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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的完善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罪行危害性犯罪分子

朱 晴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死缓制度的完善

朱 晴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死缓是指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一种死刑的特殊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是中国的独创,中国缓刑制度从性质上讲是缓刑的一种。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被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或者立即执行死刑,或者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提高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制度作了修改,但我国的死缓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模糊;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太宽泛;死缓考验期不合理;对无故意犯罪但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处理不合理。因此,对于死缓制度的上述缺陷,我国刑法应当进一步明确死缓的适用条件,对于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改为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延长死缓考验期等。

死缓;适用条件;死缓考验期

一、死缓制度的缺陷

(一)死缓适用实质条件的模糊性

死缓适用的条件规定于刑法第48条,其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被认为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该条件表达的意思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只有在满足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达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时,才可以适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的法定刑。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且刑法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死缓考验期的不合理性

我国刑法对死缓的处理后果,除了死刑立即执行外都是在两年考验期满后再分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对于两年考验期的设置是否合理,学界也是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缓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法律不将其处死而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正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使他们弃恶从善改过自新。从教育改造的实践来看,规定这段考验期为两年是符合实际的。”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仅仅按照97新刑法统一规定为2年是不够的,要想对其做出较为全面的考虑,必须适当延长考验期。”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从表面看对所有死缓分子都设定相同考验期的做法是公平、平等的,但实质上这恰恰是它的不平等之处。

二、死缓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死缓适用的本质条件

刑法对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的规定是抽象的。为了能够使死缓制度更好的发挥它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从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来进行完善。首先来看理论层面,在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大前提下,来探讨罪行与罪责的关系,可以发现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死刑制度中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执行后果是截然不同的,通常就是生与死的界限。死刑立即执行的罪行比死缓的更严重,那么承担的责任也是比死缓大的。但罪责严重还应当考虑是否有法定从宽情节,进一步来说,如果能将酌定从宽情节也纳入死缓制度中去恰好能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罪行与罪责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仅仅考虑其中一个方面。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这三个方面来衡量犯罪分子是否达到死缓的实质条件从而做出合理的判决。

(二)设置不同的死缓考验期

死缓考验期的设置,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据此,我们可以将死缓考验期设置为三等:

第一等,将死缓的考验期设置为一年。

第二等,是为被判处死缓并且无特殊情形的犯罪分子设置的。在这一等中,犯罪分子仍然适用原来两年考验期的规定。对适用这一等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再去考虑其他因素,直接按正常情形处理即可。

第三等,是针对重大案件中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来说的,也是三等中罪行最严重的。这类犯罪分子的共同特点是作案手法极其凶残,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是极大的。

所以,我们应当延长此类犯罪分子的死缓考验期。在司法统计上,比较严重的犯罪都是指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参考此项规定再结合缓刑中的判罚方式,可以设置三年,五年两种考验期,至于具体适用哪一种,裁量权则在人民法院手中。

以上就是对于我国死缓制度缺陷的分析和完善此制度的相关建议。

[ 注 释 ]

①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18-122.

②曹永志.死缓制度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1).

D

A

2095-4379-(2017)17-0230-01

朱晴(1993-),女,汉族,山东日照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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