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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涉案物证检验检测问题的研究*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刘 晨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食品安全犯罪涉案物证检验检测问题的研究*

刘 晨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多发态势,略显滞后的法律条文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的力度。在涉案物证的检验检测领域,检测标准的缺失、重叠、科学性不足和法律适用上的瓶颈以及检测机构选择的困难导致了实践中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困境。应加强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高公安在初期检测工作中的能力、强化食品安全检测机构。

食品安全;涉案物证;检验检测;对策分析

一、引言

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态势,李克强总理强调,重典治乱必须重拳出击。[1]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立法和司法机关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立法领域,2009年我国通过了《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对该法进行了大幅修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食品安全领域相关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刑法介入食品安全领域的时间点提前,法网严密程度增强,法定刑也有所提高。在司法领域,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自2011年起,最高院每年都会公布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反映出了我国面对食品安全犯罪乱象所采取的“严惩”态势。

虽然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日趋严密,但是,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多发态势,略显滞后的法律条文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的力度。在公检法部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过程中,法律条文中存在的许多瓶颈,常常导致公、检、法三家对犯罪事实认定不一致。而容易让公、检、法三家达成一致的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由于其新型、复杂、专业性高的特征,往往让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定音之锤”无法落下。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问题进行实证研究,以期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尽上自己的微薄之力。为此,笔者尽可能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搜集了各类自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审理食品安全犯罪的判决书,通过对这些判决书的梳理、对比和分析,笔者归纳出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二、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成为影响定罪的重要因素

为了说明食品安全犯罪中涉案物证的检验检测是否是影响定罪的重要因素,笔者对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的判决书分别进行随机抽样: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笔者从北大法宝上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关键词,共搜索到了7595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笔者按顺序每20份判决书抽取1份,共抽取了380份判决书。

其中提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的判决书共有376份,未提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的判决书仅有4份。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同样的,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关键词,共搜索到了4574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笔者按顺序每20份判决书抽取1份,共抽取了229份判决书。

其中提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的判决书共有200份,未提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的判决书仅有29份。

依据上述数据不难发现,在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的判决书中,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几乎成为此类案件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由于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较高的特点,检法机关出于司法严谨性的考量,在对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过程中,往往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虽然,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有明确规定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即可认定,不需对该物质检验检测。但笔者从实践部门了解到,实际工作中,有些按照此规定可认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检方仍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对该物质或食品的有毒、有害的检验检测。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已经成为影响定罪的重要因素。

三、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检测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效的检测标准的缺失

当代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食品工业迅猛发展。不可否认,食品安全的检测标准往往滞后于食品工业的发展。但是,检测标准的滞后,甚至是缺失,常常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对涉案物证进行固定,贻失战机,无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以“地沟油”犯罪为例,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自2011年以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的涉及“地沟油”犯罪的40份判决书,其中判决书中提及检测标准的共有9份。其中,以GB/T 23213-2008《植物油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为检测标准的共有2份,以GB 10146-2005《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为检测标准的共有5份,以GB/T 8937-2006《食用猪油 国家标准》为检测标准的共有2份。

不难发现,在9份涉及“地沟油”犯罪的判决书中,就出现了3种不同的检测标准。1种为植物油的检测标准,2种为动物油的检测标准。可见,当前我国还没有检测鉴别“地沟油”的标准比较混乱。

目前国内尚未有检测地沟油的统一标准。早在2011年9月,原卫生部就公开征集过“地沟油”检测方法,但效果并不理想。2012年5月,该部组建了包括油脂加工、食品安全、卫生检验、化学分析等领域权威专家和相关机构在内的检验方法论证专家组,通过盲样测试等方式对征集到的方法进行了科学论证。但尽管这样,此前此后仍出现过多起地沟油“洗白”逃过检测的例子。[2]

