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应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关键作用
2017-01-21王名扬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300222
资源节约与环保 2017年8期
王名扬(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300222)
环境公益诉讼应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关键作用
王名扬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300222)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了具体规定,法律上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架构已经搭建。但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并未真正打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仍面临着一些困境。当下,最有必要也是最有效率的解决途径就是要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力量,推进我国环境司法发展进程。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社会组织
Key:words: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ompetence of the plaintiff social organization
1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分析
公益诉讼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仅仅是对于某一种诉讼类型的简单概括,其核心内涵是其公益性目的,对于公益性目的应该从诉讼主体的一方即原告方面讨论。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除了指没有直接损害外,也可以理解为没有救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当然享有起诉的权利,也没有起诉的义务,而是通过法律的特别授权,获得了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公益诉讼正是对诉讼法中“原告资格”方面制度的完善。[1]
而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特指针对环境保护方面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打破了传统诉讼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共同的环境利益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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