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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中的转基因信息披露
——以商业言论为视角*

2017-01-25阙占文

政法论丛 2017年5期
关键词:生产者言论转基因

阙占文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食品标识中的转基因信息披露
——以商业言论为视角*

阙占文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商业言论属于宪法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其受保护程度弱于政治言论。食品标识是商业言论,进入《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为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政府强制要求转基因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标识中披露转基因信息。此种规制增进市场信息供给,亦限制了商业言论自由,须符合比例原则。我国现行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为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配置不合比例的义务,且未进行成本-收益分析。食品标识中转基因信息披露应全面覆盖转基因食品,并建立阈值管理制度,改进食品标识内容。

食品标识 商业言论 转基因 信息披露 阈值管理

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识显示食品名称、成份、价格等相关信息,是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依据,决定食品的市场表现。转基因技术或材料被广泛运用到食品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引起公众关注和争议。各国或地区因产业政策、技术水平而采取不同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政策。然而,食品标识不仅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亦是生产者、经营者表达其意见、传播商业信息的渠道。从商业言论的视角探讨食品标识中转基因信息披露,于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关系甚大。

一、强制性转基因信息披露要求

转基因食品通常指产自转基因生物的食品或者使用转基因生物的食品,而转基因生物是通过现代生物技术改变遗传材料的生物,包括植物、动物或者微生物。这种改变无法通过交配或者自然重组等方式发生。①自20世纪七十年代走出实验室后,转基因玉米、转基因大豆、转基因三文鱼等相继面世,走上百姓餐桌。转基因技术应用时间短,其健康安全、环境影响尚存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且有道德伦理上的争议。为此,不少国家或地区设定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只要食品中的转基因成份达到法定阈值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转基因技术或原材料,生产者或经营者就应当在食品标识中披露,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9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据此,只有在标识管理目录内的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不在标识管理目录内的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没有披露义务。

各国或地区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产品为基础的信息披露和以过程为基础的信息披露。以产品为基础的,只要最终产品中没有包含转基因成份,就无需标明为转基因;以过程为基础时,强调食品的生产过程是否使用了转基因方法或转基因材料,不论最终产品中是否含有转基因成份。以过程为基础,强调产品的可追溯性,需要生产信息的记录、保存和传递。两种规制方式对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成本影响不一、对消费者的影响也不相同。我国的转基因信息披露规定要求生产者披露产品成份和过程信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二、食品标识中转基因信息的言论属性

言论自由具有传播观点、表达价值、整合和调和社会利益的功用, 它可以使某些人或某个人说服其他人接受己见, 从而使社会的政治面貌周期性地发生变化。正是由于言论自由在润滑意见自由市场中所起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政治性言论在绝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保护。[1]早期的言论自由一般只涵盖高价值位阶的政治性言论,排除商业言论等低价值位阶的言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2年Valentine v. Chrestensen中确立“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规制纯粹商业广告的权力”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自由企业经济,资源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将通过无数私人经济决定实施。这些决定总体上是明智和有充分信息基础的,是公共利益事项。为此,商业信息的自由流动不可或缺。特定消费者在商业信息自由流动的利益,可能与今天急迫的政治辩论一样强有力。[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6年在Va. State Bd. of Pharmacy v. V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Inc.案中明确承认商业言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如今,各国普遍承认商业言论属于宪法上言论自由的范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解释机构没有明确第35条言论之范畴。结合《宪法》第35条的文字表达和宪法修改的时代背景,学界通说认为《宪法》第35条的言论自由是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政治言论自由、商业性言论自由、艺术言论自由、学术言论自由以及宗教言论自由等等。②

政治言论是言论自由的核心价值,商业言论虽然进入宪法言论自由的规范领域,且近年来商业言论自由的地位不断上升,但商业言论的保护程度仍低于政治言论。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要求宪法同等保护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可能会稀释第一修正案保护非商业言论的力度。避免第一修正案遭到稀释,我们为商业言论提供更有限的保护,与其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价值体系中的位置对应。”[3]作为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也一直坚持商业表达和艺术表达的受保护程度低于政治领域的表达自由。[4]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在1996年释字第414号理由书中指出,“言论自由,在于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们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等,并依其性质而又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其中非关公益形成、真理发现或信仰表达之商业言论,尚不能与其他言论自由之保障等量齐观。”

