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
2017-01-28崔鑫铭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崔鑫铭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论新《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
崔鑫铭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2014年《环境保护法》较1989年《环境保护法》有了明显进步,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其中新增的“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一章中第58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并细化了“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对于建立完备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需要今后的立法予以关注和改进。
新《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新《民事诉讼法》;主体资格
一、引言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2014年《环境保护法》一出台便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颇为引人注意的亮点之一是第58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新法增加了“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内容,其中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细化。众所周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最早出现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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