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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打印数字模型的独创性认定

2017-01-13田国庆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4期
关键词:数字模型独创性设计者

田国庆

摘要:数字模型的价值随着3D打印技术的普及不断凸显。3D打印数字模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有一定的争议,但从其本质上应认定为作品,则其独创性判断就甚为关键。数字模型是数字技术的产物,与3D打印技术相结合使之独创性认定增加了很多不确定性因素。技术因素与数字模型的来源对数字模型的独创性认定具有重要影响。设计者独立设计完成的数字模型不仅要满足“独”的要求,也要满足“创”的要求。而以他人知识产权基础上演绎的数字模型,则因不同的演绎方式,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再创作,独创性认定有一定差异。

关键词:3D打印;数字模型;作品;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TB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4.100

1引言

随着3D打印技术的大众化,任何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设计的模型,在家就能打印出现实所需的物品。Gartner研究公司预测:到2023年左右,几乎所有人都会采用3D打印技术。3D打印技术的普及被英国《经济学人》杂志誉为即将到来的“第三次产业革命”。然而3D打印就像一把双刃剑,技术革新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给制造业带来巨大冲击并涉及到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几乎涉及版权、商标、专利等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侵权的规模和范围以及侵权人的数量前所未有的广泛。)。要实现3D打印,首先必须要设计出符合格式要求的数字模型,然后根据数字模型通过3D打印机打印出相应产品。3D打印数字模型是指利用CAD(Computer Aided Design)软件设计或扫描已有的产品并加工制作而成的虚拟三维立体造型。作为3D打印的核心要素,3D打印数字模型既是打印物理实体的前提和蓝本,也是连接创意和现实的桥梁,其价值日益凸显。因而数字模型也随着3D打印技术的普及而价值大增,大有“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之势。一个名为Defense Distributed的组织在其网站公布了3D打印数字模型,引起了广泛关注。可以预见,未来数字模型也会像市场上其他商品一样被人们所售卖。

然而,由于3D打印数字模型是数字技术与扫描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对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其独创性认定增加了很多不确定性因素,立法与司法审判实践并未在短时间内做出回应。本文主要对3D打印数字模型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23D打印数字模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学界对于3D打印数字模型是适用著作权法还是专利法有不同观点。但是,从数字模型这一智力成果的本质出发,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在于:著作权注重表达而非思想,带给人的更多是精神享受,只要满足一定的独创性,自作品完成时起自动获得著作权;而专利权注重思想内容而非外在形式,更多的给社会创造物质财富,而且需要满足“专利三性”的要求(“专利三性”包括:实用性、创造性与新颖性),以国家机构审核授予的形式获得。3D打印数字模型一般具有特定的数字表达形式,是创意的一种外在表现,具有一定的艺术性。然而,尽管数字模型可能被用于3D打印而具有潜在的实用可能性,但是其本身为一种三维的虚拟画面,并非实际物品。按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要将数字模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进行保护必须要以特定产品为载体,对产品具有依附性,而数字模型则可以以数字形式独立存在。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作品的进一步解释,3D打印数字模型应该属于图形作品或模型作品。所以,应当将3D打印数字模型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3独创性认定的一般理论

独创性认定需要将“独”与“创”两个方面拆分开来,“独”主要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由作者独立完成,并非抄袭他人的作品。“创”是指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不同国家或地区,独创性认定标准不同。英国独创性标准是“独立完成+足够的创作投入”,而美国独创性标准为:“独立完成+最低限度的创造性”。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独创性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而在德国,不同的作品类型对创作高度的要求不同,不同类型的作品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而我国著作权法采大陆法系独创性标准,倾向于要求作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

4影响3D打印数字模型独创性认定的因素

4.1技术因素

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技术的发展大大加快了信息的传播和分享速度,使得信息共享减少了时间、空间的限制,极大的方便和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也对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产生了消极影响。在技术发展的早期,作品主要依靠手工创作,作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设想来制作,其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过程。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发展,技术取代了人的智力活动而逐渐实现了自动化,而自动化的结果就是“机进人退”,人们只要懂得简单的操作技术,就能制作出完美的数字模型,设计者不再是创作活动过程中的“主角”。因此,这一类数字模型多大程度上还保留了设计者的独创性元素,这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4.23D打印数字模型的来源

