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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视同工伤认定标准问题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

张 新

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0



浅析视同工伤认定标准问题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张 新

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0

“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应略严格于正常的工伤认定;对“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判断不能用纯粹医学标准,而应采用符合普通人人性、价值观和常识的判断标准。

视同工伤认定;突发疾病;48小时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首次将因“病”死亡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其后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仍然沿用这一条款。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对如何认定48小时内因病死亡为工伤的问题,一直缺乏部门规范和操作细则,加之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该认定成为困扰劳动保障部门和行政审判部门的难题。

一、我国规定48小时因病死亡的立法目的和背景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

事实上,在很多国家“病”和“伤”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因公至伤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而疾病不属于工伤保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将“因病死亡”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

我国设定48小时限制的原因有二,其一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本意是在劳动者权益和用人单位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确保多方的利益,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也不能违背民法公平、正义原则而把风险转移给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这符合现代社保制度社会性与保险性的双重属性要求。其二,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在实施前,劳动保障部门作过调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而言,48小时抢救无效的,患者基本上就处于死亡状态了,因此设定了“48小时”的限制。

二、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和尺度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应以理论认定标准来掌握。在实践中着重把握在休息时间发生因病死亡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在休息时间,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突发疾病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比如,在单位午休时间,在午睡或者从事棋牌类、球类等娱乐项目的,突发心脏病死亡,不能认定工伤。

2.在休息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突发疾病死亡的,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工伤。比如:图书管理员利用午休时间,整理书架、编辑图书,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

(二)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把握理论认定标准的同时应适当放宽标准。在实践中,应将“工作岗位”的范围基本等同于“工作场所”的范围。这是因为,理论上的区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比如,职工到厂区院内领取发放的节日福利物品,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等,这种情况确实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但是职工的行为又都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此认定标准应以宽泛掌握为准,一并认定为“工作岗位”。

(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认定时既要尊重现有法律规定的“48小时”界限,也要适当放宽掌握对“突发疾病”时间点的认定,并酌情考虑家属“放弃抢救”后职工死亡的工伤认定。

对“突发疾病”时间的掌握,要放宽标准。“突发”顾名思义,就是忽然发生、爆发的意思。有时突发疾病的时间点,是认定是否是工伤的重点。比如:一名职工在下班前,一边工作一边与同事说,自己身感不适,头晕、恶心等,下班后回到家,发生了呕吐、晕厥症状送医,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死因是脑溢血。这种情况下,出现“突发”病症即“呕吐、晕厥”时,是在家里、发生在下班后,如果以此时间点计算,就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头晕、恶心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了保护已经死亡的职工及其家属的权利,笔者建议此类案件,可以将出现前期症状的时间也视为“突发疾病”的时间,以此认定工伤。

综上,考虑到我国关于“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条款设立目的和背景,在把握认定标准上视同工伤应略严格于正常的工伤认定,劳动者在休息或从事与岗位无关亦无合理和必要的事项时,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判断不能用纯粹医学标准,而应采用符合普通人人性、价值观和常识的判断标准。以上是笔者对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标准的浅见,期望对劳动保障部门和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1]郭晓宏.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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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7-0191-01

张新(1986-),男,辽宁沈阳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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