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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电磁财产刑法

汤 晨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汤 晨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即使是财产也有其表现形式,称之为虚拟财产,时代在进步,利益化的事物的衍生同样会带来犯罪的契机,法律规定模糊对于解决、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来说还是相差甚远。本文从三方面阐述虚拟财产:一是虚拟财产的基本概述,二是刑法保护现状分析,主要是研究台湾、美国、韩国与我国之间的立法研究,三是比较结果以及借鉴,总结提出一些刑法保护的建议,从而缓解法律漏洞带来的紧迫性,使互联网发展更加安全。

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电磁记录

一、虚拟财产基本概述

①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依靠网络虚拟世界存在,可以说是一种电磁记录,一种数字代码,包含的内容广泛,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虚拟事物;通讯聊天号码;电子邮件等等,目前网络游戏在青少年中尤为盛行,虚拟财产犯罪也大部分集中于此,刑法针对相对而言新出的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明显的争议,从本质上来说,虚拟财产较于财产,一样具有交易性和价值性,特别具有虚拟性。

(一)交易性

交易性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以类似等价的物质进行交换的一种性质,网络虚拟世界中虚拟财产可以通过游戏劳动或者实际购买进行交易,游戏中玩家的劳动与时间完成任务换取装备,经验值,宝物,战斗力等等,以及通过等价的金钱进行购买取得,都达到了信息类产品的自身价值,在虚拟世界中进行交易,网络还给予专门的交易平台提倡交易和提供保护。

(二)价值性

现实世界中的事与物都有其自身的价值,价值大小不光光是看物质的本身,还在于持有人内心的价值。在虚拟世界中,②它主要是通过个人的劳动,同时客观存在着伴随性财产投入获得,是网络游戏的参与者在游戏中可以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的方式,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同时根据自己的努力而获得虚拟财物,并以此作为参与游戏的主要目的。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劳动成果,在此过程中,玩家所享有的精神上的愉悦感,占有感以及满足感,使得虚拟财产的价值不能就它自身的价值进行评论。

(三)虚拟性

虚拟财产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虚拟性,这也是它与财产最大的不同,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电磁记录,依赖着网络世界而存在,无法摆脱网络平台,各种装备和游戏货币都是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数字组合,网络世界一旦消失,数字组合也就不复存在,虚拟财产也就消失了。只有当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建立起一种联系,才可以适用现实法律的保护,而就是这种联系就是一种与现实对价的标准,找到这个标准就可以进行自由转换,虚拟财产在法律的范围内就不再虚拟了。

二、各地区刑法保护现状

(一)台湾

在讨论台湾地区的虚拟财产犯罪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虚拟财产的定性,二是针对虚拟财产犯罪问题,台湾刑法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三是台湾是否应用刑法来处罚。在台湾地区是应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的,台湾“刑法”和司法部的解释函中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台湾“刑法”第220条第3项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③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用户在网络世界中看到的“宝物”、电子邮箱、OICQ号码等等在法律上都是把它们定性为电磁记录。④2002年底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原来的第323条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而原来的条文(实际上也是被修正过的条文,此次修正属于将该条文改回原来的规定)的内容是:“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所以现在台湾还是不把电磁记录认定为动产,而是增订了电磁记录作为单独保护罪名。具体规定在刑法第359条:“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相关设备的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包括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网络虚拟财产。台湾在研究虚拟网络财产犯罪是否通过刑法来处罚的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均认为此类行为理应判处有罪,但很多玩家只是为了找回自己的网络虚拟财物,并不是想要追究对方的罪责,因此在刑法的适用上存在分歧。台湾大多数学者是认为在线上窃取他人的财产,如果达到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完全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的,以线上装备以及虚拟货币为例,就其财产价值而言,在2001年11月23日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函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转移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

台湾对于虚拟财产是适用刑法保护的并且在不断地提出相应的修正案来完善其存在的漏洞,使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加完整。

(二)美国

美国至今为止还没有明确出现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然而网络科技的推行也使得犯罪出现频繁,对于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而言,出现虚拟财产的犯罪是毋庸置疑的,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没有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也会出现法院对于虚拟财产犯罪的判决,从而对后来的案件加以引导,指导相应的司法实践,其长处在于可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没有法规的限制,追求从经验中找对策,实际中找寻法律漏洞。