在此背景下,商业言论的定义就非常重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初以“主要动机”为判断言论性质的标准,但主要动机标准有时也难以区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美国法院一直未能发展出一套清晰的商业言论定义,而是综合考虑言论的动机、言论表达形式、是否指向特定产品等因素,个案考量。[5]相似地,欧洲国家亦曾寻求对商业言论作出界定,但最终放弃了对商业言论下定义的努力,转而寻求识别商业言论。[6]实践中,商业言论的核心内涵仍是商业交易。

食品标识中的转基因信息属于商业言论。首先,转基因食品标识由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粘贴、印刷或标记。发布转基因信息的主体——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通常都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而且,食品标识粘贴、印刷、标记在特定食品上,显示食品名称和生产者信息。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标识中发布信息,旨在扩大企业和产品的影响力,使消费者了解、购买其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标识是卖方和买方或消费者交流的主要载体之一,主要目标在于促进商业交易。其次,转基因技术或产品虽有争议,但转基因信息不属于政治言论。对于大部分转基因食品,当前并无充分科学证据显示其健康、环境风险。④但是,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健康、环境风险的感受不同于科学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对转基因信息的态度也截然迥异,因此,在转基因食品标识政策的形成和立法过程中,各方必然出现激烈的政治辩论,各执己见。虽然要求食品生产者披露的转基因信息是事实性的,但法律仅仅要求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披露产品是否含有转基因成份,并没有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披露其对转基因食品的观点。要求表意者传递与其利益不一致的信息不会使得事实披露成为观点表达。[7]当然,转基因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仍可以表达其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看法;况且,几乎每个食品背后都有环境、健康、能源政策的讨论,仅仅这一点并不能使食品标识中的转基因信息成为政治言论。

三、转基因信息披露制度之反思

(一)商业言论的政府规制

商业言论进入《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规范领域,并不意味着商业言论自由不受限制。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言论自由概莫能外。为了保护其他人的言论自由或者其他基本权利,国家通常会在法益衡量后限制基本权利。[8]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9]《宪法》第35条没有限制言论自由,但相关限制却见于《宪法》第51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对各项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并不是无差别的,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要高于其他基本权利。[10]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和保护程度不同,相应地,限制基本权利的公权力受到的约束亦不同。在欧洲,源于德国法上的比例原则逐渐成为规范公权力的基本原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必须符合“四阶”比例原则,即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基于比例原则,德国法院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审查,一般依照三种密度要进行,即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和强烈内容审查。在实务中, 上述三种标准, 有不同的适用领域。倘若是在经济管制政策领域,原则上应采用“可支持审查”标准。[8]美国法院根据权利的种类与可疑分类,对基本权利限制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分为三种:最小审查、中度审查与严格审查。[11]可见,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立法和行政机构被赋予规制商业活动的权力,但此种权力不得滥用。

而且,对于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根据限制方式确定不同的审查强度。在政治言论领域,表意者“讲”的权利和“不讲”的权利受到同等保护,政府实施的强迫表意和限制表意必须接受同样严格的违宪审查。相比之下,在商业言论领域,限制表意和强迫表意间的这种对称待遇不存在。[12]考虑到商业信息自由流动对于市场经济运行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性,在市场上供给更多的信息可以促进消费者更好地决策。虽然经营者享有不提供特定事实信息的宪法权利,但相比消费者权利,经营者的这一利益是微不足道的;[13]而且,相比言论限制,要求披露商业信息对于经营者的侵扰最少。因而,要求披露商业信息的规制适用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uderer v. Office of Disciplinary Counsel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Ohio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司法审查标准:(1)要求披露的商业信息是纯事实性的、没有争议的;(2)政府有合法的利益;(3)披露要求与利益之间有合理的联系。

