同德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可以学习德国在适用衡平居次理论方面的先进经验,以在企业破产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衡平居次理论只有在母公司滥用控制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具有极强的实践性。众所周知,立法是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性的,因此这一规则的适用需要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根据衡平理念作出判断。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法官必须考虑以下几点:首先,控制股东必须利用控制权从事了不当的经营行为,主要体现在控制公司行使控制权时违反诚信义务,无视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等方面。其次,这些不当行为必须给破产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例如发生财产混同或转移财产等。最后,衡平居次在实践中不能与《破产法》中的规定相冲突,应遵循破产法中对企业剩余财产的分割规则。衡平居次规则的适用较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为谨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否认控股公司的债权,由控股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衡平居次适用中控制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完全丧失,只是分配时的顺序居次。引进衡平居次理论,在公司破产时给予债权人最后的保护,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使得所有的社会主体都能平等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出现的许多问题还需进一步解决,相关制度措施还需进一步完善,一系列配套制度与现有制度的衔接仍是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9.

[2]日本公司法典[M].崔延花,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2.

[3]江平.公司法与次级债权理论[M]//赵旭东.公司法评: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6.

[4]李国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废及配套制度的完善[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57-63.

[5]吴娅.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与挑战[J].经济与管理,2015(2):99-101.

Creditor Protection Problems under the New Registered Capital System

LI Guang-lu, ZHU Yan

(CollegeofHumanitiesandLaw,Shand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Qingdao266590,China)

One of the most essential bright sparks among the newCompanyLawis the abolition of the minimum registered capital system, implementing the subscription registration system for registered capital. Nevertheless, after the minimum registered capital system abolished, creditors could lose a criterion to judge transaction objects. In the face of realistic crisis concerning abusive incorporation and even illegal acts taking advantage of companies, it has yet become an urgent issue with regard to how to shield credi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effectively. Confronted with this matter, we should set about from drawing on foreign experiences and improving the existing system: it aims to ensure capital maintenance by establishing a shareholder security mechanism and regulating distribution of gains; it aims to raise the transparency of company’s operations by boosting the curr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egime and forming a credit evaluation system; it aims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whilst the company goes bankrupt by enhancing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nd introducing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 It facilitates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benefits tangibly by virtue of comprehensively various legal measures, thereby securing the newCompanyLawcarried out well in judicial practice.

creditor protection; capital maintenance; credit evaluation

10.15926/j.cnki.hkdsk.2017.02.019

2016-11-16

李光禄(1962— ),男,山东济阳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与环境法研究。

D913

A

1672-3910(2017)02-0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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