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略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
——以能动司法为视角

2017-01-29丁毅诚张晨田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污染者被告民事

丁毅诚 张晨田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20

略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
——以能动司法为视角

丁毅诚 张晨田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20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性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规定的原则性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又使该条款无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作出具体指引。本文从能动司法的角度出发,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对侵害行为及损害后果着重于“量”的考量;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进行更为广泛的利益衡量,并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创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动司法;利益衡量

2012年8月31日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定,基于解决传统社会问题的传统民事侵权及诉讼制度常常难以有效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在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以对环境问题作出积极的司法回应,既是社会发展的挑战,也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的现实要求。

一、能动司法视角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侵害环境的行为与现代工业社会的生产经营行为密切相关,行为的复杂程度大大提高,难以从直观上直接把握;法律评价方面也相当复杂,甚至不少是经法律许可的行为,至少呈现出合法与违法混合交织的状态;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复杂性等特点,要在道德及法律上对此类行为作出是非分明的评价均非易事。对此,司法必须采取开放的态度,积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更广泛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各种新型的诉讼请求纳入司法判决的审查范围。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中的利益衡量

(一)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标准

1.环境侵害行为的认定。环境侵害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更应当在“量”的方面确立具体的法律标准,包括:①污染物的种类、数量;②环境侵害的行为方式;③环境侵害持续的时间;④环境侵害的地域范围;⑤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及程度。

2.对环境的损害或危害。损害后果的存在是承担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又一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标准:①环境损害的具体表现,如对人、动植物、各类环境介质及整体生态的不良影响及其程度;②环境损害的时间、空间范围;③生态环境恢复的可行性及难度。

3.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诉讼,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并不显见,如何判断需要专业人员使用仪器设备来进行,而加害人比受害人更具备举证能力和条件。因此,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的抗辩事由

为了获取充分的信息以便进行广泛、深入的利益衡量,应当赋予被告以广泛的抗辩权。

1.无责或免责抗辩事由。这是指被告主张其不构成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或者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如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侵害环境的行为、其行为未造成环境损害或与环境损害无因果关系,或是该侵害环境的行为系由不可抗力所引发等。

2.减轻责任事由。在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时,被告可以提出以下事由以减轻其责任:对侵害环境行为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环境侵害行为持续的时间较短且已补救;环境侵害行为系经合法许可,并遵守了环境保护及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且易于恢复等。

3.选择责任方式的抗辩事由。考虑到不同的责任方式对污染者的不同影响,应当赋予被告在责任方式选择方面的抗辩权。如,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救济方式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或因费用昂贵而难以承受,或该责任方式的适用将会造成其他公共利益的损害,或者有其他更合理替代选择等,则可以阻止该责任方式的适用,进而而由法院采取其他救济方式。

4.其他任何合理的抗辩。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上述关于被告抗辩事由的概括难以涵盖所有情况,为了更好地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被告提出的任何抗辩,只要是合理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都不应当加以限制。

(三)法官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都是社会发展所必需,无法也不可能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加入了各种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拿大环境保护法中就规定了下列考量因素:1、环境的、健康的、安全和社会关注的;2、是否存在更好的解决方法;3、是否部长有适当的计划来纠正和减轻对环境或人类的、动物的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或者是否有适当的计划提出诉讼中提起的问题;4、其他任何相关的内容。我国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可以借鉴其经验,以使判决更能达到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统一。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承担方式的能动选择

(一)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比较选择

1.停止侵害责任方式之适用。由于现代工业社会中侵害环境的行为大都是具有一定社会经济价值、为现代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行为,适用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方式,不但对污染企业的生存影响巨大,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政府税收、人们就业及有益物品的提供均有重大影响。在考虑是否适用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方式时,应当结合污染行为的过错程度、是否具有违法性及其程度、现实损害后果及将来危害可能性的严重程度、行为的有益性、是否具有替代方案及方案的可行性等一切相关因素综合进行考量。

2.排除妨碍责任方式之适用。环境公共利益并非一种私权性质的权利,更不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般是通过对环境介质如水、空气、土壤等间接对公众的生活环境造成影响,很难说对具体私权利的行使形成了“妨碍”。故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将该责任方式的功能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予以替代。

