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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游玩时溺水身亡谁担责

2017-01-26张魏严傅绍华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9期
关键词:沈某游乐赔偿金

□张魏严 傅绍华

公园游玩时溺水身亡谁担责

□张魏严 傅绍华

2015年3月24日,沈某兵、徐某妹之子沈某到南昌市某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公司)购票游玩,项目为独自驾驶游船,游玩时间为半小时,押金50元。沈某在游玩一个多小时后,游乐公司工作人员才发现船上无人,拖到下午3时多才报警,同时告知家属死者是弃船而走,并拒绝打捞,放任事故的扩大。后在民警的协助下直至第三日上午11时许才将沈某的尸体打捞上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沈某为不慎溺水身亡,公安机关就该事故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为:游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10万元;死亡赔偿费等由沈某兵、徐某妹提起诉讼解决。沈某兵、徐某妹认为沈某本身不存在过错,而游乐公司无监控设施、没有水上救援人员或救援不力,未尽到水上游乐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游乐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计536180元;返还被告收取沈某的50元押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乐公司辩称,受害人擅自脱掉救生衣违反禁止下水的提示,其作为成年人应看见并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受害人溺亡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已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害人身亡不具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公安机关调解协议规定由被告预支10万元;约定溺水身亡的赔偿问题通过诉讼解决。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之子沈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具备基本安全识别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上船游玩时不穿发放的救生衣的危险,在景区内设置了禁止下湖游泳标识的情况下而下湖,以致发生溺水事故身亡,故死者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游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游乐公司未设立监视台以便及时制止游客下湖游泳,管理上存有疏漏,事故发生后错误判断沈某下水或弃船逃跑,放弃打捞,处置方案不准确,被告游乐公司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上游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236元(486180×2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考虑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1236元,被告收取的票款押金50元应予以返还,以上款项在被告汇入派出所指定的50万元账户中支付。虽然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意外死亡部分赔偿款壹拾万元整”,但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实为丧葬费,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丧葬费,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某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兵、徐某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236元;

二、被告南昌市某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兵、徐某妹票款押金5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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