由上可见,欧盟和美国在商业言论自由的保护标准实质上是相似的,强调规制目标的合法性、规制手段和规制目标之间的联系。迄今为止,在我国宪法上,一套实际上有效运行的违宪审查规则和制度尚付阙如。由此,关于“违宪”、“合宪”的种种议论不免有空谈之憾。[14]然而,商业言论自由所昭示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于转基因信息披露的具体规范上。

(二)转基因信息披露

1. 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信息披露的目标。《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可见,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信息披露的主要目标之一。从现代食品标识发展态势、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认知和接受程度等视角考察,消费者知情权构成转基因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

第一,当代消费市场的特点是不断提升的技术和地理复杂度。消费者现在可以获得几十年前无法想象的产品,他们也面临生产过程中有全球无数经济主体印记的产品,这些主体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都淹没在复杂的经济和政治相互依赖网络中。自然,消费者产品的技术复杂性和经济生活的跨界,进一步提高了消费的风险,扩大了私人消费支出的社会和环境影响的不确定性和潜在规模。[15]为了使消费者在交易前有充分的信息基础,政府在很多领域设定经营者负有披露产品构成或特征的义务:要求香烟生产商在香烟包装上标注“吸烟有害健康”、要求食品或饮料经营者在包装上显示主要成份、营养价值等信息、要求家用电器生产商在产品上标注产品的能效等级。如今,食品标识已不仅仅局限于风险披露,一些与风险无关但事关消费者个人偏好的信息也越来越多被要求披露。如为了保护海豚,要求在金枪鱼食品上使用“海豚安全”的标签。原产地标签、碳足迹标签亦如此。

第二,消费者对于转基因食品的信息需求不仅表现在健康方面,还包括环境风险、经济风险等。首先,对于转基因食品,消费者最为担心的是其健康风险。1998年英国Rowett研究所的普斯泰声称研究结果显示用雪花莲凝集素基因修饰的土豆喂大鼠,导致大鼠体重和器官重量减轻、免疫系统受到破坏。本来就对转基因问题相当敏感的欧洲公众,感觉预言中的灾难终于来到,一时间舆论大哗。当年欧盟决定限制转基因产品就与此事有关。[16]P18此后引发公众关注的事件大都与转基因食品的健康影响有关。其次,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风险。转基因食品源自转基因植物、转基因动物或转基因微生物。生产这些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可能给生态环境或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比如,转基因生物制作过程中的非预期效应,可能会导致转基因植株的生理生化特征产生一定程度的改变,这类改变也会对生态系统的部分植食者和分解者产生一定的影响。[17]再次,转基因生物的经济风险。伴随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扩大,加之转基因方法本身的不稳定性,基因污染的发生概率也随之增加。基因污染可能导致未经许可或超过法定标准的转基因进人非转基因作物中,进而使非转基因作物种植者遭受经济损失。[18]而且,转基因食品虽可能增加中小农户的产量,但却可能降低劳动力需求和增加土地债务,破坏当地的中小经济体的生存土壤。最后,消费者也可能担心转基因食品对生活方式的挑战。作物是经过长期人工选择和栽培而来,反映的是当地社区对本地生态环境、社区文化、生活方式的地方性知识。某一作物甚至就是当地文化、历史传承的纽带之一。转基因作物污染传统作物,使得与这一作物关联的生活方式、文化知识也随之被取代。这些信息需求证成强制性转基因信息披露的目标合法性。2015年,佛蒙特地区法院认定消费者的动物福利关切、环境影响等构成实质利益,从而裁定佛蒙特州强制要求转基因食品生产商披露转基因信息的立法没有侵犯生产商的商业言论自由。

2. 转基因信息披露超出实现规制目标的合理程度。商业言论限制不得超出实现规制目标所必需的程度但政府没有义务证明其规制措施是实现规制目标的各种方式中限制最少的。规制目标和实现目标方式之间的关系不必是完美的,但应该是合理的;不必是最好的,但其范围却是与所实现的利益成比例的。[19]在考虑目标和实现方式的必需程度时会涉及成本-效益分析,有没有收益相同成本更低的措施,有无促进利益的替代措施?一个规范无需是实现预期目标绝对限制最少的方式,但是如果有大量的、负担明显更少的、可以替代商业言论限制的方式,在确定目标和方式之间是否合理时肯定有影响。[20]从当前转基因生物的发展态势看,我国现行食品标识制度的转基因信息披露要求超出实现规制目标的合理程度。

