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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原审诉讼请求审理

孙 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78



论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孙 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78

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问题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实践中对此认识不统一,造成司法标准不一致,影响审判质量,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民事再审案件一般应依据再审请求和原审范围确定审理范围,在法定情形下可突破原审范围的限制。同时,针对抗诉、依职权再审、被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再审发回重审等特殊情况,应根据相应的规则确定审理范围。

民事;再审;审理范围;再审请求

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是指该案件的审理对象。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实践中认识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应当对生效裁判正确与否进行全面审理,不应局限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之内。理由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错,以公权力对错误裁判进行干预,实现司法公正。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为限,当事人未主张的,即便原判决有错,法院也不应主动审理。理由是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法院不应过多干预。法官对于审理范围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案件中确定的审理对象不同,进而影响最终裁判处理结果。故有必要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加强研究,进而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

一、民事再审的一般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该规定包括三点内容:第一,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界定再审审理范围的依据;即便是检察院抗诉案件,其落脚点也是对当事人再审请求的支持;第二,再审审理范围受到原审范围的限制,当事人不能随意增加、变更原审没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两个例外情形可以突破原审范围的限制,一是生效裁判存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情形的,即使原审诉辩双方都未提出,法院也应依职权纠正;二是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的原因没有审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另诉解决的,再审时应予处理。

(一)再审请求的确定

确定再审请求,应当注意与再审事由、具体理由相区别。再审事由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能够引发再审的十三种法定情形。再审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案件如何处理的主张。具体理由指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的具体观点及说明性内容。②当前,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分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进行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十三种情形,是申诉审查阶段的审查范围,处理结果是法院裁定提起再审或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当案件裁定提起再审后,则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是再审审理阶段的审理范围,处理结果是法院判决支持合法的再审请求,驳回不合法的再审请求。因此,案件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后,不必再纠结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二)原审范围的界定

对一审法院所作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原审范围是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经过二审终审的再审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二审时只针对一审判决的一部分内容提出上诉,这时二审审理范围要小于一审审理范围。那么这类案件的原审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是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还是二审上诉请求的范围?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某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没有上诉,再审时能否提出再审请求,要求改判?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应在二审上诉范围内审理,再审是对原审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当事人未上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错误,再审不应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审理范围不应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只要一审有该项诉讼请求并且再审时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无论是否上诉,再审都应当审理。理由是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再审事由看,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既然未上诉不是限制当事人寻求再审救济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再审主张了,而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都应当进行纠正。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23条规定看,在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判项也应当审理。除此之外,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同理,再审时原则上应以上诉范围确定原审范围,但如果出现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这两种情形,即便当事人未上诉,再审亦应依职权纠正。

(三)再审突破原审范围的除外情形

《审监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再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两种情况:一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原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且不能另诉解决。但实践中,还存在以下情况,有必要突破原审范围,否则再审无法进行或无法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是案件事实出现新的变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③如利息随着时间的推移数量增加,应当允许当事人相应变更诉讼请求,对增加的利息一并处理。再如原审当事人起诉返还标的物,原审之后标的物发生灭失,再审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二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应在程序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二、特殊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一)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民诉法解释》相比《审监解释》有所变化。《审监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是抗诉支持的当事人再审请求。换言之,确定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到再审请求与抗诉范围的双重制约。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较难确定,抗诉书中往往仅列明抗诉理由,较少明确支持的再审请求或反驳的原审判项。因此,《民诉法解释》第405条进行了修改,统一规定再审案件围绕再审请求审理,无需再判断抗诉范围。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以及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对发现确有错误的下级法院裁判文书决定再审两类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进入再审程序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对于法院未发现错误而当事人新提出的再审请求,是否应纳入审理范围?对此,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再审时仍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全面审理,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可以作为再审审理的重点内容之一,但不应该是全部内容。这是因为,依职权启动再审只是再审启动的方式,再审审理的内容仍应该是当事人的相关请求和主张是否能获得支持。

(三)被申请人、被申诉人能否提出再审请求

如果再审的启动是由一方当事人发起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申诉。在进入再审程序之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也提出再审请求,要求改判?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目前的再审程序是根据再审之诉的模式设计的,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诉辩两造的关系,因此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只有答辩的权利,不能提出再审请求。④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过分拘泥于再审请求是哪一方提出的,只要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是合理的,就应当尽可能一并处理,从而解决纠纷。最高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

(四)再审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件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时,能否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该问题本质上是再审重审程序的定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再审重审是一个新诉,和二审发回重审一样,相当于将案件推倒重来,应允许当事人随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重审仍然是再审之诉,是建立在原审之上的再审程序,因此受到原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不应允许当事人随意更改诉讼请求。对此,《民诉法解释》采取了折中处理,将再审发回重审规定在一审程序中,但在第252条规定了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当事人更改诉讼请求进行了一定限制。这些情形包括: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标的物灭失或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另诉解决等情形。

与普通一、二审案件相比,再审案件在确定审理范围时应当遵循特殊的规则,法官既不能随意突破原审范围,但也要注意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新的诉求予以必要救济,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

[ 注 释 ]

①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

②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0.

③江必新.全国法院再审法律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77.

④吴杰.民事再审原理及程序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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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7-0160-02

孙盈(1979-),女,汉族,浙江杭州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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