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信息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探析

2017-01-28马贤丽

传媒 2017年14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广播节目

文/马贤丽

信息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探析

文/马贤丽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信息技术的革新,使得信息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信息网络环境下,我国广播组织权保护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为了规范广播节目在网络中的传播,急需加强对网络广播节目非法传播行为的监控,保障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信息网络环境对广播组织权的影响

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在现行著作权法里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广播组织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广播技术日新月异,网络广播应运而生。在这一过程中,广播组织将节目录制品上传至网站服务器,按照预定时间顺序进行编排,通过互联网通道向公众播出。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问题曾进行了多次讨论与研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有关保护网络广播问题的非强制性附录》中,对网络广播的定义是人们在网络中建立特定的站点与广播服务器,通过这些站点与服务器进行节目的播送,在网络的另一端,人们可以通过数字设备登录到上述站点,然后在这些站点获得广播节目。这种“点对点”的传输,能实现相同的节目被众多独立的受众同时接收,这让网络广播越来越受欢迎。跟传统广播相比,网络广播传播范围更广,不管身处世界任何一个角落,只要拥有能上网的接收终端就能收看网络广播的内容,且网络广播不受传统广播的频率和技术的限制,传播节目数量更丰富,速度更快,具有很大的优势。根据《附录》的规定,网络广播组织是在网上进行信息传播的组织,他们所从事的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信息传播的新型网络传播活动。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条约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美国政府向相关委员会提出要求,希望在草案中增加保护网络广播组织相关利益的条款。他们认为,对于电台、电视台而言,只是节目传播渠道的差别,对网络广播组织和传统的广播组织来说本质上没有差别,法律对二者利益的保护应该是一致的。部分发达国家也持有相同观点。值得一提的是,很多发展中国家迫于保护本国文化产业的现实压力,更倾向于将广播组织的利益局限在传统的广播组织中,传统的广播组织无法控制网络空间。实际上网络中使用的数字广播信号就是对广播节目的信号进行数字化制作。数字化的广播信号跟传统的电子信号相比,传播速度更快,质量更高,而且传播成本低,这些优势使得数字化广播信号受到热烈拥护。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越来越普及,技术的发展使人们在网络上获取广播节目更加便捷,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网络侵权现象迅速增长,各种非法广播行为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如网络盗播,网络重播以及网络点播中的违法行为,有些网站通过非法截取或录制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然后提供给网民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网络广播信号一旦被上传到网络,就会被千千万万的网民获取,且网络广播信号获取者的非法传播行为很难控制,广播组织想要维权也相当困难,广播组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很大损失,我国广播节目版权的保护面临着严峻挑战。既然网络广播信号是一种新型广播节目表现形式,应该对其进行同等保护,显然,现行法律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对网络盗播行为进行规范与打击,使广播组织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网络广播组织在制作广播节目时也需要付出巨大成本,制片者承担着很大的投资风险,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出发,加强对网络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很有必要。在将来新制定、修订的法律中,应进一步扩大广播组织保护的客体,即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明确为广播组织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我国信息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传统的转播权没有对网络转播行为加以界定。现代科技使数字技术与网络广播技术紧密结合,利用网络资源来传播广播节目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许多网站擅自播放其他网站的广播节目,如一些重大的体育赛事,一些网站在没有获得相关的转播权就擅自进行转播,给体育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新媒体的出现使得非法传播越来越猖獗。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广播组织转播权,但对转播权的具体内涵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和阐释。其配套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完整的说明。国际方面,相关法律对转播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技术环境的限制,当时还未出现数字广播技术。因此,法律中所规定的广播和转播方式主要限于广播和无线转播,其转播权无法延伸至互联网。换句话说,转播权无法控制通过互联网转播的行为,网络广播行为也不受我国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约束。

传统的录制者权没有对网络中的录制行为加以界定。在网络领域,网络广播组织可以将已经录好的节目存储在自己的网站服务器内,供网络用户在需要时下载收看或收听,不受该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在这一传播过程中,非法侵权人并不是利用传统的录制设备将广播节目录制下来,只是为将节目进行多次传播,这种行为对广播组织利益的损害很大。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这种录制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在网络中对广播节目的录制是否属于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现有的广播组织权不能够对网络重播行为加以规范。传统意义上的重播是指广播电台为了满足广大受众的需求,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而对广播节目进行二次播出的行为,重播可以是对自己的节目进行二次播放,也可以是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进行二次播放。网络的发展为许多侵权者提供了便利,很多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广播组织的节目进行录制并传播出去,传播范围也更加广泛,给广播组织造成了很大的利益损害,也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网络环境下加强对我国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措施