3D打印数字模型的独创性认定与其来源密切相关。因为3D打印的数字模型多被打印出实际物品,因此除了独立设计以外,很多是设计者运用扫描技术在他人知识产权基础上演绎而成的3D打印数字模型。所以,根据其来源可以将其分为设计者独立设计完成与在他人知识产权基础上演绎完成的3D打印数字模型。独立设计的3D打印数字模型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才具有独创性。而在他人知识产权基础上演绎完成的3D打印数字模型,不仅需要满足独立完成的要求,还需要对创造性进行比较认定,将在下文进一步论述。

5独立设计的3D打印数字模型

独立设计的3D打印数字模型是指设计者运用CAD软件,以公有领域的素材为对象,从无到有而创作的数字模型。CAD是工程技术人员以计算机为工具,对产品和工程进行设计、绘图、分析和编写技术文档等设计活动的总称。设计者运用共有领域的素材与CAD软件绘图工具进行数据建模,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设计者对色彩、背景、灯光等元素的选择能够在数字模型外观中体现出来,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则可以认定3D打印数字模型具有独创性。设计者还可以对处于公有领域的实用物品、自然生成之物进行扫描,并在后期的制作过程中加入设计者个性化元素,因此而设计的3D数字模型同样具有独创性。

6以他人知识产权为基础演绎的3D打印数字模型

作为3D打印数字模型演绎基础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处于有效期的商标(既可以是平面商标,也可以是立体商标)、外观专利、作品(既包括立体作品,也包括平面作品)。从演绎的方式来看,既可以是对三维物体的扫描,也可以是对平面图像的再创作,还可以是根据文字作品的描述。作品独创性认定需要综合考察作品本身与作品创作过程,而且依赖作者的创造性投入,而创造性投入与创作技巧、创作方法密切相关。所以,根据演绎方式的不同,将其分为:扫描三维物体而成的3D打印数字模型,根据平面图像演绎3D打印数字模型,根据文字作品而制作的3D打印数字模型。

6.1扫描三维物体而成的数字模型

扫描三维物体而成的3D打印数字模型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第一,对三维物体进行扫描;第二,对扫描数据进行加工制作。要认定最终的3D打印模型是否具有独创性,两个阶段需要进行综合考察。

6.1.1第一阶段

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三维物体包括:外观专利、立体商标、立体作品。依当前的技术水平,扫描仪分为自动扫描仪与非自动扫描仪。与自动扫描仪相比,非自动扫描仪赋予了设计者更大的主动权,像the D-Sculptor 和iModeller Pro型号的扫描仪,允许设计者使用数码相机从不同角度全方位的对三维物体拍照,设计者在拍照过程中可以对角度、背景、光线、位置、姿势等因素进行调整,进而拍摄的效果会有很大不同。与摄影原理一样,对上述因素的选择与判断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如果是使用自动扫描仪,整个扫描过程,设计者只需要轻轻按下按钮即可完成扫描过程,所以如果采用自动扫描仪,设计者无需更多智力投入,这一过程并未体现设计者的独创性。以Meshwerks, Inc. v. 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案为例,丰田公司委托G&W来制作所有丰田汽车的数字模型用于电视广告宣传,而Meshwerks公司又受G&W委托对丰田公司的所有车型进行扫描并制作最基础的数字模型。Meshwerks公司所使用的扫描设备就类似于非自动扫描仪,需要Meshwerks公司员工手动扫描,而且由于受到技术限制,车型的很多细节部位(车轮、灯光、门把手、丰田标识)不能准确扫描。严格说,这一过程需要设计者一定的智力投入,能够加入设计者个性化元素。

