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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的法律问题

2017-01-27王兢喆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捐赠人善款受益人

王兢喆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1



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的法律问题

王兢喆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1

慈善法的一个立法思路,就是把慈善活动逐步引导到通过慈善组织来做,使慈善事业依法有序健康发展。目前,我国新颁布的《慈善法》并没有针对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这个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个人求助行为,由此使得个人求助陷入向慈善组织进行求助无法可依,向社会大众求助又缺少监督的两难境地,甚至还因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本文拟从慈善组织的性质、公开募捐行为的性质以及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的必要性三方面来对该问题进行说明,将个人求助行为纳入到慈善组织的业务范围中来,并对慈善组织针对特定主体的公开募捐提出相关的建议,让慈善组织在个人求助类的慈善活动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慈善组织;特定主体;公开募捐

2016年9月,微信朋友圈被两篇关于深圳白血病患儿罗一笑的文章刷屏,事情的起因是白血病患者罗某某的父亲罗某为了给女儿罗某某筹集医疗费用,通过与某营销公司合作,以“卖文”的方式进行的社会募捐。然而网友纷纷慷慨相助的同时,罗某却被媒体爆出其未能穷尽个人能力进行治疗,还隐瞒个人财产情况。这一曝光之后,罗某立刻成为众矢之的,一个卖文救女的“硬汉”转眼变成恶意诈捐的“江湖骗子”。其实“罗某事件”已经不是第一起由个人募捐引发社会问题的案件,却是到目前为止引起反响最大的一个。如今我国慈善事业高速发展,人们的慈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这样的问题却还在不断上演,让我们不得不再次反思这个问题:针对特定主体进行的公开募捐活动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允许,作为慈善组织应该如何处理才能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

一、慈善组织能否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

(一)主体性质

依据我国《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法》在第三条中明确指出,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而公益,顾名思义是指不特定人多数人的利益。这也就是说,慈善组织的活动宗旨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慈善公益活动。因此,部分学者就以以特定主体利益的活动不符合慈善活动公益性的要求为理由,断定慈善组织不能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这个观点看似很有逻辑,但其忽略了此观点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慈善组织只能以公益作为开展慈善活动的出发点,不能掺杂任何与私益相关的事情。而明显这个前提是不成立的。

日本法律中关于慈善组织公益性的认定,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也就是说,认定一个组织是否具有公益,并不是要求每一次活动都要以公益为目的,而是要看其公益活动年度支出的比例。由此可见,以公益为宗旨的慈善组织亦可开展私益活动,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

(二)行为性质

我国《慈善法》对于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仅做了主体和方式上的要求,即慈善组织应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募捐活动,而除此之外,《慈善法》并未对受益人是否特定做出更详细的规定。而在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也是合法的。

(三)必要性

随着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步伐的迈进,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慈善观念也深入人心。各行各业的慈善组织相继建立,慈善捐赠款额也是急剧增长,我国的慈善事业获得高速发展。但是即便如此,慈善活动的项目也很难包含所有的具体问题,覆盖到每一个个人,因此,法律不可能取缔个人求助行为,这种情况必然会存在。而允许其存在,却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加以规范,就必然要带来很多社会问题,例如:个人力量弱小,信息传播不畅,困难得不到解决;或者得到大量的援助,却因为没有监督,善款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还因此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再或者某些有不良企图的人假借慈善名义恶意诈捐等。种种的问题到最后又要通过司法途径去解决,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对于这些问题,如果在源头加以规范,完全是可以避免的。“罗某某事件”已经不是第一起由于个人求助而引发的案件,如果这个问题现在还不解决,将来还会有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而这也将成为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一大软肋。因此,为了让慈善募捐更加规范和全面,让慈善组织在针对特定主体的公开募捐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十分必要。

二、我国现阶段对于此问题的观点

(一)代理行为说

代理行为说认为公开募捐行为是涉及募集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的特殊赠与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捐赠人和受益人,募集人担任代理人的角色。虽然在募捐的过程中虽然募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的倡议,但是募集人在发起募捐时就己经公布了此次募捐活动的原因和目的,社会公众对募集人的代理人身份是知情的,因此募集人代理受益人募集所捐款物是显名间接代理法律关系,合同应直接约束捐赠人和受益人。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剩余财物的归属问题。

