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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优化

2017-01-25

知识产权 2017年7期
关键词:商标局商标注册商标法

李 雷 梁 平

论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优化

李 雷 梁 平

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历经三次修改,仍有冗长之嫌,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兼顾效率与稳定的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理念下,建立商标申请的即时公开,取消商标异议,赋予民事主体程序选择权,将能更大限度提升商标授权确权效率而不损害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的稳定性。

商标授权确权 异议程序 救济程序 无效程序 程序选择权

我国对商标权的取得采行商标注册制,除驰名商标外,取得商标专用权必须注册。我国2015年商标注册申请量287.6万件,同比增长25.85%,连续14年位居世界第一。a《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15)》,中国工商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而随之出现的问题,是商标局承担了巨大的商标审查任务和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保证审查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也制定、实施了诸多措施优化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以促进商标授权确权的效率,但仍有可改进提升之处。本文将梳理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规范的演进历史,整理近年来商标注册程序的研究成果及部分国家商标注册制度的改革实践,提出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优化方案,以期完善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

一、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演进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分别于1993年、2001年、2013年进行了修正。商标法立法之初,我国即实行商标注册制,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在历次商标法修正中皆有所体现。

依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商标授权确权的基本程序是: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公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进入三个月的异议期,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异议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由其作出终局裁定。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核准注册。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仍有争议的,可以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出终局裁定。有学者认为此时的商标法在商标获得注册前后各设置了一次异议程序,这是事实上的“异议双置”制度。b周俊强:《商标异议程序立法研究——兼论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改革》,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第68页。

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正,商标注册授权程序基本保持不变,但细化了商标撤销程序,基于撤销注册商标的事由将其分为两类,在保留因商标争议而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外,增加了一类不当注册,即对违反商标禁用标识的规定和因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可由商标局撤销或由任意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此次修改,立法者正视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也可能存在错误这一问题,故而对特定类型的错误建立了纠错制度,可以撤销。

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涉及商标注册授权程序方面的修改主要有两处:第一处修改也是最大的修改,即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是终局裁定的效力,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审终审。此处修改受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环境影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必须满足《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必须向受制于行政裁定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第二处修改在于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体现为该法第41条。该条第1款规定了因商标不当注册而撤销的情况,在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的基础上,增加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在注册后也可以撤销。该条第2款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对注册商标核准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撤销的规定,这些利害关系人包括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注册的被代理人或代表人、在先权利人等。该条第3款延长了可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期限,由之前的一年延至五年。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取消了异议后置程序,保留了注册之前的异议程序,从而实现了我国商标注册异议程序从“双置”到“前置”的转变。c同注释b。实则不然,该法第41条第3款即为异议后置程序,仅将时间期限延长至五年,本质不变。此次商标撤销程序的修改重点在于遏制商标恶意抢注,减少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为目标,对商标注册授权的程序进行了较大修改。首先,详细、明确的规定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裁定的期限,提高了商标注册效率。其次,通过区分商标异议的理由,限定了商标注册异议人的身份,缩小了依在先权利提出异议的主体范围,符合私人利益由其自身主张保护的私法原则,实现了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目标。第三,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异议,准予注册的,直接核准注册,取消之前的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异议人不服的,只能在核准注册之后启动注册商标无效程序。而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的,则还是进入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此处修改大大缩短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注册获得商标权的实际时间,有利于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第四,变“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取消商标争议制度。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对有瑕疵的已注册商标实行撤销制度和商标争议制度,将注册商标的无效称之为撤销,并与争议制度并列在一条。2013年《商标法》则理顺了商标撤销和商标争议二者间的关系,将二者统一到注册商标无效制度之中,更为合理。

二、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制度理性

效率、质量及现代司法精神主导着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历史演进及未来发展。每年上百万件的商标申请量、注册量,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当前承担的艰巨工作,完全依靠增加工作人员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必须有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引导,提高商标授权确权的效率才能最终解决问题。经过三十年来商标法的不断进步,我国商标审查的效率已有大幅提高,目前一般可在九个月内完成。快捷的商标注册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助于商标使用人的发展。商标注册的效率是我国历次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修正的最大诉求。