综合来看,前文提及的3种“地沟油”检测标准检测的指标集中在多环芳烃类物质、酸价、过氧化值、苯并芘、浸出油溶剂残留等。“地沟油”生产者专门针对国家标准,通过在产品中加入火碱,降低酸价,加入吸附剂去除“苯并芘”等手段,也能让“地沟油”的检测结果“合格”。在前文提及的9份判决书中,就出现了1份“地沟油”检测合格成功“洗白”的例子。标准的缺失使得“地沟油”犯罪治罪困难。

“地沟油”犯罪领域存在的检测问题只是食品安全犯罪中检测方面存在问题的一个缩影。事实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因为检测标准缺失、模糊从而无法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已经成为该类犯罪打击的困境。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或交叉重叠或彼此矛盾

我国目前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种类繁多且彼此矛盾,给司法机关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造成了极大困难。

以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类食品安全犯罪为例,国家质监局的标准(GB2760-2014)是限量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出台的《卫生部国家食药监管局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0号)中明确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为了考察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类食品安全犯罪定罪依据的适用,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518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的判决书中,以“亚硝酸盐”为关键词,每5份判决书抽取一份,共抽取了103份判决书,禁止添加的有70份,超出标准的有15份,未言明的有18份。

其中禁止添加的70份判决书的定罪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出台的《卫生部国家食药监管局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0号)。超出标准的15份判决书定罪依据为国家质监局的标准(GB2760-2014)。未言明的18份判决书为所检测的食品中亚硝酸盐含量超出国家质监局的标准(GB2760-2014)30mg/kg,而又没有说明依据是上文所述公告还是GB2760-2014。

显而易见,在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类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国家标准之间的交叉重叠的状况是很严重的。笔者在公安机关调研的时候也了解到,办案机关在处理有关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时候,往往会面临一个选择的困境:到底哪一个标准是应该作为打击犯罪的依据,二者之间该进行何种的取舍。有理由相信,食品安全犯罪中所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或交叉重叠或彼此矛盾的问题绝对不仅仅独“亚硝酸盐”此一家。

3.标准的科学性有待提高

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公告、《危险化学品目录》等。

“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之间能不能简单地画等号呢?我们结合前几年打击力度很强的“毒豆芽”系列犯罪进行研究。2015年3月,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梳理203份“无根豆芽”判决后作出分析报告称,“无根豆芽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和(或者)4-氯苯氧乙酸钠+《刑法》第144条、‘两高’解释第9条和(或者)第20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逻辑推理是不成立的。2015年5月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网站公布由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的“2015第11号”公告,称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在刑法层面上,“安全性没有定论,就不应认定是有毒有害,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在2011年11月13日,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包括的6-苄基腺膘呤、4-氯苯氧乙酸钠在内的33种产品,食品生产企业也禁止使用。

针对“毒豆芽”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前后出台的文件自相矛盾,体现出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涉案物品检测标准的尴尬境地。在国家行政部门出台的文件中对于食品安全的标准科学性尚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检测工作的开展有时候会陷入选择性的尴尬境地:以何种标准为依据,依据是否科学?

(二)法律适用上存在瓶颈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是按照国家标准,一种农作物上农药超标多少才算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却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关说明,相关部门没有具体的规定,专家也没有办法给出意见。

以涉及“农药”的食品安全犯罪为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只搜集到了1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的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刑初1772号)。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是草莓残留农药烯酰吗啉为0.13mg/kg(烯酰吗啉应小于0.05mg/kg),超过标准一倍以上。本案中对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界限为超出标准一倍以上,但这仍然只是检法机关商量之后进行认定的结果,没有国家有关规定的支撑。

同样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的判决书,笔者却搜集到了100份(剔除涉及“毒豆芽”的94份判决书,这些判决书中涉及的农药都处于《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录》中,都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根据前文提及的以两种不同罪名定罪的涉及“农药”的食品安全犯罪判决书数量之悬殊,不难发现,虽然《解释》中有对于犯罪的认定的规定,但是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说明,缺少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法律适用存在的瓶颈导致了定罪的困难。[3]

四、完善涉案食品检验检测的若干建议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仅仅依靠司法实务机关的力量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

