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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损害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2016-12-28魏晓莉

市场周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惩罚环境

魏晓莉

论环境侵权损害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魏晓莉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不能够很好地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惩罚性赔偿具有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标准和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不仅具有威慑补偿功能,还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因此,在我国特殊的国情——环境侵权中,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既有现实性也有可行性。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实质正义;可持续发展

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是加害人因其主观上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向受害人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基础上,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以此惩罚加害人的行为。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自英国,1763年英国Lord Camden法官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首次运用,此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部瑞顿报》的搜查中被拘禁了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了礼貌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极为粗暴,因此判决被告赔偿予原告300英镑。①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三期。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承继英国的这项制度。并且,这项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美国侵权法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性

(一)同质损害赔偿原则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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