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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罪的形式及认定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铁岭县受贿罪出资

吴 军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铁岭 112000

新型受贿罪的形式及认定

吴 军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铁岭 112000

受贿罪数量的增长意味着社会腐败因素越来越多,受贿行为的存在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同时也扭曲了人们的正常价值观。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人民群众,都坚决反对社会中的各种受贿行为。本文就针对近几年来出现的新型受贿罪,围绕犯罪形式和认定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新型受贿罪;犯罪形式;司法认定

国家历任领导人也一再强调要与腐败抗争到底,如果不解决号腐败问题,那么国家也会受到致命伤害。近几年来受贿罪形式更加多样化,很多新型受贿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困难,完善法律势在必行。

一、新型受贿罪的界定

(一)概念

受贿罪严重影响了政府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损害了党组织内部的纯洁性,是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查处的对象,我国很早就已经在《刑法》中对受贿罪做出相关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受贿罪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出现了许多新型受贿犯罪,而由于我国立法存在的滞后性,对这些新型受贿罪的认定还存在着许多模糊之处,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

(二)特征

一是新型受贿罪主体多元化,共同犯罪数量上升。新型受贿罪的主体不仅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还有许多领导人身边的近亲属,代本人收取一些财物,谋得不法利益。比如文某和妻子共同受贿。

二是更多利益要素被纳入到受贿罪范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利益”呈现的方式越来越多,不仅仅包括金钱利益,还包括干股、留学、出国旅游等潜在利益,而这些利益要素都被纳入在受贿对象的范畴内。

三是受贿方式更加隐蔽化。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增强,不法分子假借“合法行为”的名义收取不义之财。比如在市场交易中,低价购买一些物品赚取利益,以干股的方式出资参与企业分红等等。

二、几种常见的新型受贿罪形式与认定

(一)交易型受贿

1.形式

交易型受贿是指受贿人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高价位商品的交易,以较低的价格购入或者以较高价格售出以谋取不法利益。在实践中经常表现的交易类型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自己的房屋汽车;以较低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房屋等等。

2.司法认定

在交易性受贿的司法认定中,应当避免以下几种认定误区:(1)优惠购物不应认定为交易型受贿。如果价格差处于正常优惠交易范围内,此时并不能认定为受贿,因为该种行为并不具备权钱交易。但是这里的“优惠”必须要满足以下两点:一是商品经营者实现已经设定了优惠价格;二是该种优惠价格是面向全体大众的,并不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个人。(2)国家工作人员以借住的名义长期使用房屋或者汽车,而不直接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受贿;(3)对于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的把握。对于何种价格可以认定为“明显”,司法界存在着许多争议,主要有比例说、绝对价格说、成本说等等。笔者认为如果交易价格违背了正常市场定价,或者与原价格之间存在绝大差额,即一般人都会认为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此时应当认定为价格异常。在评判时,以巨额差价为评判基准,比例原则作为适当辅助。

(二)干股分红型受贿

1.形式

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对企业进行实际出资,但是仍然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参与分红,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干股分红。主要表现形式为: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虚假投资,假借持有企业股份名义参与分红;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股票实际价值的出资,获得较高的股份比例。

2.司法认定

一是干股分红型受贿是否需要股权转让登记。国家工作人员收干股已经办理登记的,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名义,还是他指定的其他人名义,都应当认定构成受贿。如果没有完成登记,但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股权已经转让的,同样可以构成受贿。

二是如何界定收受干股的既遂。主要判断依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经实际占据了该干股。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则实际占有;如果还未办理登记,但是已经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此时也可以认定为既遂。

(三)合作投资型受贿

1.形式

合作投资则国家工作人员以与请托人合伙办公司或者投资的方式,获取请托人给予的利益,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由请托人实际出资,但是登记为合资;公司未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参与管理,也不参与出资,但是却分得利益等等。

2.司法认定

认定合作投资的真实性,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开展:一如果该种合作投资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息息相关,此时需要考虑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真实出资,如果无出资则构成受贿;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真正参与到公司日常管理活动中;四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如果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则可能构成受贿。

三、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受到金钱的诱惑越来越大,尤其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工作人员,很可能在利益诱惑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可针对近几年来不断涌现的新型受贿罪,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把握好这些犯罪的本质特征,做出科学地认定,为反腐工作的开展提供司法保障。

[1]何显兵.论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认定[J].河北法学,2012(3).

[2]张明楷.受贿罪中收受财物后及时退交的问题分析[J].法学,2012(4).

D924.392

A

2095-4379-(2017)33-0136-01

吴军(1971-),辽宁开原人,任职于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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