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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信用卡诈骗罪”

2017-01-27辛闻

中国防伪报道 2017年4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杜某枣阳市

文 辛闻

详解“信用卡诈骗罪”

文 辛闻

据了解,自200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其中恶意透支类犯罪数量占比例较大。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借用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本罪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为双重客体。

本罪的行为人既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无疑会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发卡单位的财物遭受损失;同时,此种行为更会损害到信用卡的信誉,使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破坏,从而干扰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严重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是本罪在客观方面须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

表现为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2.使用借用的信用卡进行诈骗;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即持卡人以信用卡所有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4.恶意透支性的诈骗,即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

长期以来,不少人都明确将“抢”和“偷”视为犯罪,但对于法律中的“非法占有”这一概念知之甚少,甚至以一种“捡来的就不是犯罪”或“没偷没抢就不算干坏事”等错误观念,来对待自己实际上实施的犯罪,或者在心里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在一定条件下,这样的错误认识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以下案例中的杜某、刘某走向犯罪,我们或许可以得到一些警示。

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也可能损害持卡人或者商户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地侵犯了银行金融系统的安全。为此,打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我们齐抓共管,需要各部门配合协作,从严打击。唯有如此,才能确保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的稳定,确保信用卡市场繁荣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的财产不受侵犯。同时,也告诫玩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一:“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2010年6月10日,湖北省枣阳市民杜某持虚假房产证等材料,在农行枣阳市支行申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万元。他得卡后大肆挥霍,于当年7月20日至11月17日间,共计透支消费29.8万元。12月3日,在银行催促下,他仅还款10万元。

2011年6月23日,经枣阳农行再次催收,杜某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归还。之后,杜某采取搬家、变更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款。2012 年6月,枣阳农行发现杜某无力偿还欠款,遂报案。两个月后,杜某被警方抓获。

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解读

信用卡透支消费是当下流行的消费方式,不少年轻“月光族”甚至已适应了刷信用卡过“负翁”的生活。“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在资金周转方面的确给人们带来不少便利。但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会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可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被判无期徒刑。

案例二:“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

2012年12月24日11时许,湖北省枣阳市某公司女青年刘某来到枣阳市工商银行李湾分理处一ATM机取款。插卡前,刘某发现ATM机显示“没有退卡”,随后在贪婪心的驱使下,顺手按下取款键,两次共取款8000元。刚走不远的枣阳市民周某收到一条取款3000元的提示短信后,一看钱包才知道忘了拔银行卡。他迅速返回分理处,并在银行门前追上取款人刘某。刘某当场仅退还周舟3000元现金和银行卡。

回家后,刘某看着手里的5000元,既惊喜又忐忑不安。当日下午,再三思考后,她来到工行退还这笔钱。银行工作人员当即与公安机关联系。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被民警抓捕。5000元现金随后退还给受害人周某。

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返回现场,向银行机关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是自首;且退还所得全部赃款,犯罪较轻,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加之又在哺乳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解读

刘某利用捡得的信用卡取款,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除产生民法上的返还义务外,更要产生刑法上的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因为,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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