6.1.2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主要是将扫描的数据上传到计算机,运用CAD软件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这一阶段要达到独创性要求,设计者不能仅仅满足三维实物本身所体现的独创性或创造性,而要在其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进而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具体来说分三步:(1)对三维物体的独创性或创造性进行判断;(2)与之进行对比,3D打印数字模型是否具有某种程度的“改变”;(3)“改变”是非琐碎的并具有可识别性。这种“改变”一般表现为对数字模型色调、背景、光线、角度等因素的个性化选择。同样以Meshwerks, Inc. v. 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案为例,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根据委托协议G&W仅仅委托原告制作丰田汽车最基本的线性框架模型,根据思想表达两分法理论,通过采用“事实过滤”的方法,将该数字模型中的未加修饰的汽车框架过滤掉以后,未留下任何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存在。而根据委托协议,第二个阶段的加工制作留给G&W公司自己完成,在颜色、背景、线条搭配以及结构调试方面由G & W自己选择。所以,Merhworks公司设计的数字框架模型是对汽车造型的复制,并不具有与原作品相区别的非琐碎的“改变”,不能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

对两个阶段的独创性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中Meshwerks公司虽然在扫描阶段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并没有最终呈现在数字模型的外观之中;而第二阶段加工制作过程Meshwerks公司又未参与。所以,法院最终认定Meshwerks公司制作的汽车数字框架模型不具有独创性是正确的。

6.2根据平面图像演绎的数字模型

根据平面图像演绎的3D打印数字模型是指将单面视觉效果的二维图像塑造为具有正视、侧视、后视、俯视等立体视觉效果的数字模型。平面图像既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图形作品,也包括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图案。此种演绎方式的特征在于,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然而,由平面到立体的转换也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如何在复制与演绎之间做出区分,是我们认定3D打印数字模型独创性的关键。我国著作权法采取权利列举与行为规制并行的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四)项对复制权和改编权分别作出了规定。复制权是将作品制成有形复制件的权利,所控制的行为包括不加任何改变地使用行为和在原作表述基础上进行非实质性改动的使用行为两种情形。改编权则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创作出新作品的权利,所控制的行为是在原作基础上使用另一种独创性表达、形成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由此可见,复制权和改编权所控制行为的区别在于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根据平面图像演绎的3D 打印数字模型,只有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才能够构成改编作品,否则属于对平面图像的复制。

一般来说,以平面图形为蓝本创作3D打印数字模型具有相当程度的主动性,而并非被动的复制,需要设计者创造性的智力投入,而不仅仅是技艺性劳动。比如:单纯的一幅人物肖像画,平面效果只有其正面、部分侧视的画面效果,而其俯视、后视效果以及颜色、线条等元素的搭配则留给了设计者很大的想象空间,其设计过程必然会融入设计者的个性化的选择,所以能够满足最低程度创造性。然而,如果平面二维图像构成元素较为复杂精细,抑或图像配有完整的说明,从而缩小了设计者的创作空间,数字模型不能凸显设计者的个性选择,那么数字模型则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

6.3根据文字作品而制作的数字模型

能够作为3D打印数字模型制作参考的文字作品,具有一个共同特征:都是对某一作品或者产品构成特征的描述。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平面作品的描述;二是对产品、模型设计参数的描述。依据两种不同的描述而制作的数字模型独创性判断有一定差异。第一种情形,类似于以平面图像为基础而演绎的数字模型,其独创性认定前面已经论述。第二种情形,严格按照参数来设计的数字模型属于复制,几乎没有独创性可言。

7结语

3D打印数字模型本质上应该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独创性认定需综合考虑设计者所使用的技术因素与创作来源等因素。设计者独立设计的3D打印数字模型,无论是利用公有领域的素材独立制作,还是对公有领域的客观事物扫描,要具有独创性必须能够体现出设计者对于颜色、背景、灯光、角度等元素的个性选择,否则不具有独创性。以他人知识产权为基础演绎的数字模型,则要具备区别于原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并体现出设计者在布局、结构、颜色、背景、角度的选择上需要有区别于原智力成果的特征,从而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认定3D打印模型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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