对效率的追求并不能以商标注册的质量为代价,仅有形式审查的商标注册制度,必然面临已注册商标中充斥着大量瑕疵商标的现实,丧失注册商标权利的权威性、稳定性。为尽量减少瑕疵商标被核准注册,我国对商标注册申请实行严格全面的实质审查和核准注册前的异议处理,以保证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只有稳定的注册商标权利才会有助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开展和延续,为市场竞争秩序提供稳定的基石。

效率和质量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是对立统一的。仅仅追求效率,将损害注册商标的质量。没有商标的实质审查,异议及无效,司法救济,商标注册程序可以登记即可,但这将危及注册商标的质量。低质的注册商标会危害公共利益和商标秩序;激发经营活动中各类注册商标的冲突,这就需要再去解决争议商标的权属问题,导致效率的低下。完全追求注册商标的质量则会损害商标注册的效率,不能发挥商标制度的功能。为保证注册商标的质量,对商标申请进行无休止的全面审查,导致注册的时间过长,将阻碍经营主体对商标的使用,使其权益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效率与质量的兼顾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追求的目标。

效率与质量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个性,现代司法精神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共性。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表现为法律规范,就必须遵守现代司法精神。商标注册依申请而启动,商标异议的主体限制,商标注册的公告,相关权利人的法律救济都体现了私权自治、权利公示、司法终局等现代司法精神。

我国未来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优化也应贯彻效率、质量和现代司法精神,这也是未来修正方案的试金石。

三、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问题及优化

(一)商标申请公开程序的问题及优化

我国商标法确定的注册程序是申请后进行全面审查,审查通过后初审公告,进入异议期,也即先审查后公告。这一规定的弊端在于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注册日许久。以“微信商标案”d(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为例,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到2011年8月27日,商标局方初步审定公告,晚于申请日9月有余。微信1.0 for iphone(测试版)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后迅速流行。目前尚不知腾讯公司在发布微信程序时是否考虑过商标注册问题,但即使其考虑过查询微信标识是否已为注册或正在注册,其也无法查询到正在审查而尚未公开的注册申请。即使其在发布微信程序之时即向商标局提起微信商标的注册,腾讯公司相较于创博亚太公司也是后申请人,无法对抗创博亚太公司对微信商标的注册。我们可以说“先审查后公告”制度在“微信商标案”的发生中属于关键因素,为当事人招致麻烦,给法院带来了难题。e笔者认为该案的两审判决都在竭力为预定的裁判结果寻找恰当的法律依据。只能说二审裁判理由优于一审裁判理由,但也略显牵强。我国若不改变这种先审查后公告的制度规范,与微信商标案类似的案件仍将出现。

克服“先审查后公告”弊端的方式可以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在保留“先审查后公告”制度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增加商标申请的即时公开环节。商标局在对商标注册申请书进行格式审查后,将商标申请书登记到商标申请公开平台上,其效力仅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开示,有利于公众在选择、使用商标时避开他人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申请的即时公开环节的理论依据是其符合商标申请的财产属性。尽管商标注册申请尚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能等同于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申请一般最终会“进化”为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f王太平:《论商标注册申请及其拒绝——兼评“微信"商标纠纷案》,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第21页。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商标申请应当进行权利的公示,方符合现代法律的思想,没有公开的权利,则难以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商标申请的即时公开具有实践理性。目前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已经实现了商标注册申请的电子化,商标初审公告的网上查询,商标权证的网上颁布与查询等数字化服务,在网络上公开商标注册的申请也是可能的,并且不需要太多的物力消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美国)也都已经实现了几天内的及时公开。g阮开欣:《微信案的症结:申请商标的延迟公开问题》,载《中华商标》2015年第4期,第24页。申请文件公开,并不与初步审定后的公告相冲突,后者仅表示商标局审查的通过,商标异议期的开始。