(二)信托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慈善募捐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应通过《信托法》加以调整和规范。在此理论下,捐赠人是信托委托人、募集人是受托人,捐赠人出于对募集人的信任,把自己的财物交给募集人用于救助特定困难个体的特定受助事由。由于是为了实现某一个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因此应当认为社会募捐是私益信托。这样既可以把三方都纳入到法律关系中来,且信托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后续问题的发生。

三、我国现阶段对于此问题的做法

目前,我国《慈善法》既没有对特定主体公开募捐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禁止个人求助行为。在上述不同观点的指导下,实践中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的方式更多的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捐赠人直接向特定的个人捐赠财产

捐赠人的捐款活动并不是通过慈善组织来实现,而是根据慈善组织公布的特定主体的求助信息,直接把财物送交给受益人或者把要捐赠的钱打到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这种方式的出现就是采纳了代理行为说的观点。从受益人角度出发,这种方式相对而言效率高,避免了经过慈善组织后的繁琐程序,能满足求助人救急救难的需要。从慈善组织的角度出发,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更多的情况下,他们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也更愿意选择前种办法,认为自己只是求助者的一个传声器,出了问题,由捐赠者去找法院解决。

(二)捐赠人将所捐赠款物交给慈善组织,再由慈善组织负责转交给特定的受益人

这种方式的出现,更多的是采纳了信托行为说的观点,且更加符合慈善募捐的立法理论,建立起一个关于捐赠人、慈善组织、受益人的三方关系,发挥慈善组织号召、管理和监督的作用,真正做到为捐赠人负责。

四、目前我国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两种方式都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它的简单和效率,但是它的弊端也十分明显,由于善款不经慈善组织直接到达受益人账户,因此就会带来很多问题。具体来说有四个方面:(1)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障。如果慈善组织只是充当一个传声器的角色,仅仅发布求助信息而不对信息的真实性做出审查,那将严重违反慈善公益宗旨。(2)慈善募捐财物的使用情况无人监督。慈善组织发布信息后,捐助人将善款直接打到受益人账户,受益人如何使用这笔善款就处于无监督状态,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也得不到保障,这对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和捐赠人来说都是不负责任的。(3)剩余款项的归属问题。善款如有剩余,到底应该作为受益人的私人财产还是应该归属慈善组织,还是应该返还捐赠人?(4)捐赠人按照慈善法应享有的免税权利的实现。善款不经过慈善组织直接到达受益人账户,慈善组织就很难对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作出相应的证明,也就很难保障其免税权利的实现。

而第二种方法的最大的优势在善款是经慈善组织转交给受益人的,因此第二种方法能尽可能的避免上述问题,但是它最大的弊端在于,效率问题,即但凡经慈善组织转交,必然就会多很多程序。这种方式一方面会会增加受益人的时间成本,因为无论是求助环节还是取得救助财物环节,都少不了各种繁杂的程序,不利于解燃眉之急。

五、对我国现行做法的建议

通过我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允许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是十分必要的,这将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一步。而且针对这个问题,实践中已经探索出相对比较可靠的方法,只是需要我国法律的进一步确认。因此,本文在此提出一下建议:

(一)明确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行为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采用社会信托说的观点,进一步发挥慈善组织在慈善事业中的重要作用,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以及慈善财物的独立性。

(二)建立以慈善组织为主体的慈善募捐体系,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更好的解决慈善方面的社会问题。

(三)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信托制度,为私益信托的发展开辟道路。

六、结语

“罗某某事件”是典型的个人求助行为,虽然不会对慈善组织的公信力产生影响,但是却会伤害社会大众对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为了保护捐赠人的利益,也使真正有需求的特定对象得到切实的帮助,慈善组织的功能得到更大限度的发挥,我们有必要将慈善组织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的行为纳入到慈善法的范围中加以规范。

因为如果慈善法能将为特定主体进行公开募捐纳入其规范的范围之内,那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求助行为才更加规范化,恶意募捐行为才能避免,募捐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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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7-0144-02

王兢喆,汉族,山西河津人,青岛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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