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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2017-01-25姬艾佟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7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刑罚人权

●姬艾佟/文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姬艾佟*/文

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刑事执行 人权保障 检察监督

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

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导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

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由于监视居住的管理成本高,存在脱逃风险、耗费警力等问题,总体适用率偏低。而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取监督信息渠道不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无法有效地开展检查和监督。

(三)刑罚变更执行问题

刑罚变更执行中的问题主要是法律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不具体、不完善,操作标准不一,导致了一系列的操作漏洞。如服刑人员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假释的法定标准。但如何具体评判这个标准,现有法律规定仍属空白。刑罚执行机关把服刑人员日常学习、劳动的计分考核作为重要指标,但不同的执行机关制定的计分标准不同。

(四)存在隐性超期羁押现象

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利用立法漏洞,变相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久押未决的情况。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及审判程序中不必要的延期审理较为常见。隐性超期羁押披着“程序合法”的外衣,侵犯了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究其主要原因,一是个别司法人员责任感不强,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存在偏差;二是案件流程监管不够,法律监督缺位。

(五)诉讼权利保障不足

被羁押的服刑人员在权利告知、申诉答复等方面存在不足。如果刑事被执行人的控告、申诉权得不到保障,对于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刑罚执行期间体罚虐待行为就不能被发现和查处,冤假错案就不能得到有效的防止和纠正。

二、检察监督对维护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价值

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不仅是公民人权的特殊存在形式,更是国际人权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罚、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特殊刑事处罚措施的执行监督职责,统一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体现了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文明进步,必将在人权保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刑事执行检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渠道之一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了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社区矫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原监所检察机构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不仅履行传统职责,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的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监管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和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不仅需要监督监禁刑,也要监督死刑执行、财产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1]这些职能为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问题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过权力制约实现人权保障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实现权力制约,维护刑事被执行人权益。2010年至2016年,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查办刑罚执行领域职务犯罪近3000人。查办刑罚执行领域职务犯罪的数量和办案质量均有明显提高。2016年,检察机关又重点查处了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重大监管事故、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严重侵犯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问题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刑罚变更执行及其他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坚持纠正违法与查办背后的职务犯罪相结合,对维护和促进刑事执行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过权利救济实现人权保障

刑事执行检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直接面对和接触刑事被执行人,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中具有独特优势并且发挥了显著作用。近年来,检察机关督促纠正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多起冤假错案,就是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看守所、监狱检察室的检察人员通过查阅服刑人员档案及入所(监)体检记录、与服刑人员谈话等常规制度、服刑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及受理服刑人员申诉、控告等日常工作,维护了监管场所的刑罚执行活动和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公平公正,从而有力保障了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实现。

三、促进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机制的完善创新

刑事执行监督业务范围的拓展与滞后的刑事执行法律规定,以及原有检察监督运行机制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重构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体系中的检察权配置,解决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完善创新刑事执行检察保障机制势在必行。

(一)检察监督职能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1.法律规定方面。(1)刑事人权保障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严重不足。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财产刑的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等新增职责上更加缺乏,检察监督权能实施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导致监督无据。(2)监督程序不明确。程序性是检察监督的显著特征,而具体操作程序是它的灵魂。然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执行监督只作了原则规定,缺少对其职权范围、运行程序、监督方式、责任追究等具体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的执行标准不一,不规范问题普遍存在。(3)法律对检察监督效力的赋权不够,缺乏刚性约束。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违法侵权行为作出的口头纠正、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不具有中止刑事执行决定的效力,导致监督权最终可能演变为效力极其有限的建议权,严重影响监督效果。

2.监督模式方面。(1)检察监督存在滞后性。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案卷材料和抄送的判决、裁定等文书后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现行监督机制下,执行机关不及时送达的情况普遍存在,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掌握监督信息,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现和纠正都非常困难。(2)监督方式存在不足。按照属地派驻检察的模式,容易出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不对等的情况,造成下级监督上级模式,不符合监督权力运行规则,监督效力会打折扣。另一种是对于没有设立派驻检察室的监管场所,违法行为发现难。(3)监督能力远远落后于工作发展需要。监督力量不足、人员老化、文化偏低;硬件建设落后,有的派驻检察室没有与监管场所监控联网,甚至与本院的检察内网都没有连接;监督手段落后,腿跑、手抄、人盯的传统模式没有根本改变。