克服“先审查后公告”弊端的第二种方式是“先公告后审查”。如果按第一种方式进行制度设计,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的公告将有三种,按其先后顺序为:商标申请公告、初步审定后公告、核准公告。一个阶段内三种公告,效力皆不相同,实在有繁琐之嫌,也易于导致公众混淆。简而化之的方案就是取消初步审定公告,实行“先公告后审查”。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的设置值得仿效。为避免专利局实质审查后才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导致技术公开的延误,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为: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即先公开后审查。专利申请文件的早期公开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推动技术进步,对专利申请人实为不利,皆因如果专利申请审查不通过,将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申请人还因早期申请公开丧失以商业秘密保护其技术创新的机会。商标申请的早期公开对申请人没有任何利益,还能更早的使公众知悉商标申请的状态,使之避免使用他人已经进入注册程序的商标。所以,商标注册程序中实行“先公告后审查”有利而无害。但“先公告后审查”又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设置异议程序,是不是在公告之后就可以即时提出异议或者别的方案。

(二)异议程序的问题及优化

异议,是对商标局初审通过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我国商标法中的异议程序经历了“异议双置”到“异议前置”的转变。由于异议与商标审查的范围紧密关联,当前对异议程序改革的观点都将二者一起考虑,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建议商标局只进行绝对理由的审查,取消相对理由的主动审查,将异议程序置于商标注册之后,以缩短商标注册周期。h李思佳:《中国商标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河北学刊》2012年第4期,第160页。取消相对理由的主动审查的之原因是,相对理由的审查涉及的是正在审查的商标是否与他人私人权益相关,私人利益的保护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提出而不是依行政职权做出,所以商标局只要做好绝对理由的审查即可。异议后置的理由是,根据2004—2006年《中国商标工作年度报告》显示,异议成立量占全部审定量的比例均不到l%。为了这1%的情形,使得99%的被异议商标都延迟注册,这无疑是不利于申请人利益的。i李思佳:《中国商标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河北学刊》2012年第4期,第162页。另一种观点是建议我国商标异议程序在保持全面主动审查的前提下,改异议前置为异议后置,但因后置的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的重叠问题,应将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合并设置。j周俊强:《商标异议程序立法研究——兼论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改革》,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第72页。

针对商标审查范围的不同做法皆有其合理之处,也都有不同的国家采用。取消相对理由的主动审查确实有利于提高商标审查和商标授权的速度,也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但是取消相对理由的主动审查会降低注册商标的质量,将异议程序转至商标授权之后的争议程序,就争议商标而言解决争议的时间没有减少;就商标整体制度而言会减损已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及其社会公信力;就社会公众而言,取消相对理由的主动审查增加了行为成本,为保护自己的在先权益,必须持续性的关注商标局核准商标的公告,自己发现有无对其权益的损害,如有损害须自己提出主张,否则错过一定期限,就面临法律不再保护其权益的风险。社会成员对其私权自主保护的社会成本远远超出了商标局全面审查的成本。取消主动审查相对理由的弊端远远大于全面审查的不足,更何况我国当前“傍名牌”现象严重,“傍名牌”方式层出不穷,一旦取消相对理由的主动审查,市场将更加混乱。

异议后置的理由也有其合理性,当前绝大多数商标在初步审定后三个月的异议期实际是在空等,延长了商标注册的时间。但即使是在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商标局也不可能发现所有损害在先权益的商标,若在先权利人发现后只能等待授权后才予以争议,不能尽早的提出以便解决,也有违效率原则,而且有损注册商标稳定性。结合商标申请的即时公开或者先公开制度,公众将有更多的机会发现正处于申请阶段的商标存在的问题,将公众提出争议的时间提前到商标审查之前或者同期进行,可以减少异议的时间消耗,但这样会导致商标局收到非常多的异议,商标局如果对每一个异议进行回复,即使商标局同意异议的观点,也会延误商标审查的时间,降低商标注册的效率。

一个两全的设想是,取消异议环节,建立商标申请的意见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在商标申请公开后,商标局进行全面审查的同时,赋予公众提出意见的权利,但这只是属于对商标局进行审查的参考意见,不属于异议,也不需要商标局予以回复,更不会引发异议复审程序及司法程序。商标局全面审查后,如果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这些意见得以满足;商标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寻求救济。如果商标局做出核准注册的决定,提出意见的主体不服,则可以启动商标无效程序。

