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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人保险诈骗案

2017-02-13彭豪毅�オ�

山东青年 2016年10期
关键词:冯某保险金公共汽车

彭豪毅�オ�

一、基本案情

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服刑中;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08年4月11日被押解回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左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200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冯某等人经预谋后,左某指使其雇用的司机张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即将报废的红叶牌小公共汽车与冯某、郑某、闫某(在逃)等人一起制造撞车事故骗取保险金。后由闫某驾驶小公共汽车,郑某驾驶冯某所有的奇瑞牌轿车,故意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交警到达现场后,张某谎称自己系小公共汽车的驾驶人,经交警认定小公共汽车负全责后,上述人员回到左某家中,为扩大损失又驾驶奇瑞牌轿车在院内撞树,骗取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793.4元。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冯某伙同闫某、常某(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闫某、冯某分别驾驶常某实际所有的华西牌面包车和长白山牌面包车故意剐蹭,造成两车损坏,闫某等人又将长白山牌面包车推入路边的沟壑中进一步扩大损失,并报警。交警赶到后,孙某(在逃)、顾某(在逃)分别冒充两辆面包车的驾驶人。经交警认定,华西牌面包车负全责,后骗取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713.8元,赃款被分赃挥霍。200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纠集冯某、董某(在逃)、闫某等人经预谋后,郑某驾驶董某实际所有的小公共汽车,冯某驾驶其奇瑞牌轿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某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人民币29,927元,但因该公司产生怀疑为进行理赔,报案后上述被告人被抓获。第一、三起事实中的两辆小公共汽车在形式上均系甲出租汽车公司所有,但实际上都是个人的车挂靠在公司,买保险都是车主出钱,公司统一办理,在某保险公司上保险。第二起事实中的华西牌面包车,系常某出资、用季某的身份证购买,户主是季某,在某保险公司上保险。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按照形式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认定,还是按照实质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这种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法定的主体身份,对此争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车辆信息显示,在第一、三起事实中,负全责的出险车辆的两辆小公共汽车在形式上均系甲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第二起事实中的全责车的华西牌面包车在形式上为季某所有。甲出租汽车公司、季某在形式上是上述全责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才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此即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身份犯。无法定身份者当然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与有法定身份者共同构成该罪,但本案中四被告人并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亦并无证据证实甲出租汽车公司、季某具有与本案被告人共同进行保险诈骗的共同主观故意,因此本案被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应当作为诈骗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或者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或者与具有法定身份者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故均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如下:

在故意制造车辆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要求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就是全责车的实际车主,而不是形式上的、只是在车辆登记信息里查到的登记的车主。这是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享有权利的同时往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反之,承担义务的同时亦享有相应的权利。对于车辆来说,只有实际控制、支配并享有运行等利益的人才是其真正的主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只有上述人员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所确认,司法实践中亦是依照此原则处理。同理,在车辆保险事故中,往往形式上、名义上的车主并不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其亦不具有受偿保险金的权利。而通常实际的车主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真正相对人,才是保险费的支付者和保险金的受偿者。也就是说,通常实际的车主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要求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付保险费之后,其主观上明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而其将会是保险金的实际受偿者,其仍然通过故意制造车辆保险事故来积极追究这一结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将实际车主的这种行为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也完全符合设立保险诈骗罪对骗保行为进行准确、严厉打击的立法本意。

本案几起事故中的全责车车主正是被告人左某等。第一、三起事实中的两辆小公共汽车在形式上均系甲出租汽车公司所有,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出租汽车公司的车全部是小公共汽车,实际上都是个人的车挂靠在公司,买保险都是车主出钱,公司统一给办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保险。车辆如有出险,公司有专人办理理赔,保险金领取后全部交给车主。第二起事实中的华西牌面包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系常某出资、用季某的身份证购买。户主虽然是季某,但该车实际为常某所有,受常某控制、支配,收益归常某,季某对该车在哪儿上的保险等任何情况均不清楚,只是在听常某说车出交通事故后,季某跟着到保险公司在赔款收据单上签了个字,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季某不清楚,保险金取出后亦全部被常某拿走。综上,本案的四被告人或系实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符合法定的保险诈骗犯罪主体身份要求,或与有此法定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故均构成保险诈骗罪。

(作者单位: 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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