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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诱惑侦查基本问题及可行性分析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9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犯罪分子犯罪行为

王 强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浅谈诱惑侦查基本问题及可行性分析

王 强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诱惑侦查是一种侦查手段,是侦查部门针对特定案件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由于诱惑侦查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因此在实践中应用较为普遍,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却未对诱惑侦查手段加以明确。关于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合法性问题,社会普遍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对诱惑侦查产生质疑,有的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不合法,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本文首先对诱惑侦查的概念进行阐述,然后对我国侦查部门适用诱惑侦查的现实状况以及诱惑侦查可行性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诱惑侦查;法律规制;可行性;程序控制

一、诱惑侦查的定义

基于抓捕犯罪分子的目的,侦查部门设置“陷阱”,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引诱,在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过程中对其实施抓捕,这种侦查方式是警察圈套,也是侦查陷阱,被称为诱惑侦查。法国大革命之前,诱惑侦查被正式确定为侦查手段的一种。统治者基于抓捕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运动,维护国家统治的目的,推出了一种特务政策,即诱惑侦查。诱惑侦查在刑事侦查领域的作用在进入二十世纪之后越来越明显。

二、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

国内现行立法尚未对诱惑侦查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予以法律确认,但是在法学界普遍认可的是:基于获取犯罪线索、抓捕犯罪分子的目的,侦查部门采取一些引诱手段,在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过程中或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实施抓捕,这种侦查手段就是诱惑侦查。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侦查过程中,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引诱、欺骗、威胁等非法手段采集犯罪证据。该法条并未对“欺骗”的内涵作出合理解释。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诱惑侦查本质上带有欺骗性质,这也决定了其非法性,因此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对于侦查机关提交的在一定法律限度内的采用诱惑侦查手段采集到的证据予以接受。

境外很多国家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对一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进行侦查,如涉及买卖人口、制毒贩毒、军火交易、聚众赌博案件的侦查,诱惑侦查发挥着重大作用。在国内,诱惑侦查手段尚未获得法律的认可,即缺乏立法规范,也缺乏配套的法律解释,因此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焦点。如果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不当,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侵害人权,导致我国刑事司法公正性发生偏颇。

三、诱惑侦查的类型

基于分类标准的不同,可将诱惑侦查划分为以下几种:

(一)主体的差异

因犯罪行为实施主体的差异,可将诱惑侦查划分为:侦查人员实施的诱惑侦查和非侦查人员协助实施的诱惑侦查。侦查人员包括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警察、检察院以及其他享有侦查权的公职人员。非侦查人员包括受侦查机关领导的侦查人员之外的人,协助侦查人员或在侦查人员授意下实施诱惑侦查。因主体差异作出以上划分的目的在于明确不同种类的诱惑侦查主体所肩负的义务。在涉毒案件中,侦查人员为了抓捕买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化装成购买毒品的人,在毒品交易中将犯罪分子拘捕,这就是侦查人员实施诱惑侦查的典型案例。在行贿受贿案件中,检察员通过对行贿人和索贿人交易地点的安排,对犯罪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和录音,实现现场证据固定的目的,这就是非侦查人员协助诱惑侦查的典型案例。

(二)内容的差异

因为事实内容的差别可将诱惑侦查划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此种分类方式是在诱惑侦查获得一定实践经验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基础上作出的,诱惑侦查手段不能对原本就不存在犯罪意图的人进行,这也是诱惑侦查启动程序的必要前提,因此启动诱惑侦查只能以犯罪意图的存在为前提,这就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侦查机关针对已经实施特定犯罪行为或预谋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人,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和机会,引诱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这就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采取引诱的手段致使受引诱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特定违法行为。启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前提是受引诱的人被侦查机关认定为犯罪分子,但是受引诱人并不存在犯罪倾向,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在引诱手段下产生的,是侦查机关积极促成的。依据不同的内容对诱惑侦查进行分类,目的在于依据犯罪意图的存在与否来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这也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严格来讲,并不能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纳入到诱惑侦查的范畴,它与美国警察圈套相似。依据法律的规定,诱惑侦查的前提是合法,而不合法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为法律所认可。

(三)侦查对象的差异

按照侦查对象是否明确的划分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对象明确的诱惑侦查和对象不明确的诱惑侦查。其中对象明确的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特定侦查对象采取的诱惑侦查手段,侦查部门事前已经掌握了犯罪分子的部分情况和犯罪情节,如对涉嫌受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采取诱惑侦查就是典型的对象明确的诱惑侦查;对象不明确的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但不确定犯罪嫌疑人,为了明确犯罪嫌疑人及时将其抓捕归案而采取的诱惑侦查手段,如在涉嫌强奸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无法确定犯罪行为人,通过化装引诱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再施行抓捕,这就是典型的对象不明确的诱惑侦查。[1]

四、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正式明确诱惑侦查的法律地位,所以关于适用诱惑侦查的条件和范围我国法律同样付诸阙如,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只能参考其他侦查手段来判断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2]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适用诱惑侦查采集到的犯罪证据与其证明能力之间存在着直接关系,所以,检察机关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往往较为谨慎,予以严格监督,避免诱惑侦查手段滥用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可概括为:

(一)依据合理

1.4.6 归一化积雪指数(NDSI) 归一化积雪指数(NDSI)是提取积雪信息的一种有效方法,其算法较合理,分类精度高,具有普遍的操作意义。NDSI类似于归一化植被指数(NDVI),对大范围的光照条件不敏感,对大气作用可使其局地归一化并且不依赖于单通道的反射,NDSI的计算公式:

依据一定的线索或证据,认定特定区域内或特定人存在发生犯罪案件或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但是证据不充足,因此侦查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对正在实施的特定的犯罪行为进行制止。

