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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防治探究

2017-01-23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7年3期
关键词:家暴子女报告

■ 于 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防治探究

■ 于 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多来自于父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是探讨防治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前提。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特殊防治原则,应体现为未成年人独立主体地位原则、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原则和重家庭功能修复原则。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应将疏忽照顾、情感虐待、目睹暴力作为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特有形式。建立任何人“有理由相信、怀疑”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自愿报告制度,明确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责任,在人身保护令中更应加强对加害人的教育,提高自身的控制能力,用文明取缔暴力的教育方式,重整、修复家庭功能,还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父母 未成年人 家庭暴力 强制报告 人身保护令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父母有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约束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第12条指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但事实是残酷的,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主要来自父母。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以2010年12月1日为标准时点,联合组织实施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中国家庭虐童的状况十分严重,10-17岁儿童遭到父亲和母亲家暴的比例分别为 43.3% 和 43.1%[1]。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8-2013年6年间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84.79%的案件是父母施暴[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往往被“家务事”所掩盖,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关系,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存在发现难、救助难等问题。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暴法》中直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内容仅有5条。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他们是家庭弱势群体中的弱势,更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在《反家暴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应反思在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存在的问题,为立法的完善,为《反家暴法》实施细则的出台,更为能有效的防治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建言献策。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特殊性分析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判断、控制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呈现如下特殊性:

第一,救助、维权难。2011年广东东莞市妇联系统家庭暴力信访案件484宗,其中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只有3宗[3]。未成年人受到家庭暴力不控告原因大致有三: (1)不懂、无能力。大多数幼童是处于这种状况。(2)惧怕。未成年人对父母的依赖性,担心怕报案后无人依靠或遭受更严重的报复。(3)亲情。父母与子女亲情血浓于水,基于对父母的爱,宽恕而不告发。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具有一定隐蔽性,导致外界发现难、介入难,未成年人特别是幼童,他们的日常起居都是由父母照顾和安排,如果不接触外人,或外人缺少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不予以高度的注意,很难发现家庭暴力,即使发现家庭暴力往往也被家务事所掩盖,同时也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第二,权利易滥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养育职责,是未成年人精神和生活上的依靠,未成年人年龄越小对父母的依赖程度越高。法律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建立在父母爱子女的基础之上,外界很少过问、追究这种爱的事实状态。在父母子女关系上,我国一直奉行“父母本位”,表面上是以爱的名义对子女进行训导和惩戒,实则是将自身的意志不当地强加于子女,是打着“爱”的旗号把子女培育成“温良恭俭,品学兼优”的好孩子,这样“虐待式的教育”导致暴力理所当然地成为家长矫正处于成长期未成年人行为的主要方法。

第三,差异大。同是未成年人,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差异悬殊,他们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对父母依赖程度呈现出差异性,父母对他们的家庭暴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幼童对父母更多的是顺从,青春期更多的是叛逆,与父母的矛盾也是最激烈的时期,但同时随着年龄的增长,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也逐渐增强。同样是来自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研究报告:10周岁以下的受暴未成年人576人占82.64%,其中1岁以下的新生儿占33.68%,1-6周岁的占30.59%,7-10周岁的13.67%;而11周岁以上的只占17.19%。可见,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4]。

第四,危害大。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造成肉体上的伤害容易认定,精神上的伤痛往往会给他们造成更大的心理阴影,未成年人对父母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和信任感,一旦遭到来自父母的暴力,相对于家庭外部暴力来说,对未成年人心理的创伤更难以愈合,使他们变得内向、孤僻、胆小,其影响远大于肉体上的一时痛楚。现代心理实验研究表明,以体罚为代表的生理虐童行为唯一的功效在于暂时制止孩子的不良行为,使其学会避免在家长或其他权威人物面前犯错误,而私下里却依然我行我素;同时如果一味地施以体罚,只会疏远家长和孩子之间的亲情关系,增加孩子的孤独感和叛逆性,使其拒绝或规避正面的社会化教育[5]。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是研究、探讨防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的前提基础,以此为出发点,遵循“差异原则”,即社会正义要求社会确立这样一种制度,既能给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的待遇,同时还要求给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们以特殊的待遇[6]。