(一)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强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食品安全标准缺失、滞后、科学性有待提高的问题,需要我们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强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3年1-6月份,全国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35263家,与去年底相比增加1571家,增幅4.7%。食品工业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食品安全犯罪的类型、数量也随之增加。危害食品安全的物质可能每天都在增多,每天都在变化。鉴于此现象,笔者建议:

1.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在保持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健全和完善目前尚缺乏,且迫切需要建立的各类农产品、疏菜产品和动物养殖业,以及卤菜业食品等统一的“从农田到餐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便查办和监管这些涉及危害食品违法犯有资对照认定依据。

2.建立实时更新食品非法添加物质和添加剂的信息平台,加快更新非法添加物质的名录。便于一线执法机关实时了解到哪些物质是不允许添加的,哪些添加剂是禁止添加的,哪些添加剂是限量添加的。提高一线执法机关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认识以及办案效率。

3.出台办案指导意见,降低司法鉴定的门槛。公检法等行政机构对法律掌握的尺度和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认知不一已经成为一线执法机关侦办食品安全犯罪中很大的一道障碍。面对此现状,部分地区的相关部门主动加强交流协作,对侦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认定标准、证据标准、检测鉴定标准、涉案价值认定、涉案食品的保存和处理等问题以出台“意见”或“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规范。湖南省公安厅、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对涉案产品检验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或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与复核;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报告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对直接出具鉴定意见有困难的,可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出具鉴定意见。

(二)加大投入,提高公安机关主动介入初期检测工作的能力

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主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往往是“摸着石头过河”。一方面,公安机关受到缺乏食品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在案件初查过程中初期检测的工作开展显得十分困难,很多时候,涉案食品未经过初检就直接送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的现象很严重。另一方面,检测时限要求也制约着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检测数据和检验报告是立案侦查的先决条件,受“先鉴定、后移送、再立案”等既定执法程序所限,送检鉴定的时间过程,公安机关介入时往往已经失去最佳破案时机。

为了破解在案件初期检测工作中的困境,提高公安机关主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能力,需要加大人力投入、科技投入、财政投入,应当高度重视加强基层食品监管部门的技术装备建设,特别是为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装备和配齐快速而准确的食品安全鉴定仪器和技术设备,以便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查办和监管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有可靠的科学根据。通过与科研单位建立合作关系,自主建立实验室等方式提升自己的检验检测能力,提升公安机关侦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效率。2014年4月,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食品检测实验室建成并启动,破解了初检这一困扰着公安机关的问题。而且在实验室建成之后,各区、市(县)公安部门也有相关快检实验室,全市80多个派出所还配备了快检实验箱。公安机关会根据时令季节特点,对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家售卖食品进行取样,在基层分析检测的同时,还会同时送交市公安局实验室复检。以前没有这些技术条件时,一旦发现问题食药还须送到外地去检测,费时费力,而现在这些问题都不存在了。

(三)整合资源,强化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

探索通过政府购买等方式,实现既有食品检验资源利用最大化。通过政府购买,整合食品检验检测机构,避免一线执法部门因高昂的检验费用和漫长的检验检测时间而影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试点组建一批具有省级以上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建立起食品类涉案物品检测检验的优先通道,确保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及时出具鉴定意见、形成检验报告;成立专家库或相关委员会承担司法鉴定职能,由公安、检察院、法院三家联合提名聘任专家,形成三家共同认可的专家库。对食品安全犯罪检测鉴定过程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邀请专家给出专业意见,从而减少公检法三家对于犯罪事实认定的不一致。

[1]李克强:对食品安全问题"重典治乱"须重拳出击[EB/OL].http://china.cnr.cn/news/201105/t20110516_507997452.shtml.

[2]地沟油检测标准须尽快出台[EB/OL].http://news.gmw.cn/2017-01/08/content_23424435.htm.

[3]陈涛.食品安全犯罪侦查之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困境与破解[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2):18.

*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创新类项目)“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和对策研究”(201610329008Z)。

D922.16;D

A

2095-4379-(2017)17-0064-04

刘晨(1994-),男,汉族,江苏泰州人,本科,江苏警官学院,研究方向:经济犯罪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