对网络转播行为加以规范。对于网络转播权的问题,国际社会总体上达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对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它把有线传播、卫星传播以及网络传播等方式也包含进来。由此可见,在国际社会中,大部分国家对于网络转播行为是通过转播权来进行规范的,对于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广播组织权人可以要求依法追究非法转播者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包含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对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没有对通过互联网转播的行为进行界定。所以网络转播中的非法行为就很难得到规范,为了保护我国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做出新的解释。网络转播行为同样是对广播组织信号的利用,只不过是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传播,也属于一种传播行为。网络传播在本质上与无线传播、有线传播是一致的,不应该排除在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外。我国法律应该将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加以扩大,将网络转播纳入转播权的范畴加以规制,保持广播组织对互联网领域的传播控制权,这样我国广播组织权才能够受到更好的保护。

对网络中的临时录制行为加以规范。《广播组织条约组织草案》关于录制权的定义中没有强调录制的时间与载体,也不强调录制行为是一种长期录制或有载体的录制。其只是将临时录制行为视为一种普通录制行为,既然如此,就可以运用广播组织录制权的规范对其加以约束。基于此,如果一个网站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把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录制下来并且传播出去,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对广播组织录制权的侵犯,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录制权的规定并不包括对网络中临时录制行为的规范,所以在我国非法对广播节目进行临时录制并且通过网络传播出去并不构成侵犯录制权的行为。这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权益非常不利。因此,应该对法律中的录制权规定进行改善,对非法录制与传播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也可以借鉴国际社会的做法,修订法律中关于录制权的规定。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扩大录制权的含义并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太大影响,法律并不禁止个人非盈利性的短暂录制行为,只是对那些以盈利为目的或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录制的行为加以规范。

为了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发展需求,我国应对录制权的含义加以完善,使其涵盖任何形式的“录制”,不再以录制时间长短作为参考依据,而是从录制行为的本质出发,从录制的目的来对录制行为加以规范,充分体现立法原意,将网络中未经许可而进行的短暂录制行为也视为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加以制裁。

在立法中增加对于重播权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首次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才受保护,这意味着只要不是首播的广播节目,就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组织权,其他网站都可以转播,这直接导致在现实社会中,一些没有取得广播节目制作者授权的重播行为变得十分猖獗,这种现象对广播组织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了杜绝此类非法事件的发生,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将来新制定、修订的法律中,有必要对重播权进行详细规定。

广播组织制作和播出节目是一种投资行为,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广播组织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应当从自己的劳动成果中获得回报。如果他人未经允许随意对自己的劳动成果加以利用,这对于广播节目的制作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随着技术的进步,更多的重播方式将出现,唯有再次对重播权进行规范,使其涵盖更多类似的重播行为,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才能保障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中增设对网络点播行为的规范。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广播传播形式日益多样化,如交互式广播的出现,国内很多电视台开始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很多网站也开始进行网络点播服务,公众可以通过电视或者网络在固定的时间收看广播节目,也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在网上选择自己喜欢的节目进行欣赏。有些不法分子在没有获得广播组织授权的情况下就私自通过计算机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点播服务,利用互联网传播范围广,用户群体众多等特点,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挤占了本该属于广播组织的利益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公平与公正。虽然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网络点播行为进行一部分的管理,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并未包括网络广播组织。也就是说,目前,网络广播组织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即使网站未经许可实施了将广播组织播放的录音制品用于网络点播服务的行为,广播组织无法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控制网络点播行为,除非网络广播组织的行为本身包含了创新行为,而不只是单纯的播放。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应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对已录制的广播节目包括有线、无线以及网络点播等多种传播方式,不区分广播信息的传播渠道和载体,一视同仁地进行保护。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都强调对已录制广播节目的权利保护,来控制非法传播广播节目的行为,我国在解决立法缺位和利益考量的基础上,应增设对已录制广播节目权利保护的规定,控制非法网络点播行为的蔓延,保障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影视发展研究中心

猜你喜欢

转播权转播广播节目
什么是北京冬奥会“云上转播”
2022年冬奥会对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的影响
少儿广播节目未来发展之我见
小小外交谈判
理财类广播节目“真人秀”的表现方式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及其保护
广播节目主持人的正确舆论引导
心理咨询广播节目如何保持生命力
体育赛事转播权发展与营销的产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