取消异议环节,节省了异议的时间等待,更重要的是消解了由于异议引发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启动点。商标注册程序中最为繁琐的就是对商标局决定不服后的复审,对复审不服后的诉讼,对一审诉讼不服后的上诉,甚至对二审不服申请再审。异议环节需要商标局对异议人的异议做出决定,就为上述后续一系列程序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取消异议环节就能避免后续程序的启动。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为了减少异议后续程序带来的延迟注册,将之前商标法规定的对异议不服皆可启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改为根据异议结果不同,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异议结果为不予核准注册的,可以启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程序;异议结果为准予注册的,商标局会直接核准注册,不服商标局决定的异议人只能等商标注册之后,利用商标无效程序救济。现行商标法的这种做法提高了商标注册的效率,但因异议结果不同而有不同的救济方式,有失平等及立法衡平,不如直接取消异议。取消异议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审查阶段对正在申请的商标有异议该如何处理,如果只能等到审查结束,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利用商标无效制度解决,则有失效率并损害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建立商标申请的意见制度就可解决这一问题,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商标申请案公开之后将自己的意见提交给商标局,成为商标局审查时的参考意见,兼听则明的情况下,商标局可以更加准确的做出商标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又不会引发一系列的救济程序,造成商标注册程序的冗长。综上,将商标申请审查程序简化为“申请—公开、审查—决定”三个环节,既提升了效率又减少了瑕疵商标注册的风险,两全其美。

(三)救济程序的问题及优化

“纠纷及其解决是价值、技术、实践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k梁平、陈焘:《跨越时空的在线纠纷解决——以京津冀为例》,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80页。对商标局决定的救济程序是商标授权程序中“迈不过去的大山”,对程序效率的追求不能剥夺民事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对商标局决定不服可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可提出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可提出上诉,二审裁判方为终局裁判,似乎是无可更改的程序,却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冗长且无处下手的顽症。两审终审是我国审判的基本原则,行政裁定必有司法救济更是举世公认,难题在于如何化繁为简。国家工商总局曾有一种设想,既然两审终审无可更改,那么可否改变商评委的法律属性,使其具有准司法性质,视为一审裁判,对其裁判不服提起的就是上诉,省去一个环节。这一设想涉及国家工商总局和司法部的组织协调问题,很难将商评委变成司法性质,因此一直未能实现。

受此启发,可否将商评委的复审环节直接取消呢?复审的功能何在?实施效果如何?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和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对商标局的决定实行行政终局,并未设置对行政决定的司法救济,为防止行政决定的错误,《商标法》授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权,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但是,在所有行政决定都必须得到司法救济的原则在商标法落实后,复议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就没有那么必要了,反而成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鸡肋,在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中甚至成为行政相对人的负累。但是直接取消商评委的复审环节,对商标局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导致人民法院的诉案急剧增加,进一步加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共裁决商标评审案件10.89万件;因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商评委全年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7632件,与2014年的7452件相比增长了2.4%,占商标评审案件裁决数量的7%,进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的商标评审案件2012件。2015年,商评委一审胜诉率为81.4%,二审胜诉率为70.8%。l李俊青:《2015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载《中国工商报》2016年09月20日。上述数据还表明,多数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商评委裁定后服从商评委的判决,放弃裁判,也有个别行政相对人不服商评委裁定,用尽所有的救济程序。因此,是否可以将复审程序变为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选择程序,即由行政相对人自己选择在不服商标局决定的情况下是采用复审救济还是选择司法救济。如果其信赖商评委的裁定可以选择申请商评委复审;如果其内心已然不信任商评委的复审,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将依据原有复审程序就能解决的纠纷仍放在复审阶段解决,使原在复审阶段解决不了的纠纷直接进入诉讼阶段,减少了复审环节的无谓时间消耗。优化后的商标授权的救济程序简化为:对商标局决定不服的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是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对复审裁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既提高了商标授权的效率,又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且能够保证人民法院提供“优质的司法产品”m梁平、陈焘:《基层司法公正实现路径的微观察——以发还改判案件讲评机制为例》,载《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97页。,一举三得。

