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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思考

2017-01-26耿露

关键词:田某刘某借款

●耿露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思考

●耿露*

【要点】

在认定夫妻债务时,应当合理分配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举债人配偶一方完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后,超出日常需要举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债权人一方。

【案情】

田某诉称,2014年7月底,刘某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茶叶店生意。田某于2014年8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将该笔借款汇给刘某。借款到期后,田某多次向刘某主张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刘某一直拖延未予归还,已经严重损害田某合法权益。刘某慧与刘某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以所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2000元)。

刘某辩称,5万元已收到,没有偿还。关于利息、期限均未约定。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和别人合伙做生意用,还别人的钱,和刘某慧没有关系,也不是用在茶叶店上。

刘某慧辩称,刘某慧对于该债务从来不知情,田某也从来没有提及,田某与刘某慧是多年的朋友,假如说该借款真实存在的话,田某从来不提的这种做法也是不符合情理的。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名下的债务由其自己全部承担,所以该债务与刘某慧没有关系。茶叶店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刘某慧只负责看店,进货很少参与。即使该债务存在,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中国建设银行62228023********493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在田某转给刘某5万元后,当天刘某分三次转款给孟某和高某,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通过2015年4月14日田某和刘某慧的对话录音能够证明田某说借款是刘某和别人合伙弄工程,田某关于该借款一直没有向刘某慧提过,刘某慧对于本案借款确实不知情,田某也知道案涉款项未用于茶叶店的经营。综上,刘某慧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刘某。2014年8月3日,田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同日,刘某向案外人高某、孟某共计转账515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刘某与田某有多笔转账来往。被告刘某、刘某慧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10月结婚,2015年4月离婚。根据刘某慧提供的录音,田某曾对刘某慧说:“他(刘某)借时不愿让和你说”、“他那次说和人家合伙招标,弄工程”。

【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由于:第一,刘某与田某在借款前后因生意存在多笔金钱往来;第二,刘某慧举证证明借款转账当日,刘某即向两案外人转账51500元,能够高度盖然证明借款去向未用于家庭生活;第三,根据录音,借款时刘某慧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刘某借款时声称借款用于合伙工程。综上,刘某慧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田某未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原告田某要求刘某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与冲突

《婚姻法》第41条(以下简称“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立法本意上,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为共同生活或者以共同生产经营为目的。而“41条”的规定过于宽泛,“24条”的推定原则从表面上看又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如果没有直接适用“24条”的推定原则,而是直接适用“41条”的规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例如本文中的案例,如果直接适用“24条”的推定原则,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二、对“24条”的补正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该“24条”增加规定了第2款和第3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补充规定》和最高院相关答复中可以看出:一是要根据“24条”的规定来认定,但是例外情形不仅限于“2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还包括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补充旨在达成“41条”与“24条”的内在统一,使推定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现实。

三、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寻求保护“债权”和避免“被负债”之间的平衡

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负债的案件中,不应生硬适用“24条”或过分加重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对配偶一方完成举证责任的标准应慎重掌握。根据“41条”“24条”及《补充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举债人配偶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应的待证事实应当包括:(5)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5)种情形有现实普遍性且笔者认为灵活准确运用这一举证标准,有利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发挥“24条”推定原则的积极作用,使推定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最大程度实现保护“债权”和避免“被负债”之间的利益平衡。

确定“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标准的积极意义在于:其一,适当降低举证难度。将足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视为完成举证责任,相较必须证明所借债务为虚构债务或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行为而言,举证负担减轻。其二,举证客观现实可行。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搜证范围限于举债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和消费支出,客观上容易实现,而要举债人配偶一方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甚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举证较为困难且不符合日常习惯,很多情况下配偶一方与债权人并不相识,另有情况下举债人与配偶关系紧张,并不配合配偶一方完成举证,更有夫妻双方因双方离婚纠纷及作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涉诉亦不鲜见……实践中的种种情形无疑给举债人配偶一方设置的一道道无形又强大的障碍,使举证责任完成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三,自由心证有落脚之处。实践中,法官通过庭审调查、问询往往对事实认定有所判断,但运用法条和分配举证责任时,如生硬套用“24条”可能因过分加重了举债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得出与运用自由心证认定的与客观事实高度盖然接近的事实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灵活运用“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标准,有利于弥合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隔阂,据个案实际综合运用证据认定和自由心证得出最接近客观事实的认定结果。其四,预留举证责任转移的空间。前已述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证明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举债人配偶一方,在举证责任既定的前提下,法官依据“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标准,结合配偶一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是否使债权人所举证证明的所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发生动摇,而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由债权人继续举证证明所诉债务性质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五,给经验法则以适用余地。“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落脚点是生活所需,对日常生活支出,通过对夫妻双方工资收入和借贷发生前后一段时间的消费支出情况的调查不难得出结果意义上的认定,通过运用该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大致判断所借债务是否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从借贷金额上初步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能为区分待证事实、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提供参考。

具体到本文的案例,刘某与田某在借款前后因生意存在多笔金钱往来、借款转账当日,刘某即向两案外人转账与借款金额相当的数额、田某承认刘某慧并不知情、田某亦称刘某曾说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伙做工程。即使是按照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因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完成了“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才把超出日常需要举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责任编校:王文斌

*耿露,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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