二、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特殊保护原则的诠释

《反家暴法》第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特殊保护原则,是对未成年家庭暴力防治指导性原则,但特殊保护原则的内容有些不甚明确,原则的模糊不清直接影响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的建立。笔者认为,特殊保护原则,应包含下列内容。

第一,未成年人独立主体地位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应给予足够的尊重,切实保障未成年享有关系到自身利益的参与权,承认并尊重童年生活的独立价值。香港社会福利署编制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2007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指引》)是对《儿童权利公约》这一精神很好的体现,第1.10规定:“应鼓励受虐儿童协助调查,并且让他们在不同阶段(包括调查和评估阶段)发表意见。为受虐儿童制定福利计划时必须了解和顾及他们的意愿和感受。”以往对未成年人问题多从成年人的角度予以审视,很少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呼声,更谈不上参与权,其根本原因在于忽视甚至漠视未成年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导致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义侵犯他们的权利,在预防、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中,应听取他们的感受,尊重他们的意见,积极鼓励他们参与相关的活动,而不只是成人世界中的被保护者。

第二,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原则。对未成年人保护分为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其中家庭保护是核心。家庭具有私密性和伦理性,家庭自治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自主权和个人隐私保护的自然延伸,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国家奉行“最少干预主义”。但私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自由,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已经超出私人领域,成为社会问题,家庭保护的失灵是公权力主动介入的前提,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是维系社会健康发展和维护人权的要求,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和未成年人对施暴者的依赖性更需要公权力的积极介入。英国1889年的《预防虐待和忽视儿童法》规定,父母忽视、虐待儿童,可剥夺其监护权,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从法律上粉碎了孩子是父母私有财产的神话,为国家干预未成年人事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成为现代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重要基础。

第三,重家庭功能修复原则。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儿童有权享受特殊照顾和协助,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家庭是未成年人生长的最佳环境,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家庭功能发生改变,此时国家不应扮演取代家庭的角色,而应作为家庭的辅助者,辅助家庭功能的修复。应强调原生家庭对于未成年人照顾的重要性,对施暴者的惩罚不是目的,应以补救性的处置方式处理家庭暴力,重在对施暴者批评、教育,促使其改过自新,防止家庭暴力的再发生,重拾父母子女间的亲情。韩国《家庭暴力罪处罚特别法》很好的诠释了这一原则,其中第1条强调:“本法以规定家庭暴力罪的刑事处罚特例,调整家庭暴力罪犯罪分子环境,通过矫正性行为等保护措施,恢复被家庭暴力罪破坏的家庭和谐和稳定,营造健康家庭以及为保护家庭成员的人权,特制定本法。”[7]

三、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认定应以未成年人为视角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认定涵盖于整个家庭暴力之中,而特殊保护原则并没有体现出来。《反家暴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世界性公约和国际组织对儿童保护的内容和对虐待儿童的定义范围远比我国对家庭暴力定义的范围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19 条规定:“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应受到保护,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 包括性侵犯。”世界卫生组织对虐待儿童的定义是:“对18岁以下儿童的虐待和忽视行为。它包括在一种责任、信任或有影响力的亲密关系中的各种身体和(或)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疏忽、商业或其他剥削,这给儿童健康、生存、发展或尊严造成了实际伤害或潜在伤害。遭受亲密伙伴的暴力有时也列为一种虐待儿童行为。”*参见世界卫生组织网站http://http://www.who.int/topics/child_abuse/zh/日本《儿童虐待防止法》第2条对虐待儿童的行为作出了较详细的列举,除了身体虐待、性虐待、疏忽照顾、情感虐待外还增加了目睹家庭暴力,即“与对儿童的明显谩骂或明显拒绝相对应,对有儿童同居之家庭中的配偶身体施加暴力等不法攻击而危害其生命或身体以及其他对儿童有显著心理伤害的言行。”[8]虐待儿童主体既包括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也包括父母以外其他人对未成年人的暴力,但暴力的表现形式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认定,应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出发,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将疏忽照顾、情感虐待、目睹家庭暴力这三种行为界定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