3.消除危险责任方式之适用。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复杂性、潜伏性的特征,因此,“消除危险”的判决,既要有一定的具体性,使承担该义务的污染者明确其所需采取的行动,又不宜将消除危险的具体方式加以确定,以免限制污染者灵活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或以完成了判决中确定的特定行为因而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拒绝承担实质性的环境保护义务。可行方案是,在判决中明确污染者在特定期限内达到特定的环境标准,如一定范围内的水质标准、土壤标准、空气标准、噪音标准等,至于如何达到上述环境标准,则由污染者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

4.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之适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即将环境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但何为“原状”,在污染行为长期存在、损害后果日益累积且短期内难以逆转的情况下,其内涵难以确定,所谓“恢复原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除特定情形外(如堆放普通生活垃圾形成的环境污染),其功能可以“消除危险”这一方式加以替代。

5.赔偿损失责任方式之适用。赔偿损失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严格来说并不适用,这种金钱的支付不是对具体的物质损害的填补,而是对环境治理费用的承担,实际上是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延伸。既要使这一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体现一定的处罚性,以达到预防环境污染的目的,又要考虑到污染者利益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使赔偿的数额不至于成为污染者难以承受的负担。故应着重考量企业的财务状况、获利情况,此外,环境侵害行为持续程度、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污染者的过错程度、违法性程度等都应当列入判决裁量的因素。

(二)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

环境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使得单一的,类型化的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满足这一目的,需要对传统责任承担方式加以创新。

1.临时命令。临时命令是印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项临时救济措施,主要目的是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济受害人,无需考虑权利请求或主观过错。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临时命令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运用次数也没有明确限制,对阻止灾害的发展至关重要。为了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侵害的扩大,赋予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发布临时命令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

2.环保公益基金制度。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无疑需要巨额资金的投入,因此判决被告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十分必要。为了更有效地集聚环境保护资金,同时也更为有效地利用这些资金,成立一些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公益基金,由其来负责接受、管理、使用这些资金就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3.磋商计划。磋商计划是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创新性救济措施。磋商计划实际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计划或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计划不满意时,也可以是法院指定的第三方制定)的一份环境治理和恢复方案。磋商计划则突破了传统民事责任方式的局限,赋予法院在选择救济措施时拥有更广泛的自由裁权,制定内容丰富、更具有开放性、灵活性的环境治理方案,无疑更切合环境问题的特点,更能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三)相关配套制度之建立与完善

1.专家调查委员会制度。由于环境侵害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没有能力回答这些专业、复杂的问题,如环境损害的程度、污染物作用的机理、消除污染及恢复生态环境的方法、环境恢复方案的可行性、恢复费用等。这方面可以借鉴印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践,成立由所涉各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由他们负责探究科学问题并向法院提供专业性建议,帮助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出科学的、合理的判断。

2.环保行政机关参与诉讼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常常涉及到污染行为的调查、相关污染数据的获得、损害后果的评估、判决的执行监督等问题,作为原告方的公民或其他组织,一般难以获取上述有关问题的详细数据,因此也难以达到法律上的证明要求,也难以提出合理、科学的诉讼请求。而环保行政机关则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其不仅具有相对完备的环境污染监测体系,同时也具有相对专业的机构及人员,更关键的是其具有法定的职权,能够在作为污染者企业拒绝配合时,能够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配合调查。

3.执行监督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判决能否得到执行。特别是在法院命令污染者依据磋商计划采取相应的环境治理与恢复措施时,执行的问题则更为复杂。磋商计划是一份“计划”,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与原则性,并未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具体的行为,以特定物或行为的给付为内容的传统民事执行手段显然难以保证磋商计划的执行。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建立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的执行监督制度十分必要。为此,建立相应执行监督机构,定期对执行情况作出调查,监督磋商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1]曹明德.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09(9).

[2]栾志红.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J].环境保护,2009(09B).

[3]吴卫星.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启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D925.1;D922.68

A

2095-4379-(2017)32-0120-02

丁毅诚(1981-),男,江西于都人,法律硕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猜你喜欢

污染者被告民事
双被告制度的检视与重构——基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背景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直击现场:“我单位成了被告”
“谁污染,谁埋单”,具体怎么操作
我被告上了字典法庭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工业污染责任转移机制探讨
分期还款约定落空 债权人主张全数还款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