首先,强制性转基因信息披露制度并未涵盖全部转基因食品。为了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2002年曾公布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涵盖大豆、玉米、油菜、棉花和番茄五个品种的17个产品。迄今为止,农业部仍未调整这一目录。除上述五个品种外,我国目前还商业种植转基因番木瓜和转基因甜椒等品种。[21]P6转基因甜椒等既然不在标识目录范围内,生产者或经营者自然无信息披露义务。然而,将某些转基因食品排除在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之外,显然无法满足消费者的知情需要,亦有违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公平原则。

其次,定性标识大大增加了生产者或经营者成本。2015年,我国的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达到370万公顷,位居全球第六。[22]植物的花粉有随风力、虫类或鸟等漂移的自然属性,转基因作物亦是如此。伴随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的扩大和转基因方法本身的不稳定性,有机作物或传统作物中可能无意出现少量转基因成份;而且,即使在种植转基因作物时采取法定隔离措施,转基因作物仍可能污染其他植物。由于我国采取定性标识——只要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就必须标识,因此,即便依法采取了安全隔离措施,只要食品中出现转基因成份或使用过转基因材料,生产者或经营者仍不得不披露转基因信息,这将大大增加转基因成份检测的需求,增加管理成本。毕马威(2000年)对加拿大采取强制标识政策可能产生的潜在成本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加拿大所有需贴标的加工食品的平均成本将增加9%~10%左右,导致额外成本的关键点在于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产品在整个产业链的分隔处理和储存。[23]

再次,定性标识在技术上亦难以实现。由于转基因成份无法进行直观检测,转基因食品检测与普通食品检测方法并不相同。目前,应用于生物技术食品检测的两大技术为基于蛋白质免疫学检测技术和基于核酸的聚合酶链反应检测技术。[24]任何技术都有检测的极限值,如玉米的理论检测极限为0.00295%,小麦是0.0174%。[23]现行的转基因信息披露制度既增加生产者或经营者成本,在技术上又缺乏可行性。

四、转基因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方向

当人们意识到,时间已经颠覆了许多挑战性的信念,他们可能逐渐相信、甚至越来越确信自己行为的基础——所希望达至的最终的善好应该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来实现,对真理的最好的检验是在市场竞争中让思想本身的力量为人们所接受,真理是人们能够安全实现其愿望的唯一基础。[25]P36在市场经济社会,商业信息传播是确保个人自我实现的方式,促进商业信息流动是将其纳入言论自由规范领域的主要理由。出于消费者知情权、环境保护等利益需要,政府要求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披露食品的转基因信息,这些规制措施侵犯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不讲”的商业言论自由,必须符合比例原则,衡平保护消费者权利和生产者权利。

(一)建立全面标识与标识豁免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标识目录范围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需要标识。农业转基因技术日新月异,不断被运用到食品生产和加工中,除了从转基因植物中获得的转基因食品,转基因三文鱼等转基因动物也相继面世。目录制度一方面具有滞后性,无法囊括所有的转基因食品,与促进消费者知情权的目标并不匹配;而且目录制度也很难解释为什么某些品种的转基因食品需要标识,另外一些品种的转基因食品却无需标识。欧盟、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多要求所有转基因食品都必须张贴标识。我国也应该修改现行标识目录,建立全面覆盖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消费者不仅关心最终产品中是否含有转基因成份,而且关心产品的原材料或者生产过程。建立在过程偏好之上的转基因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对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等所有环节全程追溯,各阶段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建立信息传递和保存程序,这将增加生产或经营成本。不过,食品追溯体系造成的成本并非转基因食品独有。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另一方面,考虑到转基因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制目标和某些转基因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成本,很多国家或地区的转基因标识规则都列出了豁免情形,即某些情况下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没有标识义务。如美国国会2016年7月通过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法案就规定在餐厅或类似零售地点提供的食品、极小食品生产商生产的食品无需标识。我国也应明确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情形:(1)如果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转基因生物为加工辅料,此类食品并非产自转基因生物,无需标识。比如用转基因饲料喂养的动物所生产的食品无需标识。(2)在食品生产、加工、运输或销售过程中无意混杂微量转基因成份,若其数量没有超过法定阈值,生产者或经营者没有披露义务。(3)餐厅、小贩或其他餐饮提供者供应给消费者即刻食用的食品,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进行标识,生产者或经营者没有披露义务。不过,如果餐厅、小贩或其他餐饮提供者将食品预包装以便零售时,生产者或经营者仍须按《食品安全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披露转基因信息。