(二)案情较大

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司法机关机关因自诉人的告知才受理,司法机关直接受理此类案件。自诉案件往往涉及危害性不大,属于轻微型的犯罪案件,基于侦查成本的考虑,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势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普通行政案件中(包括诱惑执法案件)也采用诱惑方式进行案件侦查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选择慎重

侦查部门适用诱惑侦查手段的必要前提是在其他刑侦手段已经无法发挥其有效性,选择使用诱惑侦查要谨慎,避免一切发生危险、侵犯人权、有损社会风气的可能。

(四)故意犯罪

针对故意犯罪案件的侦查选择适用诱惑侦查手段,而不适用于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对犯罪结果进行判断,如果犯罪结果并未发生,即使实施了不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属于犯罪,因此就没有侦查的必要;犯罪行为人对过失犯罪行为往往承担较轻的刑罚,犯罪行为人不会因为害怕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而逃避处罚,因此较为适宜采用普通的侦查手段。

五、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

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必须经过合法性授权,这也遵循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不同的人对于诱惑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判断有所差异,因此为了避免诱惑侦查手段的滥用导致冤假错案,应当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诱惑侦查适用程序。[4]

(一)设立审批程序

诱惑侦查审批程序是指,在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之前,制作书面请示文件交由主管负责人、领导进行审批,获得批准才能启动诱惑侦查程序。书面请示的内容具体包括:适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条件、依据、理由。

(二)严格审查行动

审批的内容包括法律形式要件以及犯罪案件的性质。重视对犯罪案件性质的审查,将所有不具备适用的诱惑侦查行为的不当情节予以排除。

(三)及时终止执行

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进行全程监督,包括事前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等全部侦查活动。如果发现诱惑侦查程序违法,或者存在引诱无犯意人员实施犯罪的可能,可以提出终止诱惑侦查的建议。

六、诱惑侦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传统的侦查措施往往具有滞后性,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侦查部门依据部分线索对案件进行侦查。而诱惑侦查往往具有积极性,通过引诱存在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在犯罪行为发生的同时展开侦查活动,获取犯罪现场物证,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提高了案件侦查的效率和准确性。另外,公民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对诱惑侦查手段形成认可,这也有助于诱惑侦查措施合理性的提高。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缺乏法律限制的诱惑侦查措施,势必要引发负面作用。[5]

(一)宪法层面

我国宪法和法律基本精神为刑事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要求。使用侦查措施侦破案件的前提是侦查手段的合法性,所有侦查行为均应当满足合法性、正当性的要求。从本质而言,严格的诉讼程序是对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权力的限制,基于强化权利保护和权力限制的目的,对法律作出调整和改革,可以说诱惑侦查的存在不符合法制进步趋势,反而是法制的倒退,因此诱惑侦查不具有正当性。所有犯罪行为均是在外在因素和内在因素双重激励作用下产生的,对国家刑事政策加以规制,降低外界刺激引发犯罪的可能,通过合理的引导,使消极的犯罪动机归于消灭,而不应当加强外部环境的刺激。

(二)刑法层面

在刑法领域,侦查人员实施诱惑侦查引诱犯罪分子继续犯罪,从形式上来看虽然侦查人员也参与了犯罪,但是鉴于侦查人员特殊的身份,不能认定为共犯,这一说法无法获得实体法共犯理论的认可。在刑法理论中,共犯可分为以下四种:实施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组织行为。其中教唆是指,采用引诱、胁迫、利诱或其他手段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在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过程中采用引诱的方式致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否与教唆行为相同呢?不能以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而否定其共犯性质。若认定受诱人犯罪成立,则实施引诱行为的侦查人员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侦查人员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

(三)刑诉及证据法层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和证据领域,侦查部门采用诱惑侦查手段采集到的犯罪证据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成为定罪的依据,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探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采集证据的方式必须的合法的,任何采用刑讯逼供、利诱、胁迫、欺诈或其他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是非法的。在刑侦实践中,往往允许适当的欺骗措施的运用,这也获得司法领域和法学研究领域的一致认可,尽管对于证据使用和排除具有指导作用,但是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另外,以欺诈、引诱手段获得的口供不具有合法性,这受到我国刑法理论研究领域的认可,但是以欺诈、引诱手段获得的物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法学界争议较大。

七、结语

美国、英国、日本等法治发达国家已经构建起完善的诱惑侦查制度,并获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逐渐发展成为稳定的判例制度,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从而实现了从立法角度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的目的,美国先后颁布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和“索勒斯—谢尔曼准则”等。国内现行立法尚未对诱惑侦查予以明确,诱惑侦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刚刚起步,尚未得到立法领域和侦查领域的足够重视。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直接决定着侦查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中出现多种问题,如缺乏指导、缺乏可操作性等,不利于我国执法环境的构建。所以基于防止犯罪、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建立起诱惑侦查规制体系。希望国内立法机关能够积极寻找到恰当的实践切入点尽快建立起诱惑侦查规制体系,提高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实现打击系列性、组织性的犯罪、降低侦查风险的可能,防止诱惑侦查滥用引发冤假错案,实现诱惑侦查的真正功能。

[1]邬莉萍.贿赂犯罪适用诱惑侦查的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2.

[2]王向阳.论诱惑侦查的价值取向及实践保障[J].理论界,2009(03):100-101.

[3]张超.关于诱惑侦查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6):359.

[4]田园.诱惑侦查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5]侯秋哲.试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D].兰州大学,2008.

D925.2

A

2095-4379-(2017)29-0051-03

王强(1994-),男,汉族,浙江仙居人,浙江警察学院,2014级本科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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