(四)商标无效程序的问题及优化

我国《商标法》于2013年将“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结束了我国商标法将商标无效程序与商标争议程序混置的历史,建立起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与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无效宣告的二元程序。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可以由商标局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也可以由公众向商评委提取无效的请求,二者不受时间的限制,对商评委的裁定可以获得二审终审的司法救济。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无效宣告,则只能由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商评委提出无效的请求,且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对商评委的裁定可以获得二审终审的司法救济。2013年商标法建立的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相较之前的商标立法具有更强的体系性,当然亦有学者提出新的建议,但主要集中于无效制度的实体性问题,n曹博:《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体系化研究》,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第112页。本文重点研究无效制度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商标无效程序的亦有繁琐之嫌,与复审程序一脉相承,都须先经前置的行政程序,再经两审终审的司法程序。复审程序改变后,无效程序也应做相应的修改,方能保证商标法各相关程序的体系化。对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如果商标局主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被无效的商标所有人可以选择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还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权利救济;如果是公众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绝对的无效理由,可以选择向商评委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无效宣告,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也有程序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商评委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赋予请求人程序选择权的理由仍在于如果其最初就不信赖商评委的裁定,那么多走一道行政程序事实上只是浪费时间,不如让其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无效宣告程序还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此时无效宣告案件的被告主体问题。此类案件涉及的是商标权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私益,行政主体并不能依职权主动介入私益纠纷。现行商标法将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无效宣告程序定性为行政诉讼,以商评委为被告,以商标权人或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具有三点不足:第一,诉讼程序的性质有偏。此类无效程序争议的核心在于私益,通观《商标法》第45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事由,都是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在先存在的正当利益的行为,而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秩序。o曹博:《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体系化研究》,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第114页。以私益为标的的诉讼应属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第二,耗费商评委太多的工作精力。此类行政诉讼的被告固定为商评委,商评委2015年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7632件,2014年为7452件。p李俊青:《2015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载《中国工商报》2016年9月20日。尽管这些应诉通知不都源自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无效宣告程序,但也充分说明商评委每年在应诉上所付出的精力。这些精力本应用在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上,而不是私益纷争之中。第三,私益相关方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利。将无效宣告界定为行政诉讼,导致不服商评委裁定的私益相关方只能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不利于其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维护其自身利益。上述三点不足说明将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无效宣告程序按行政纠纷以行政诉讼程序救济并不合理,正视此类无效宣告的本质冲突具有私益性,建立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此类纷争,更能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合理匹配。

结 语

“法治秩序是人类社会的美好期冀,也是迄今为止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全民福祉的良好秩序。”q梁平、冯兆蕙:《基层治理的法治秩序与生成路径》,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6期,第123页。商标注册程序冗长并不利于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也不能适应当代中国法治秩序构建的基本要求。在兼顾效率与质量的前提下,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可以优化为:第一,商标局对商标申请在进行格式审查后,即刻公开。第二,商标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接受公众对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的意见。第三,商标局全面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核准注册,认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驳回申请。第四,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商评委复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第五,认为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的,商标局可以自行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无效宣告的决定,可以选择行政救济或者直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其他人可以向商评委或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六,认为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符合注册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向商评委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此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商标权人为被告。应该看到程序优化仅能推动或阻碍商标制度发挥效用,要想更好地发挥商标法律制度的积极效用还需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的共同完善。

The procedure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has been revised for three times in China, but it is still lengthy, and cannot meet the need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Bear in mind the ideal of establishing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ystem which takes into account of both the elements of efficiency and stability, it is advised to adopt the immediate disclosure of trademark application, rescind the trademark opposition, and give the civil subject the right to choose procedures, whereby to greatly enhance the ef ficiency of trademark right registration and con firmation,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stability of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ystem.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con firmation; objection procedure; relief procedures; invalidation procedure; choice of procedure

李雷,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讲师

梁平,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层治理中社会矛盾化解与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 3 B F X 0 0 9)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7 ZZD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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