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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法》加大了社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017-02-04冯刚蒋文宁李定球

财经界·学术版 2016年24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

冯刚++蒋文宁+李定球

摘要:《资产评估法》是我国自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关于财产评估方面的基本大法,它的颁布实施有助于扭转当前评估行业的乱象,切实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保护社会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评估行业从此有法可依了。本文剖析了《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为“本法”)对五方当事人提出的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对过去已有的评估行业准则和规程规范的相关规定不在本文中赘述。

关键词:资产评估法 加大 社会各方当事人 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法》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资产评估行业在我国发展至今已有20余年时间,资产评估已经渗透到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社会中介服务业,《资产评估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社会各界均是一件意义深远的大事,对于目前我国1.4万余家评估机构和60余万评估从业人员来讲,更是一件涉及到切身权利和责任的大事。《资产评估法》制订了多项禁止性条款,大大加强了社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具体剖析如下:

一、评估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法》第五条规定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过去在评估行业内有这样的三种现象:一些注册评估师挂靠在自己并不实际在其中执业的评估机构进行牟利,行业内称作“挂证”;有一些评估师和非评估师的助理评估人员一方面在一家评估机构中工作,同时又兼职为另外一家评估机构工作;有一些非评估专业人员根本不在评估机构中工作,却常年兼职为一些评估机构撰写报告赚取外块,这三种现象扰乱了评估行业正常的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坐班的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与正规的评估机构争抢业务,严重影响了评估报告质量,降低了评估行业的专业性和诚信度。《资产评估法》严禁这几类乱象的存在。如果某位评估专业人员有多重评估资格,同时自己又希望从事多方面的评估业务,那么就应当加入一家综合性的评估机构,禁止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评估机构中执业、挂名或者兼职。

《资产评估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专门强调了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途径获得评估师资格,或者是已经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人员,那些不具备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以及虽然考取了评估师资格但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均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法》第十三条关于评估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特别强调了评估人员核查和验证评估资料的重要性,并要求评估人员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对所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之后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

过去在评估实践中,因委托方要求评估机构尽快出具报告,不少评估人员仅收集到评估对象产权证明等资料的复印件就算完成了对评估资料的收集工作,慌忙进入到下一步的现场勘查和价值估算程序,甚至不对这些资料的原件进行核对,更不用说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了,这种现象为之后人为地、或者被动地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是重大遗漏的报告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评估人员核查和验证资料、现场调查的手段有多种,不限于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抽样核查等。对所收集的信息资料的合理性、可靠性还要进行识别、筛选,剔除失真及不合理的信息资料,对信息数据的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之后才可以作为评估依据使用。

《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禁止评估人员“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过去在评估行业中存在着一部分评估人员通过账外暗中给予委托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利诱的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还有贬低其他机构和其他评估人员的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现象,有的评估人员在收集资料、现场勘查评估对象、评估测算、复核评估报告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没有参与,就在评估报告上签名,这些行为在评估行业尚无法可依的时代可能见怪不怪,但它们都是《资产评估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因为明显不符合职业道德,违反了基本的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如果评估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那更是严重地违反职业道德,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对评估人员选择评估方法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即除了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在过去的评估实践当中,特别是在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使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的情况比较普遍,今后若严格要选择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相对来讲将使评估结果更趋客观,但评估人员的工作量无疑也会成倍地增加,而且针对一些新兴领域的新型业务,如何才能合理地而不是牵强地、不恰当地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还有待业内人士进一步探讨研究。

二、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对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评估师的人数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评估机构可以采用合伙制或者公司制两种形式,合伙制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公司制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

我国目前有1.4万余家评估机构,呈金字塔状分布,最底层大量存在着三级或者非证券类的公司制评估机构,不少评估机构的评估师人数不满八人,按照上述规定,只能通过扩招、合并、重组等方式使评估师人数达标,或者改为合伙制的评估机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其风险和责任更大。

《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对评估机构招揽业务的手段、受理业务的人员安排均进行了严格而具体的规范,不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不允许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凡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均被列为不正当手段。过去有一些非评估机构长期挂靠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甚至是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出具虚假报告,行业内时常有“李鬼”出现,恶性压价更是屡见不鲜。不仅如此,遵循评估工作的独立性原则,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资产评估法》也严禁评估机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这也就杜绝了过去因利益驱动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如资产受让方和转让方的委托,即“吃了买家吃卖家”而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情况。还有一些评估机构为了降低营业成本,大量地使用评估助理人员,而评估师则坐在办公室既不到评估对象现场也不撰写报告。今后这些现象都被禁止,评估机构至少要指定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业务,他们各自之间可能有不同的分工,但他们的合作必须贯穿整个评估作业过程直至评估报告出具。

