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2017-01-06
资源导刊 2016年12期
◎ 本刊记者 申 楠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 本刊记者 申 楠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遏制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按照《解释》,未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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