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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017-01-26周杰普

政治与法律 2017年5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股东人格

周杰普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

论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周杰普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

我国亟需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完善责任主体齐全、责任形式多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可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让控股股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通过“认定实际经营者”制度设计,使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坚持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下进行制度修正,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显然具有伦理与法理上的正当性。建立公司参与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增加激励机制,强化预防原则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适用。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公司参与人,主要是股东、董事和经理。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按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不足与实际控制、直接积极的参与、控制与阻止能力等不同情况来界定。

公司参与人;环境侵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随着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强化相关主体的环境责任,建立愈加严密的环境责任体系,已成为各国环境法制发展的共同趋势。在我国,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颁布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4月25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15年9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12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由此,构建责任主体齐全、责任形式多样的环境责任体系亦成为当前环境法制的重要课题,其中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亟需探讨的核心问题。

一、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原因

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或实际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须承担的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损以及生态系统受损而产生的损害赔付义务。之所以应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克服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局限性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其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地解决了平衡风险与激励的关系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市场交易的活跃。然而,当面临大规模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局面时,公司的控制人则完全可能“滥用”这种有限责任制度,以逃避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非自愿债权人,环境侵权受害人在受到侵权之前无法评估侵权公司的偿债能力,侵权公司所有人则可单方面决定在侵权索赔中其财产赔偿的限度,因此导致了投机行为的出现。环境侵权责任的不断发生和增加会使侵权公司有动力不断改组其结构,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避免损害赔偿。将有危险性的活动放到独立的子公司已经成为危险废物行业的主要运营模式。所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让控股股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通过“认定实际经营者”制度设计,使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就成为环境法制变化的一个趋势。

(二)平衡责任的个人化与社会化的关系

“污染者负担”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味着环境侵权人必须为自己的污染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当适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成为主要的“污染者”时,“污染者负担”原则就显得“捉襟见肘”,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可成为必要的补充。“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也称从‘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From individual damage to social damage),除了表现为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等方面的调整外,主要是指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由此,便产生了侵权责任个人化和社会化之间的张力关系,而如何加以缓解,便成为环境法理所应当解决的一个问题。当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迫使法律设计从两个维度扩张时,环境侵权责任个人化与社会化之间的张力愈加凸现:第一个维度是扩张“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要求污染者不仅应针对产品生产所涉环境侵权承担损害填补之责,而且应面向产品整个生产周期中所涉环境侵权承担损害填补之责,即所谓“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这就加重和强化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维度是在坚持“污染者负担”原则已无法解决现实问题时,采取“社会责任”即在法律上设计出由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来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也被称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然而,这种机制若设计不合理,就可能出现连带责任分担畸轻畸重现象。*郑少华:《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而在坚持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下进行制度修正,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显然具有伦理与法理上的正当性:一方面,使“污染者”无法假“有限责任”之名逃避责任之承担;另一方面,使“污染者”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承担环境损害填补之责。

(三)强化预防原则的激励

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是在说明环境政策与环境法非但是对具体环境破坏之反应,亦即不仅限于抗拒对于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具体损害,而是更进一步积极地、在一定危险性产生之前就预先去防止对环境及人类生物之危害性的产生,并持续地致力于基本自然生态的保护及美化。二十世纪末期,预防原则亦加入风险预防及未来预防的要素,目的在于对生态环境生存基础与以保护及永续发展经营,亦在生态世代契约下此环境生态之存在或创新”。*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台北)2011年版,第309-310页。因此,建立公司参与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增加激励机制,强化预防原则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其理由如下。其一,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之功能就在于,一方面为损害赔偿提供计算依据与裁判规范,另一方面威胁经济活动参与者避免破坏风险的产生。因此,作为理性人,公司参与人在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会合理计算自己的行为并避免采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自己的行为责任。其二,公司参与人大多会为了避免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倾向提倡增加环保研发开支,从而降低承担责任的机率,促进公司环境预防原则的落实。