《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过去评估行业内关于评估档案保存期限的规定长短不一,但一般都不超过十五年。有些评估机构为了节省开支而忽视对评估档案的保管,《资产评估法》明确规定了法定和非法定两类评估业务的档案保存期限,实际上评估档案的完整十分有助于减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责任,相反若不重视对评估档案的保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届时可能会陷于有口难辩的被动境地。

三、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二条对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非法定业务可采取委托方自愿协商的原则确定评估机构,但是对于法定业务,则首先是必须委托开展评估业务,而不能有意无意地避开或者遗漏评估环节直接进入到经济行为的实操环节,其次是依法选择评估机构。法定业务包括两大类:一是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的业务,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评估的业务。

《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过去各类评估准则和规程规范,只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约束,但对委托人的行为没有涉及,本法对委托人索要、收受回扣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客观上保护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权益。特别是在委托人提供资料方面的规定,保障了评估依据的客观性。“真实”是指委托人事实求是地提供资料,所提供资料的内容必须反映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完整”是指委托人所提供资料的种类应当齐全,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合法”是指委托人所提供资料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只有这些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才能保证评估信息来源的真实和准确,才能从源头基础上保证评估报告的真实合法。

《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人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明令禁止。过去在评估实践中,有一些委托人以偷偷给予评估人员红包的方式串通评估人员高估或者低估评估结果,有一些委托人更是倚仗其是评估合同的付费方,颐指气使地唆使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按照他们的想法去评估,这样出具的评估报告当然有失客观公允,当出现这类情况,本法规定不仅要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将进行处罚,还要对委托人进行处罚。

《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二条对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如何使用评估报告进行了规范,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过去有相当一部分委托人出于节省成本或者其他目的,将评估报告用于多种用途,其中有的委托人确实是因为不太了解评估准则和规程规范的规定而误用了评估报告,而有的委托人则是故意而为之,有预谋地准备将来滥用评估报告,他们常常以“了解资产的市场价值”为由,让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能真正掌握其真实的评估目的。本法规定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滥用评估报告时,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相反委托人和报告使用人却需要承担滥用的法律责任。

四、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三条对评估行业协会的组织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对评估行业协会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即“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资产评估法》赋予评估行业协会的角色就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其重要职责一是加强对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二是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服务,三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各评估行业协会对所辖评估机构即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去管,而是强调自我约束并兼有为会员服务的职责。

《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七条基于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共同目标,而对各评估行业协会之间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寄予了希望。

目前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保险公估六大行业协会均已经设立,为了改变过去各部门之间条块分割、利益分割、老死不相往来、甚至是互不相认、互相排斥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的混乱局面,促进整个评估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非常有必要尽快建立六大评估行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营造良好的从业环境,比如: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建立统一的信用记录平台,统一的数据库,考试成绩互认,继续教育学时互认,制定共同的投诉、举报、纠纷调查处理的程序和办法,制定统一的业务合同蓝本、会费收取标准、档案管理和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办法等等。

五、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法》第十二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的权利。

长期以来,评估人员无法独立地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因为这些机关或组织都以评估人员并非产权人为由予以拒绝,评估人员只能在产权人的陪同下进行查阅,有时即使是在产权人的陪同下也查阅不到完整的从事评估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本法的这一规定既赋予了评估专业人员依法查阅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有配合评估专业人员依法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二条明令禁止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过去有一些地方的行政管理部门人为地设制评估机构的入围门槛,让一些评估机构无法正常承接法定业务,今后对于符合本法设立条件的、合法正常经营的评估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设限制性壁垒。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三条斩断了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之间可能存在的人员或者资金关联关系,严禁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这一条规定就是要求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严格脱钩。过去我国一些地方的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与政府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现象与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动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宗旨是不相符的,行政管理部门若是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不利于其最有效地发挥监管职能,去“行政化”不是要政府完全放弃对评估行业的管理,而是要切断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评估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激发行业协会的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让行业协会回归依法自律管理的社会属性,而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做好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做好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即可。

《资产评估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对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委托人、评估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分、承担赔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多项严厉的法律处罚措施,以警示社会各方当事人在评估业务活动中均应当诚信守法。我们也发现,当出现委托人与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时,《资产评估法》对委托人与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各自的法律责任没有区分性规定,这一漏洞还需要在未来的评估实践中予以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袁杰,李承,魏莉华.丛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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