(二)建立完善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

1.建立具有检察监督执行力的法律系统。由于刑事执行监督权能配置缺失,检察机关已成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最薄弱的环节。为此,一要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规定,不但要完善监督主体、内容、范围、对象、方法,而且要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时的权力和义务、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让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2]二要赋予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为执行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行为设置不利后果,增强监督的刚性。

2.完善人权保障体系中检察权能的配置。法律不能仅仅赋予检察机关形式上的纠正违法权,还要完善刑事执行活动中缺失的检察权能配置,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和强制性。具体有:(1)同步知情权。应当建立法律文书备案与执行情况通报制度,运用信息技术搭建共享平台,实现对刑事执行活动动态、同步监督。(2)强制执行权。赋予检察监督的法律效力,对于侵犯人权的的违法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在法定期限内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可直接发出《纠正违法执行书》,要求执行机关执行。(3)执行调查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应该贯穿于刑事执行活动的始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随时介入、依法调查,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抗诉权。明确检察纠正违法的彻底性。如检察机关有权对确有违法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予以抗诉,抗诉期间,原减刑、假释裁定暂缓执行。

3.建立完善的刑事执行监督检察工作机制。主要有以下五方面工作:

(1)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工作信息共享平台。信息不通是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一大障碍。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科技手段搭建平台,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其中的一个运行系统。执行机关按照规定将执法活动的内容、种类、时间、依据以及在押人员的基本信息、裁决信息等录入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将不同区域、不同司法机关的相关衔接起来,将原来分散在不同系统中的信息衔接起来,实现信息共享。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可以即时联系与交流,检察机关可以运用这个系统开展动态监督、同步监督。

(2)建立刑事执行工作衔接机制。一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刑事执行检察一体化监督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监督工作的指导,将经过二审程序的罪犯的法律文书与执行通知书及时转给下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加强配合和协作,共同完成监督工作。二是建立与法院、公安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与法院建立法律文书移交备案、执行信息共享、执行变更通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报制度等。三是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与刑事执行监督工作涉及机构的联系,吸收专业力量,增强监督效果。如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可对医疗效果建立评价机制,由医学专家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弥补专业不足。

(3)改进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模式。健全派驻检察制度,派驻检察室与看守所监控联网、信息系统联网以及派驻检察室与检察系统专网相连,实现检察即时、动态监督。深入到服刑人员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以及在押人员的监室内,扎实细致地开展监督工作,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纠正监管安全隐患。巡回检察经常化。制定巡回检察工作规范,提高发现违法线索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巡视检察。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可以组织巡视检察,通过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增强监督效果。

(4)建立刑事被执行人员权利救济机制。保障律师会见权。对该公开刑事执行活动信息依法公开,主动了解刑事被执行人信息和办案单位执法办案情况,发现违法限制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的,要及时纠正。健全投诉机制。全面告知刑事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健全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明确职责和权限,规范处理程序和期限,明确复议或者复审程序。通过畅通投诉渠道,及时了解和掌握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从中发现监管活动的薄弱环节及隐患,及时向羁押场所提出意见和建议,从而借助对在押人员各种投诉的处理,形成有效的监督。[3]

(5)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建设。一是更新执法观念,转变执法方式。新时期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与这匹配。要按照最高检要求,工作模式要由“审查为主”向“办案为主”转变,执法方式要由 “派驻检察”向“派驻、巡回、巡视检察相结合”的多元化模式转变,执法观念要由“被动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二健全机构设置,要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和刑事执行监督部门的关系进行界定,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完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结构,解决当前人员老化、文化偏低的问题。应按照司法体制改革与检察官职业化的要求建设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将年富力强、具备较强法律素养的干警充实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使之与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相匹配。要改善队伍的知识结构,加强专门人才(如医疗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更好地完成特别程序监督的监督任务。三是加强自身监督制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的业务指导工作、建立健全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制度、规范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的程序、建立健全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完善刑事执行检察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奖罚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刑事检察执法违纪监督制度和权力制约机制。[4]引进外部监督机制,把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群众监督作用,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受理刑事被执行人的投诉、个案监督等措施开展执法评议,对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注释:

[1]曹建明:《2015年5月28日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指导》2015年第2期。

[2]单民《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问题和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3]李奋飞:《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实证研究》,载京师刑事法治网,访问日期:2017年2月1日。

[4]李霞、梁舒婷:《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2期。

*郑州大学法学院[4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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