二、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公司参与人

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公司参与人,主要指股东、董事和经理,而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较少以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身份出现。因此,探讨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公司参与人,主要应探讨股东、董事与经理。

(一)股东的责任

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首先涉及公司股东在何种情形下作为公司参与人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一些国家环境法制的发展来看,大致有如下情形。

1.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所谓公司人格混同,虽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因此,股东与公司间,若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013年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法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自愿的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之分。就环境损害赔偿领域而言,“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更无从容的时间与机会向侵权人索要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的具体损害往往并不确定”。而且,“鉴于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劳动者、行人、消费者),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法官在应债权人之所请,揭开公司面纱之时,应当对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稍微宽容一些”。*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在美国,由于《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以下简称:CERCLA)的存在,第二巡回法庭曾对CERCLA第107条(a)(二)作出宽泛的解释以使得母公司为子公司在CERCLA下承担责任,但第五巡回法庭以及第六巡回法庭均不认可此种做法。*Joshua Safram Reed, RECONCILING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STANDARDS AFIER IVERSON AND BESTFOODS, Ecology Law Quarerly, vol.37, 2000, p689.因此,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揭开公司面纱,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即使在被称为规范最严格的CERCLA项下,亦不是一律如此的(是根据具体情形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当然,在中国,若环境公共政策存在渐严的趋势,法院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可更多地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促使公司股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2.资本不足

2013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同时,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了完全自由的认缴制。当公司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很可能存在因公司资本不足而无力赔偿的情形。

公司资本不足,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资本不足,即在完全认缴制下,当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公司股东虽缴纳了一部分资本,但尚未完全按认缴金额缴纳完毕。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应按认缴金额为限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是资本显著不足。股东的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因扩大经营业务而资本持续投入明显不足等极可能构成资本显著不足。如此,则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胡玫:《“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股东在公司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须负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实际控制

《欧盟环境损害责任指令》(2004/35/CE)第2条第6款规定:“设施或活动经营者系指所有私领域及公领域内,负责从事操作、控制职业活动之自然人与法人,或是在国家立法管制之情形下,因在科技领域中具有决定性经济实力,而被授权从事前述职业活动之自然人与法人,包括该活动之被授权人以及从事、监督该活动的人。”同时,该指令第2条第7款规定:“职业活动系指在特定期间中,任何从事经济活动、企业经营者,以此种活动之判断,已涉及该活动系私领域或公领域之活动,或是是否具有营利性质。”*转引自前注③,陈慈阳书,第606页。这里的设施或活动经营者,应该包括所有人、占有人、持有人。*同前注③,陈慈阳,第608页。CERCLA对所有不动产(包括土地、厂房、设施等)的污染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以追溯既往的方式规定了法律上的连带严格无限责任,CERCLA中的“有关责任方”不仅包括危险物质排放(或将要排放)时的不动产的业主或使用人以及有害物质的排放者,也包括了该不动产现在的业主或使用人。根据美国国会1996年对CERCLA的修订法案,“有关责任方”有一个例外情形,那就是对被污染的设施只是通过掌握其所有权标志而拥有担保物权的出租人,如果没有实际参与对该设施的经营管理或使用,则该种出租人不应被视为“有关责任方”中的业主或使用人。同时,该修订法案增加了有关设施的信托人对其以信托人身份保管该等设施期间发生的污染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是该种责任应以其实际保管的财产价值为限。*虞磊珉、王刚:《美国“超级基金”中环境法律责任分析及实践应对》,《环境保护》2004年第7期。根据欧盟法与美国法,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没有完全混同,尚不能构成“人格混同”时,若存在下述情形之一者,亦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一,股东系排污设施的所有者、占有者或持有者;其二,股东对该排污设施具有控制力;其三,股东与公司皆为排污活动的经营者;其四,股东对公司作为该活动或该设施的经营者具有控制力。

