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某执行复议案
2017-01-28高丽霞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效力
高丽霞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17
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某执行复议案
高丽霞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17
本文以邢某执行异议一案为例,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探讨,认为执行前和解协议不能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执行前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一、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诉刑某、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邢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小型轿车一辆。二、被告邢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租金损失每月15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2016年6月24日,当事人在法院门口协商,返还了车辆,并支付了10000元租金。程某出具收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剩余壹万伍仟元三个月内付清。00216民事案件就结了,双方互不再追究。”2016年7月15日,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返还车辆、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到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同日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9月24日,被执行人邢某将15000元租金缴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并以其与申请执行人程某达成和解协议依约履行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结执行。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在诉讼程序外形成的,并未得到司法确认,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申请执行人程某的申请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邢某的异议请求。邢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程某违背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违反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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