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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价机票退改签问题研究

2017-01-26张奕然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承运人合同法航空公司

张奕然

中国民航大学,天津 300300

我国特价机票退改签问题研究

张奕然

中国民航大学,天津 300300

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在航空业内似乎已经成了各个航空承运人不成文的惯例。特价机票的推出原本有利于降低航空旅客的出行成本,提高航空公司载客量和市场占有份额,促进航空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地位的不平等,航空公司对于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的条款似乎成了一条硬性规定。这就使得航空旅客在发生出行行程变化的时候,机票的退、改、签变成一件非常棘手的事。结果往往是旅客最终只能获得燃油费和基建费,造成金钱的损失,与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而购买特价机票的初衷背道而驰,也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纠纷。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从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性质、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告知义务效力等方面入手,论证特价机票能否退改签的问题,以期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在实践中对此类问题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方向。

格式条款;告知义务;附条件合同

一、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应属无效格式条款

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是航空承运人单方做出的并在旅客购票时反复适用的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这一点是没有什么疑问的。但作为格式条款,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规定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是否构成霸王条款,笔者认为,是有待考究的,需要从格式条款的性质,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上进行分析。

对于特价机票能否退改签,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议,法院判决通常也是以旅客败诉而告终。理由主要是因为旅客在购买特价机票的时候承运人已经以书面的方式对其作出了说明,而且特价机票也并非是旅客的唯一选择,享受特价机票所带来的支出减少的同时就应该忍受在服务上的一系列的限制。但是购买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服务是人的天性,以此种所谓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来解释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存在的合理性是否有法律上的基础?笔者认为,特价机票如同我们在超市卖的打折商品,即使商家明确指出“打折商品,一旦售出,概不退换”的字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然可以退换,作为特价机票依然可以按正常手续退改签,是有法理依据的。

(一)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格式条款的规定违反了公平性的原则

格式条款的制定不能违背公平性的原则。因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律允许格式条款存在的法理本意是为了减少经济活动手续的繁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既然是单方制定,制定一方必然处于优势地位,就必须要遵循公平原则。对于公平性原则,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能找到法律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地位的不平等,制定格式条款的航空公司一方更应该注重对公平性的体现。因此,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的强势规定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的格式条款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对于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的规定是否构成霸王条款素有争议,通过总结概括合同法第40条①的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违反52条,53条,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笔者认为,特价机票也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只不过是航空公司给出的价格优惠而已。航空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价格提供不同的服务,但实现合同目的的基本的服务必须提供。否则就有悖于旅客运输合同这一合同的根本目的。消费者买了机票以后,等于和航空公司签订了一个航空运输合同,即使享受了打折,也不影响这种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法规定,消费者是有权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因此,笔者认为,航空公司关于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声明,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旅客责任、排除旅客主要权利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旅客完全可以以此为抗辩事由请求法院支持其特价机票退改签的主张。

二、“特价票不得退改签”不能作为销售特价票的附加条件

支持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另一种观点是“不得退改签”是购买特价机票的附加条件,消费者购买特价机票就证明其已经接受了该附加条件,理应遵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未搞清“附条件的合同”的含义及其性质。所谓“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②。从以上定义可知,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经双方合意的、未来的并不确定的事实。属于事前约定。而“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完全由航空承运人单方规定,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要求。且有违社会公益或社会公德的事由不得作为所附加的条件。前面已经论述“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的规定违背了公平性原则,不符合社会公德,因此以“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是附条件的合同的抗辩理由也不能够成立。

三、对减少因特价机票退改签而发生纠纷的建议

对航空承运人而言,应制定公平合理的特价机票退改签的制度。对于特价机票的退改签,《民用航空法》并没有提及具体的规则,《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中也只是零零散散的提及了关于客票改签、转签、退票的少许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为促进航空业的发展,国家对航空运输票价在逐渐松绑,并逐渐走向市场化。出于自主经营的需要,各航空承运人有权对客票及客票条件做出规定。但航空承运人的自主定价权不应滥用,仍应该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等市场原则进行活动。各航空公司急需统一起来,制定公平合理的特价机票退改签的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两条思路,一是根据特价机票的折扣做出在发生退改签情形时的扣费标准,折扣低的扣费相对低一些,折扣高的扣费相对高一些。但总体不应超过航空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尤其是在客座率已达到70%以上是,基本上处于盈利状态,每售出一张特价票只会增加盈利成本,此时不应再收取高额的退改签手续费,否则会有不当得利之嫌。二是应以违约责任为参考,退改签的手续费不超过因违约所应支付的最高30%的违约金。因此引导特价机票退改签制度向合理化迈进。

四、结语

特价机票的退出有利于更多的人选择飞机这种出行方式,会大大提高航空业的载客量,促进航空业的发展。因此,相应的制度保障措施也应该跟上。能享受到与普通机票相同的服务是每一名购买特价机票旅客所关心的问题。

[ 注 释 ]

①<合同法>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②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1]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0.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74.

[4]许凌洁.“特价机票不予退改签”的法律分析[N].中国民航报,2013-11-13.

D

A

2095-4379-(2017)22-0165-02

张奕然(1988-),女,汉族,山东人,中国民航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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