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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7-01-30

山西青年 2017年10期
关键词:侵权人要件隐私权

张 帆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张 帆*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为侵害网络隐私提供了便利,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停止侵害

一、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型概念,不属于法定术语范畴,尚未形成统一定义。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指的是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格权,他人不得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并利用个人信息。也有学者认为:个人在互联网上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他人不得通过非法途径并利用个人信息,并禁止通过图像、文本、视频等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信息。

对上述两种定义进行分析对比,可得知:第一种定义是立足于狭义角度而言的,它将网络隐私权仅仅限于个人数据范畴。相比之下,第二种定义是立足于广义角度而言的,网络隐私权在虚拟世界中,衍生了传统隐私权内容。二者在主客体及其权利内容等方面,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异。

二、网络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当前,针对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各学者的观点不一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情权:作为网络隐私权主体的用户,拥有获悉以下内容的权利。与现实社会相比,网络世界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特征,倘若权利人无法有效掌握上述情况,则难以知悉自己的隐私是否已经被他人侵犯。2.选择权:权利人拥有选择公开与分享个人隐私的权利,具体包括:拥有选择信息公开主体的权利;拥有选择个人信息公开内容的权利;拥有选择是否向所有人共享信息的权利。3.控制权:网络用户拥有控制其个人隐私的权利。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

(一)以实现经济利益为动机的侵权行为

网络隐私权涉及到大量的个人信息。在利益的驱动下,诞生了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个人信息交易市场。很多人为牟取经济利润,便采取非法途径收集并销售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

(二)以满足窥私欲与好奇心为动机的侵权行为

有部分网络因素侵权人仅仅出于好奇心,而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并在网络上散播他人隐私。比如2008年的“艳照门”事件。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称其作案动机只是出于好奇的心理。

(三)以报复泄愤为动机的侵权行为

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以泄愤为动机出现的隐私侵权行为,大多是出于泄私愤的目的。而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由于受到身份隐匿性特征的影响,很多人的正义感和道德感明显增强,导致以维持正义、道德为动机的隐私侵权行为日益增多。

四、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对此,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分为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过错责任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3.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国内外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已经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具体来说有,法国提出的“三要件说”、德国提出的“四要件说”及“六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2]

1.主观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由其自由意志支配的。客观说则更加强调对行为人所实行行为的价值判断,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为要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析,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2.侵害行为。通常,隐私权侧重于保障个人私生活和私人秘密的安全。一般情况下,不法行为人往往通过积极的作为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在网络隐私侵权情形下,不法行为在表现为积极作为形式的同时,还表现为一些消极的不作为形式。并且,因为网络环境的特性,网络用户隐私权受侵犯的形式也多种多样。至于各类积极和消极的网络侵权表现形式,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于此则不再赘述。

3.损害事实。“损害”指的是受害人由于他人的不法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爆发,而在人身或财产权利方面遭遇损害。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一般体现在精神方面,具体表现为: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折磨,导致出现内心烦躁不安、情绪暴躁、心情郁闷等现象。

4.因果关系。在网络隐私侵权的情形下,案情往往表现为多因一果或者多因多果,不仅包括网络用户或服务提供者单独进行的直接侵权,还包括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况。例如,某个人用户在某网站上恶意传播涉及他人隐私的视频,并且其内容涉及淫秽情节,但该网站由于疏忽并没有尽到其相应的义务,没有将该内容进行及时删除或屏蔽,致使此类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化。

五、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失,主要针对的是,正在继续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

(二)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消除危险在网络隐私侵权的情况下表现为,若用人单位、政府机关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管理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主体,通过合理措施来消除个人信息可能被侵害的隐患;排除妨碍指的是:权利人拥有对妨碍其权利实现行为人请求排除此妨碍的权利;恢复原状请求侵权人通过一定措施将其恢复原状。

(三)赔偿损失、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是最为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网络个人信息的泄露,对权利人的侵害主要表现在精神上,侵权人往往需要通过财产赔偿,弥补权利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因此侵权人赔偿损失时,应当包含权利人受到的全部财产损失;通常情况下,返还财产主要表现在下列情形,如侵权人返还其盗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人返还其不法存储的有关他人隐私信息的存储介质等。

[1]韩学志,孙义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情报杂志,2002(12):22.

[2]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1):21.

张帆(1994-),女,汉族,黑龙江黑河人,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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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0-02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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