在印度博帕尔案中,由于当时的印度缺乏完善的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侵权赔偿法律体系,印度政府最终选择在美国提起诉讼,希望能援引英美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为受害人争取更公平的损害赔偿。尽管在后来的案件审理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仍然增加了一个附加条件,即要求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服从印度法院的管辖。印度政府最终采取了谈判的方式,于1989年2月与联合碳化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尽管这一案件最终没有以判决方式结案,没有直接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引入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中,但联合碳化公司最终还是为其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愿意支付4.7亿美元作为赔偿)。*姜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51页。该案即隐含了母公司作为股东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力,因此须负赔偿责任的机理。

(二)董事、经理的责任

在美国,自CERCLA生效后,法院陆续在一些案件中判决即使公司董事、经理是以公司名义违反CERCLA规定时,也应承担个人责任,概括起来,董事、经理在如下三种情形下须承担个人责任。

1.直接积极的参与

在CERCLA下,最被广泛援引的案例就是United States v. Northeastern 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Co案。*United States V Northeastern 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Co. http://elr.info/sites/default/files/litigation/14.20212.htm, 2016年9月20日访问。在该案中,两个股东兼经理被法院判定违反CERCLA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法院并没有考虑其违法行为以公司名义做出这一事实。被告Lee 是该公司的副总裁,他明知并且“直接负责安排危险废物的处置与运输”。一审法院依据CERCLA第101条(21)款以及第107(a)款(3)项判定Lee和他所在公司负有责任,同时判定Lee 作为所有人和经营者,依据CERCLA 第107(a)款(1)项的规定,负有责任。然而,上诉法院更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Lee负有CERCLA第107(a)款(3)项下基于职权参与的责任,并判决Lee不能依据CERCLA第107(a)款(1)项基于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而承担责任。该判决肯定了在CERCLA下,个人的参与将导致经理、董事或者股东的个人责任与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无关,也跟是否满足刺破公司面纱的要求无关。

2.控制能力

阻止和控制能力标准的确立反映了法院为了实现CERCLA的目标,突破传统侵权法原则的做法。如果对危险废物有控制能力或者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的地位使他们能减轻或杜绝对公司的损害,而他们都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经理就将对清除费用承担个人责任。相比“直接参与”标准,阻止和控制能力标准关注经理对违反CERCLA的活动有何种程度的控制能力,而不考虑其是否直接参与到该种活动中。*Lynda J Oswald:Strict Liability of Individuals Under CERCLA:A Normative Analysis,Boston College Environmental Affairs Law Review,Summer,1993,p11.

按照CERCLA的严格责任规则,只要公司董事、经理对其决策能力的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导致环境恶化,他都要承担个人责任。

3.阻止能力

Kelley V. ARCO Industries Corp案确定了阻止能力标准。该标准关注经理是否有避免损害发生的能力,尽管该标准关注的不是经济效率,但该标准的优势在于可以促进棕地清理的经济效率并为未来妥善处置危险废物提供激励,因为该标准把清除费用施加在可以最容易或者最廉价的避免费用发生的人身上。*Kathryn R.Heidt: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Under 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Chio State Law Journal,vol.52,1990,p173.在ARCO案中,密歇根地区法院认为,尽管CERCLA是一部严格责任法,但是对经理采用严格责任标准将导致他们仅仅因为在公司中的地位就要承担个人责任,对法院来说这样的规则过于严厉和宽泛。而采用传统的侵权法和代理法标准,要求“个人认知,直接监督或者积极参与”。法院认为CERCLA忽视了对经理是否具有阻止损害发生的能力这一客观事实的考量,因此,法院在该案中不关注个人在公司的地位和控制能力,而关注个人对环境管理的客观能力,其是否最大限度地采取了阻止或者减少环境损害的措施。如此,便确立了阻止能力标准。