(二)实行阈值管理

我国食品标识中转基因信息披露制度应该以阈值管理为方向。阈值管理是指对所有认为有风险的事物(如混杂率、异交率、阳性率、致死率、危害率等)给出一个容许的度,并以这个度为依据进行管理。[23]就食品标识中转基因信息披露而言,阈值是指应该披露转基因信息的转基因成份最低含量值。当食品中的转基因成份超过这一含量值时,生产者或经营者就应该披露转基因信息。据统计,全球目前有60个国家或地区对转基因食品采取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除了我国采取零容忍政策外,所有要求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标识中披露转基因信息的国家或地区都设定了转基因成份阈值,进行阈值管理。但是各国或地区的阈值设定差异很大。欧盟立法规定的转基因标识阈值为0.9%,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最新食品标准规定,如转基因食品中无意出现的食品成份不超过1%无需标识,韩国规定当产品中含量最高的前5种成份,转基因生物含量超过3%时需要进行标注。阈值的设定应该坚持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以可获得的最佳科学信息为基础。考虑转基因生物和非转基因生物的混杂,各国在批准转基因生物时通常设置安全管理义务,比如将试验地选在转基因生物不会与有关生物杂交的地理区域、或者采取一般的生物隔离方法。此类安全管理措施可以降低转基因生物和非转基因生物混杂的概率,保障农业经营者的选择自由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便利传统农业、有机农业和转基因农业共存。以此为基础设置阈值,有利于激励经营者遵守安全管理义务。第二,衡平消费者信息需求和经营成本。阈值设置越低,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得采取更加先进的检测技术和更为严格的隔离措施,在更多的食品上披露转基因信息,增加生产者或经营者的隔离成本、标签成本,并降低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⑤阈值设置越高,需要披露转基因信息的食品越少,虽然降低了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成本,但也可能降低消费者接受转基因食品的程度。我国台湾地区之前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为5%,且标识豁免范围过于广泛,招致消费者反对。2015年,台湾卫生福利部门颁布新的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标识应遵行事项,将阈值从5%下调至3%。第三,综合考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各国或地区对转基因作物采纳不同的规制政策,规制差异造成不同步审批和标识管理,影响产品的国际和国内贸易,甚至形成贸易壁垒。阈值越低,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隔离和标识成本越高,在进口国市场的竞争力越低,阈值变相成为贸易壁垒。阈值越高,就无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境外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无需承担高昂的隔离和标识成本,且境外的转基因食品可以非转基因身份销售。

(三)改进标识内容

对于转基因技术,大部分人的直觉反应是,当然应该听从科学家的意见,或者至少应当以科学家的意见为准。此种下意识的反应所涉及的一个比较理论化的问题是,科学家作为科学领域的专家,因为拥有凌驾于一般人之上的专业知识而成为理论上的权威,所以在科学问题上人们当听取科学家的意见, 因为这才是最理性的选择。[26]政府在转基因信息传播方面倾向于科技范式,强调专业知识垄断和封闭性风险决策,这反而招致民众对转基因技术的反感。虽然转基因食品标识旨在披露产品成份或生产过程等事实性信息,并不表明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有危害,但是风险信息或风险事件的传播和社会响应使得风险被放大,消费者对于转基因食品的接受程度较低。[27]因此,在食品标识中披露转基因信息可能被视为“此地无银三百两”。结果,消费者可能“宁信其有,不信其无”,不选择标识为转基因的食品。为此,政府应该加强转基因技术传播过程中政府、专家、利益相关者与民众的互动,实行开放性的风险决策机制。在食品标识上,允许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同一标识注明“当前研究并没有发现转基因食品和非转基因食品在安全性上存有不同”或类似内容。

注释:

① WHO,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2014), [EB/OL]www.who.int. 2015-05-23。食品法典委员会也采取了类似的定义,见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 Report of the Thirty-seventh Session of the Codex Committee on Food Labelling, ALINORM 09/32/22.