第一,疏忽照顾。香港《指引》对疏忽照顾的解释是:指严重或重复地忽视儿童的基本需要,以致危害或损害儿童的健康或发展。将疏忽照顾分为身体、医疗、教育、情感四个方面。被养育、照顾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需要,也是父母的首要职责,疏忽照顾多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理应成为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2013年全国妇联发布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指出,全国有17岁及以下的留守儿童6 102.55万,这一数字是根据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样本数据推算得出的。 2016年11月9日,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因重新界定了留守儿童的标准,摸排出来农村留守儿童数量是902万,家庭监护缺失问题突出,个别外出务工父母缺乏监护责任意识,任由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独自生活,较少回家看望或保持亲情沟通,甚至常年不与留守子女联系,严重影响了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很难保证留守儿童安全底线[9]。留守儿童已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大多数留守儿童的父母都已构成疏忽照顾,因此,将疏忽照顾界定为家庭暴力,有利于督促留守儿童的父母履行监护职责、解决留守儿童事实无人监护的问题。

第二,情感虐待。它是指由于抚养者的言行和举止而引起儿童的不安、恐惧;无视或拒绝孩子,用语言反复伤害孩子;挫伤孩子的自尊心。许多人习惯于把虐待儿童单纯地理解为对儿童身体上的伤害,对精神伤害则处于一种无意识状态,一些父母经常采取冷落、拒绝、孤立、恐吓的方式对待孩子,自觉不自觉地实施了精神虐待,精神虐待使正在成长发育期的未成年人产生严重的认知和心理障碍,容易产生精神烦躁或孤僻,影响其健康成长。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虽然也包括精神伤害,但是指家庭暴力伤害的客体,并非指行为人,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界定中应将情感虐待列为一种形式。

第三,目睹家庭暴力。它是指让未成年人目睹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暴力。这种暴力行为虽未直接指向未成年人,但同样也会给未成年人身体、精神造成损害,日本熊本大学与美国哈佛大学进行的联合研究发现,与童年从未目睹家庭暴力的同龄人相比,经常目睹家庭暴力的孩子长大后,其右脑视觉皮层的一个部位将平均萎缩20.5%[10]。据美国《医药日报》2016年2月23日报道,英国一项新研究发现,父母总当着孩子的面吵架,会影响孩子大脑发育,可能导致孩子成年后更容易罹患心理疾病[11]。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大多缺乏安全感,对身边的人和事充满恐惧、戒备,导致他们很难处理好人际关系,无法与他人建立稳定的社会关系,家庭暴力的代际遗传已被许多研究所证实,在未成年时期遭受家暴或是目睹家暴,成年后成为施暴人的概率远远高于没有遭受或目睹家暴情况下成长的未成年人。