三、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环境损害赔偿内容包括环境侵权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侵权赔偿的范围,从一些主要国家的法制来看,主要是指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与财产权益的实际损失,若在人身权益受侵害中,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过渡费用(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对于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从本质上说,理应包括上述所有范围,但是,笔者认为,在设计环境保护制度与分配环境风险时,应考虑环境问题所具有的以下特色。其一,科技的不确定性。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后才发现的。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时常受到科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再者,环境影响的评估、环境改良的认定等,亦涉及科技水准的考量。对科技手段的高度依赖使得环境决策的风险意味浓厚,所做的决定在日后有可能被证明是错误或存在偏差的。然而,虽然牵涉科技与资讯上的不确定性,环境决策也不能停摆,只得决策于科技的未定之中。是以,此“风险性格”,使得环境决策的“是非”观难以处处体现,而充满浓厚的利益衡量与“选择”性格。其二,广泛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环境问题与如何利用资源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者是如何使用现有的资源,都将引发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环境问题既然在性质上容易引发广泛的利益冲突,在决策过程中往往必须做利益衡量而难以仅仅考虑某一利益做出判断。*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元照出版公司(台北)2010年版,第141-143页。

对于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设计,特别是涉及赔偿范围的界定的部分,应在充分考虑上述环境问题特色基础上,结合下面两个因素加以考量。其一,公司的机制设计。公司制度可以说是人类制度的伟大发明,其蕴含的有限责任与股份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提高运营效率,促进人类资本的集约化运营,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经济效率。虽然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制的修正,但这种修正的合理边界就在于不能从根本上“侵蚀”公司制度根基。否则有限责任制度不复存在,公司制度的本质将完全改变。其二,连带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有机整合。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即个人为他人行为而承担责任,而非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环境法上,无论是环境污染的整治,还是自然之保护,由于环境的“公共品”性质,广泛存在着社会连带责任的运用空间。*同前注②,郑少华文。

因此,对于公司参与人(包括股东、董事与经理),其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按不同情况来界定。

第一,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即上述因环境侵权引起的人身(包括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以及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过渡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第二,资本不足与实际控制。当公司资本不足和受实际控制程度,尚未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并未引发公司人格否认时,股东应承担有限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应不包括上述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过渡费用(这两项费用由公司承担为宜)。

第三,直接积极的参与。当公司董事与经理构成直接积极的参与时,公司董事与经理须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费用。

第四,控制与阻止能力。当公司董事与经理仅具有控制与阻止能力时,其应承担有限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过渡费用。

四、中国法的调适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无明确规定。即使是公司人格否认,也更多地运用于公司债权纠纷而非公司侵权案件中。因此,为顺应环境法制发展的潮流以及日益趋严的环境公共政策,我国应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角度,我国法律的调适,可以有三个途径。其一,在编纂民法典时于侵权篇中,明确规定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一途径的优势在于可以从法典设计角度考虑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但其劣势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在侵权篇中,似有违逻辑的统一性。其二,制定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损害赔偿法》。这一途径的优势在于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考虑,可以达到逻辑上的自洽性,但劣势在于破坏民法典的统一性。其三,制定与完善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出台第二份关于该项内容的环境法司法解释,专门对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从近期来看,似采取途径三比较合适。一方面这可以顺应日趋严格的环境公共政策,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以及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可以为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建立积累经验,促进立法的顺利进行。

采取途径三,对于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公司参与人,包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或者实际经营者。第二,环境损害赔偿内容,包括环境侵权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类。环境侵权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指环境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利益与财产的实际损失,若有人身权益受损害(如严重精神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过渡费用(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第三,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不足、实际控制直接积极的参与、控制与阻止能力这四种不同情形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各不相同,即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以及直接积极参与两种情形下,股东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资本不足与实际控制以及控制与阻止能力两种情形下,股东应承担有限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有限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过渡费用。

(责任编辑:徐澜波)

周杰普,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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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05-00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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