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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2017-01-28胡丽娜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人格权侵权人

胡丽娜

(100020 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北京)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胡丽娜

(100020 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北京)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兴起与持续发展,人们的生活形式也发生了变化,网络服务己成为当前人们开展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网络服务背后所伴随的商标侵权数量也呈逐年递增的态势。尽管我国对此问题出台了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有相关判例参考,但整体上还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建设健全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我国电子商务实现可持续发展。

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所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数量呈逐年递升的态势,而这类商标侵权案件的出现使得现有法律在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的问题上更加吃力。在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中,尽管法院会参考大量的国外侵权制度的有关理论来施以最终判决,然而在立法上,始终较为笼统、可依据性不强,仍然存在立法空白。这样一来,也就致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商标侵权纠纷在法律责任认定上没有适用标准,判决理由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厘清商标侵权的责任形态,对侵权纠纷的判决有实际的法理依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形态

(一)过错认定

关于过错的认定条件必须要保证是客观的,且具有多元化特征[1]。对他人利益承担一般性义务的一方,需要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同样,相对而言,对他人利益承担较高义务的一方,则需要相应地去履行对应的法律所要求的特殊义务。

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某些作品没有经过原作者授权被上传抑或是对这一作品侵权是否知道,不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存在过错的关键。问题的重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制订最初的商业模式时,有没有存有帮助侵权或引诱侵权的过失。

(二)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的认定可以有利于提高对侵权受害者的保护,使其能够追究侵权中的任一一方。连带责任当前普遍适应于我国法律框架下,而英美等很多西方国家已弃用连带责任,而施以按份责任为准,对连带责任实施了各方面限制,如承担连带责任主要限于经济损失以外;过错较小的被告。

从立法的角度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需要按照《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连带责任。在实际案例上,法院也是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帮助侵权,判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从理论上看,法学界仍然存有不同观点[2]。本文认为,连带责任法律过于苛刻。须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责任不是自身责任,而是属于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并未实施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这主要是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内容所决定的。其作为中间责任人并未和直接侵权的责任人形成责任分担关系。国外通常是按照原因和过错来明确商标网络侵权责任的内部分配。在我国的实践中的侵权案件,面对权利人(被侵犯方)会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并未起诉直接侵权责任人的,法院通常也并不会去追加侵权直接责任人,这也表明了连带责任理论在具体实务中的脱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责任承担建议

(一)违法获利

网络用户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以因自身违反义务而取得利益为承担范围。因为,在网络侵权发生时,被侵权一方的损害,从客体上决定了这种损害是不易明确的。

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利益为责任的承担领取重点对应两种客体,即被侵一方的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对人格权而言,本质上,一方面是根据人身权中二元性的财产性进行判断的,并不是人身性。换言之,人身性是基于肉体,财产性为精神利益,肉体是不可实施交易的,如血液。但是,对人身性权益的损害就能够利用对恢复人身权的圆满性所耗费的具体数额予以体现,显示了侵权法律中的补偿机制。人身权的财产性属于精神领域的,并且也能够转变成财产权益,如肖像权。当被侵一方的肖像权遭受损害时,没有内在对其精神损害实施度量,也就不能够明确对其精神损害所需要弥足的数额。有鉴于此,法律立法中可以规定可通过侵权人违法获利来判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损害被侵权人

以被侵权人遭受损害为责任的承担范围是常态形式[3]。换言之,被侵权人遭受了特定损失,侵权人就需要承担特定的赔偿责任。判定被侵权人的损害为责任的承担范围的基础需要依据的是损失能够计算的情况下或不用计算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遭受损害可以计算得出的客体通常只局限于财产权,而人格权、知识产权的遭受损害的数额因为具有无形性特征,可以归并到上文所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法获利为责任的承担责任之内。此外,对于一些不用计算的情况,主要是指法律对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规定了相应范围,这个范围并不以实际损害为准,而是法院根据被侵一方的受损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其中,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可当成广义解释,例如对可得利益进行侵害、对其间接利益进行损害等。需明确的是,此时所依据的可得利益被损害与间接利益被损害不仅需要符合因果关系与确定性要求,更需要具有明确的计算根据。

(三)其他建议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仍处于不断完善的状态,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的治理经验还有所欠缺。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中,立法机构更有必要积极地借鉴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治理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再充分结合我国侵权法律,打造一份我国的法律治理体系。在欧美等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国立法机构的借鉴,我国更有必要向其他法律完善的国家汲取相关、相似案件的治理经验,了解这些国家对侵权方责任追究制度的具体设计与实际执行流程,从而为我国治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夯实理论基础与实践依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吸纳其他国家先进的经验基础,实现创新。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属于时代发展中所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责任认定上,不仅需要具有特殊的责任理论基础,其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多元与复杂的。准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相关规范且更加积极地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发生,使网络环境形成良好的商业环境。

[1]伍宏健.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J].现代经济信息,2011,18(22):213.

[2]李娴.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3.

[3]吴燕妮.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实施研究[D].湖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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