四、父母抚养教育权限制的必要性

为了完成未成年人从“生物人”到“社会人”的教化过程,“在一个抚育是父母责任的社会中,父母就得代表社会来征服孩子不合于社会的本性”[12]。由此国家赋予父母承担对子女的教化责任,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适度惩戒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085条规定:“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13]“此惩戒系指父母为矫正其子女不当之行为,而施以精神上或肉体上痛苦之惩罚手段。亦即子女性格冥顽者,若不给予相当之制裁,则难收保护教养之实效”,“惩戒为保护教养子女之手段,而非目的,若逾越必要之范围,则已非惩戒,而为虐待”[14]。对“必要范围内”台湾立法没有作出限定。比较而言,英国、美国等国家对父母惩戒权行使的限制规定得比较详尽。英国1933年的《未成年人和青年人法》规定,父母应当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忽略、虐待以及其他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父母对子女有惩戒权,即普通法许可父亲偶尔使用惩戒以纠正子女的不良行为。但法律规定,惩戒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合理而且偶然使用的标准,并且考虑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理解能力以及处罚的原因[15]。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第147节规定:“父母有特权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管束、训练或教育,对其子女使用其合理相信为实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合理暴力或合理拘禁。”第150节规定了确定合理惩罚所涉及的因素:“(a)行为人是否为父母;(b)儿童的年龄、性别、身体和精神健康情况;(c)儿童不当行为的性质及其明显动机;(d)其行为对同一家庭或团体其他儿童的影响;(e)所使用的暴力拘禁对于强制儿童服从适当命令是否属于合理必需或恰当;(f)与儿童的不当行为相比,惩罚是否不成比例、是否含有不必要的侮辱性质,或是否可能引起严重或永久性的伤害。”[16]父母惩戒权行使超出必要范围,构成亲权的滥用,将被剥夺亲权、承担法律责任。台湾《民法》第1090条规定:“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17]

为消除“棍棒之下出孝子”的传统观念,我国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权利即教育权,以取代惩戒权。对父母如何行使教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作为标准和尺度,“适当的方法”未免过于含混不清,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时,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性格、健康状况、未成年人自身的理解能力以及行为之轻重等因素做具体判断,不应超过限度,以达到教育目的为限,即任何超出未成年人在当时条件下所能承受的行为,无论是体罚、告诫还是忽视都为滥用权利,构成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父母行使教育权的目的、动机大多是好的,但是否真的有利于子女,往往更多的是以父母的视角作为评判的标准,以孩子小、不懂事为由漠视子女的意愿。父母应摒弃“父母本位”、替孩子做主的教育理念,多倾听孩子的意愿,从未成年人视角看待问题,正确行使教育权。

五、防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相关措施的完善

庞德认为,对家庭关系中的个人利益需要从两方面保护。一方面是个体利益针对家庭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要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是个人利益针对外部世界要得到保护。他认为,法律过多地强调外界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家庭关系内部的保护更多靠宗教、善良风俗和家庭内部约束[18]。在《反家暴法》中应根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特点,完善现有制度,使制度的阳光照耀在未成年人身上。

第一,强制报告制度。《反家暴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在2008-2013年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案件中,“医务人员、教师、民警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报案率仅10.61%。”[19]强制报告制度,能够有效地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暴露在阳光的监督之下,是防治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之有效的制度,但该制度的落实关键在于强制报告者的义务性责任。如何鼓励这些行业人员履行报告义务,报告人是否负有举证责任,对善意误报者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是否可以匿名举报等问题还有待于相关措施的完善。

美国1974年通过的《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中的强制报告制度值得我国借鉴。该法要求各州都要建立强制报告制度,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专业人员,如幼教、中小学教师、警察、机构保姆、一些照顾孩子的特殊社会服务机构人员等都有举报的义务。目前,根据美国儿童局的统计,有18个州规定“任何人”都有报告的义务,其他州虽然没有规定“任何人”有报告义务,但均规定“任何人”可以报告。举报的范围逐步宽泛,儿童处于人身危险、儿童没有得到必要的照顾和监管、儿童经历严重的情绪问题等都在举报之列,这种举报几乎不需要什么证据,大多数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时即可举报。许多州对故意虚假报告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一旦法院认定虚假报告行为存在,报告者可能被处以3个月至5年的监禁或者500-5 000美元的罚金。对于知情不报者,法律上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目前有47个州规定,强制报告责任主体明知儿童虐待和忽视案件发生而不报告,应承担相应的处罚。一旦虐待儿童行为构成犯罪,未报告者可能被处以1个月至5年的监禁或300-10 000美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20]。根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往往被“家务事”所掩盖的特点,我国在明确报告义务主体时,也应规定任何人可以报告,即自愿报告。《反家暴法》第13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考虑家庭成员、近亲属,特别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更易也更早地发现家庭暴力,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应增加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将他们从自愿报告主体列为义务主体,同时要明确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责任,《反家暴法》第35条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责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予处分”责任不够明确,义务的落实在于责任,借鉴美国的立法,我国应当明确对于自然人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根据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对机构、组织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取消从业资质、吊销执照等处罚。同时免除报告人的举证责任,只要“有理由怀疑”就可以,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应承担责任,由于报告人对家庭暴力事实了解不全而发生误告、错告或报告失实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被世界各国公认为预防家庭暴力行之有效的措施,其价值在于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前保护,由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特殊性,在人身保护令制度中应增加针对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的规定,真正发挥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作用。