从长远之计看美国的司法判决,虽然还没有对虚拟财产的专门判例,但在虚拟财产保护方面已经有了刑事判决的例子。例如,发生在美国的历史上的一个案件,此案有着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和所拥有权利的剖析,可以称作是虚拟财产受保护的转折点。⑤原告马克因为虚拟财产被冻结而起诉林登游戏公司,原告不仅仅是一个律师,还是林登公司游戏的的玩家,因在游戏中投资了虚拟世界中的房地产以及按照规定上交了房地产税,之后原告按照要求购买虚拟土地,却没想到被告知程序不合法,被游戏公司强行收回了土地,由此原告上诉。这个案件时美国法院对于玩家的权利维护进行的一次新的尝试,也在这个案件中认定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在承认虚拟财产的基础上,虽没有统一为虚拟财产制定法律,但是对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保护,是颁布了《电子盗窃禁止法》,以及往法律规范中增加计算机类犯罪的内容,一步步地补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不全产生的漏洞。

(三)韩国

韩国的游戏业尤为发达,在政府的扶持下带动了网络虚拟物品的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犯罪的可能性。犯罪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层出不穷,韩国当地的警察厅也是在努力监察,黑客侵入;非法软件的下载导致的病毒盗取私人信息;网络游戏中装备,等级好友的买卖诈骗;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漏洞获取密码进行偷盗等等方式所占比重最高。由于犯罪率的不断上升,韩国不得不开始重视起虚拟财产,并且开始承认虚拟世界中的商品或者角色具有现实的财产价值,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只是针对游戏的开发与完善,让玩家沉迷其中,对于玩家信息总是无权干涉,防护措施也是不完善的,玩家一直投入精力、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游戏中的成就以及累积的网财与现实世界中的财富是没有本质的区别的。

在90年代时,韩国学者曾经提出既然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如此严峻,难以控制,那就通过立法来禁止,但是结果却是适得其反的,即使存在立法,还是不能杜绝此类犯罪,反而有种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韩国重新审视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个问题,认可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采取了措施来解决犯罪多的问题,例如反对网络游戏者与中介的虚拟交易,通过了《游戏产业振兴修正案》等等,都是限制了游戏设备的购买渠道,减少欺诈的可能性。

如果我国想要借鉴韩国的解决方式,最主要的是要认清宜疏不宜堵,通过立法来强制垄断虚拟财产的发展是行不通的,需要充分考虑虚拟财产自身的特殊性。

(四)日本

日本刑法一直走在较为前端,对于虚拟财产犯罪,也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是通过电磁记录和电子计算机诈骗两方面来规定,也就是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根本网络入手,针对这些不正当方式提供电磁记录以及网络世界中的未知性,鉴于双方可能是都不认识对方,利用冲动,好奇和不服输的人类本性一步步诱导走向诈骗的陷阱中。计算机人为操控,干扰业务以及妨碍正常交易都是对于虚拟财产的强大威胁,日本刑法典中以罪行法定有相应的处罚。例如甲利用网络平台交易的漏洞进行网络游戏装备买卖,哄骗乙来进行购买,当乙在进行支付购买装备后,发送病毒网址,骗乙是装备提取网址,打开时侵入乙的电脑盗取乙的信息以及网财,针对此种类型案件,犯罪人甲实行网络诈骗,盗窃罪名成立。日本法学家认为通过计算机实施虚拟财产的侵犯行为与诈骗行为类似,应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当出现特别类型的虚拟财产犯罪的时候,也许还是会产生相应的分歧。相对其他国家,日本对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了,但是也还是没有达到给网络虚拟财产一个明确的地位的效果。

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一般都是以盗窃、诈骗为主,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价值地位并无相关法律认定,因此其不能做为盗窃罪,诈骗罪认定,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就当然是不能成为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盗窃罪和诈骗罪是针对财物而言的,而这只是一种权利,并不是真实的物。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虚拟财产犯罪的不同认定跟各个地区本身的法律规定息息相关,相同的案例也有着不同的专家学术观点,具体用什么罪名进行处罚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争议。但是在基本的领域内还是达成了共识,承认了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针对突出诈骗、盗窃性质的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财产性犯罪,可以根据已经规定的刑法条文进行定罪。对有争议的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解决。

[ 注 释 ]

①试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EB/OL].中国法院网,2012.

②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J].政法论坛,2015.8.

③许华伟.别当夺宝奇兵![EB/OL].台湾地区电脑犯罪防治网,2002-11-11.

④韩海军.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研究[D].苏州大学,2009.

⑤赵丽君.美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得到普遍认可[N].世界报,2008-04-09(4).

*2016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项目编号201613022002)。

D

A

2095-4379-(2017)17-0080-02

汤晨(1996-),女,汉族,浙江金华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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