② 参见许安标、 刘松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许崇德主编:《宪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③ 在Sorrell v. IMS Health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审查的政府规制旨在对受保护的表达设定特殊的、以内容为基础的负担,需要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这被有的法院和学者解释为商业言论已经可以获得与非商业言论不相上下的言论自由保护。United States v. Caronia, Minority Television Project, Inc.v. FCCHunter B. Thomson, Whither Central Hudson? Commercial Speech in the Wake of Sorrell v. IMS Health, 47 Colum. J.L. & Soc. Probs. 171( 2013-2014).

④ 对于少数转基因食品,科学研究已经显示其可能存在致敏反应。对于此类食品,各国几乎都无例外的要求转基因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标识中披露相关信息。食品法典委员会2001年会议上取得共识,含有过敏成分的转基因食品应该标识。See Report of the Twenty-eighth Session of the Codex Committee on Food Labeling, Alinorm 01/22.

⑤ 消费者对转基因大米的接受程度和支付意愿均偏低,只有在转基因大米价格足够低的情况下,56.8%的消费者才会选择转基因大米。见郑志浩:“城镇消费者对转基因大米的需求研究”,《管理世界》2015年第3期,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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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a. State Bd. of Pharmacy v. V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Inc., 425 U.S. 748,(1976).

[3] Ohralik v. Ohio State Bar Ass’n, 436 U.S. 447(1978).

[4] Sean P. Flanagan, Up in Smoke? Commercial Fre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Why Comprehensive Tobacco Advertising Bans Work in Europe, but Fail in the United States, Suffolk University Law Review XLIV:(2011).

[5] Bolger v. Youngs Drug Products Corp. 463 U.S. 60(1983)

[6] 蔡祖国, 郑友德. 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J]. 法律科学, 2011, 2.

[7] Grocery Manufacturer Association v. Sorrell, 2015 U.S. Dist. LEXIS 5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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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eslie Gielow Jacobs, Compelled Commercial Speech as Compelled Consent Speech, 29 J.L. & Pol. 517 2013-2014.

[13] Zauderer v. Office of Disciplinary Counsel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Ohio 471 U.S. 626(1985).

[14] 应振芳. 言论自由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适用之影响:以广药诉加多宝虚假宣传案为例[J]. 电子知识产权, 201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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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Board of Trustees of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v .Fox . 492U.S.469(1989).

[20] City of Cincinnati v .Discovery Network , Inc,507 U.S. 410(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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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陆群峰.中国转基因食品标识与信息传播的改进——基于公众权益保障视角[J].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DisclosureofGMInformationinFoodLabeling:ontheProspectiveofCommercialSpeech

QueZhan-wen
(Law School of Sun Yat-sen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275)

Although the Freedom of Speech in Constitution extended to commercial speech, the protection for commercial speech is lower than political speech. Food label constitutes commercial speech and is subject to the protection of basic rights under Article 35 of Constitu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the manufacturer or seller of GM food is obligated to disclose the GM information in food label. This kind of regulation which enhances the supply of market information and restricts the freedom of commercial speech of manufacturer, shall be consistent with the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The present rules imposed on the manufacturer or seller unreasonable obligations and failed the test of cost-benefit analysis. The GM food labeling requirements should cover all kinds of GM foods except the food which contains GMOs in a proportion no higher than the threshold.

food label; commercial speech; GM food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reshold management

1002—6274(2017)05—066—07

DF529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项目“商业言论自由视角下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研究”(FX1507)的阶段性成果。

阙占文(1979-),男,江西进贤人,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食品安全治理协调创新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与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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