(1)人身保护令的提出。《反家暴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父母一方实施或将要实施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另一方基于各种原因一般不会提起人身保护令的,近亲属同样也是如此,而有关部门也会存在都有责任都不负责,相互推诿的情况。为破解这一难题,笔者认为作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应为未成年人人身保护令提起的义务主体,而作为各级组织应该实行首问责任制,只要符合人身保护令的条件,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及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有义务而不提出的,与强制报告义务人不履行报告义务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同样,任何人“有理由怀疑”有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情况就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彻底解决未成年人提起人身保护令法律上的障碍。

(2)人身保护令措施。《反家暴法》第29条规定了人身保护令的四项措施,我国的人身保护令重在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这毋庸置疑,但主要的是消极的预防,缺少积极预防的措施。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加害人处遇计划值得借鉴,即“指对于加害人实施之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21]。《反家暴法》中应建立对加害人教育挽救的机制,家庭是未成年人生长的最佳环境,得到父母的关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通过教育使施暴者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督促有过错的父母改过自新,提高自身的控制能力,用文明的教育方式取代暴力式教育,依法履行其职责,加强外部的监督,防止家庭暴力的再发生,以达到对家庭功能重整、修复的效果,最终还未成年人一个安全和充满爱的家庭环境。

防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既需要完善的立法,加强法律的宣传、教育,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协作、配合,使法律得以贯彻执行,更需要观念的转变,确立未成年人具有独立人格的观念,从独立人权的角度保护他们的利益。

[1]宋秀岩:《新时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研究》(下册),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13年版,第775页。

[2][4][19]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http://www.chinachild.org/b/rd/7041.html

[3]《广东东莞“保护儿童,制止家庭暴力”专题节目开播》,http://www.sun0769.com/subject/2009/female/item0/201203/t20120323_1497159.htm

[5]张远煌:《犯罪学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页。

[6]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7]《韩国家庭暴力罪处罚特别法》, http://www.clady.cn/2014/fuyun_1124/160095_4.shtml

[8]王玉钰:《日本:建立多领域参与防虐童机制》,载《法制日报》,2012年11月27日。

[9]《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情况答记者问》,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mzyw/201611/20161100002391.shtml

[10]《孩子常目睹家庭暴力会使大脑视觉皮层萎缩》,http://news.163.com/10/0304/15/60UM7O8T000146BC.html

[11]《英国最新研究发现父母吵架孩子大脑发育差》, http://jibing.myzx.cn/2014/jkxw_0314/141608.html

[12]费孝通:《生育制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42页。

[13][17]高等法学研究中心:《民事法规》,台北: 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419、432页。

[14]林秀雄:《亲属法讲义》,台北: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325-326页。

[15]陈 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307页。

[16]许传玺:《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许传玺 石 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60页。

[18]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20]杨志超:《美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及启示》,载《社会福利》,2014年第9期。

[21]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http://www.clady.cn/2014/fuyun_1124/160087.shtml

(责任编辑:王建敏)

2017-02-09

于 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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