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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犯罪问题研究

2016-12-19顾陈杰王莉

西部金融 2016年8期

顾陈杰 王莉

摘 要:支付机构违规挪用客户备付金造成资金链断裂,涉及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社会危害大,其行为模式与《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罪状相符。但由于支付机构性质特殊、监管规定层级较低、犯罪意志和犯罪手段难以查明,无法定罪处罚。本文围绕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行为模式,分析适用背信类罪名处罚的难点,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近年来支付行业快速发展,支付机构违规挪用客户备付金的现象愈发严重,个别支付机构违规挪用备付金造成资金链断裂,涉及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危及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支付机构性质特殊、监管规定层级较低、犯罪意志和犯罪手段难以查明,司法机关难以定罪处罚。

一、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行为模式

(一)基本概念

1、支付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是指依据该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等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机构。自2010年以来,行业规模高速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国支付机构总数已达267家,交易金额和客户备付金规模也迅速增长。据人民银行统计,2014年支付机构发生网络支付业务374.22亿笔,金额24.72万亿元。

2、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规定,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1(简称“备付金账户”),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定期存款等其他形式。虽然客户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名下账户,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为直观理解,笔者把客户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比作杯子(银行账户)里的水,为了储存备用,客户把水从杯子(银行卡)倒进(银行转账)木桶(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里,等自己需要用水时(如支付给他人),就指示支付机构从木桶中舀出定量的水倒入他人的杯子。

(二)挪用客户备付金的常见手段

随着支付机构备付金规模的快速增长,个别支付机构为牟取高额利益,运用各种手段挪用客户备付金,投入房地产、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高风险投资和理财项目,存在严重的流动性风险,导致业务高峰期备付金账户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客户委托业务。一旦支付机构投资失败,将进一步导致资金链断裂,大量客户权益受损。如,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违规挪用备付金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五个省市大量客户畅购卡无法使用,涉及资金规模数亿元,目前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2。常见的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手段有以下几种3:

从备付金账户直接挪用客户备付金。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的配合或放任下直接挪用备付金。一种是备付金银行帮助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购买该行高风险理财产品;二是备付金银行没有严格执行每日划转备付金汇缴账户资金的监管规定,为支付机构短期挪用沉淀的客户备付金提供便利4。

收取客户备付金不入备付金账户。一是支付机构收取备付金后通过伪造财务账册和业务报表方式隐匿资金,将资金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规避监管。二是支付机构通过违规赊销预付卡等支付产品募集资金,并将赊销资金以自有资金名义存入支付机构控制的其他账户。

虚构后台交易套取备付金。此类模式最为常见,即支付机构在系统后台伪造交易,加上备付金银行监管不力,备付金被以交易资金形式转入支付机构控制的商户账户后被挪用。

二、适用背信类罪名的难点分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5和“违法运用资金罪”6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背信类罪名,目的是惩处金融机构和公众资金管理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或国家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解决了当时金融机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背信运用资金无法定罪处罚的难题。从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行为模式看,符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挪用受托资金的客观要件和侵害委托人权益、损害市场秩序的客体要件,也符合“违法运用资金罪”违规使用资金的客观要件和损害国家监管权威的客体构成要件,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面临以下难题:

(一)支付机构主体要件难适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犯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机构不是金融机构,因此难以适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定罪处罚。

虽然支付机构可以纳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视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但由于法条只采用了列举+概念的表述,没有明确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的内涵及外延,导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列举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都是国家赋予公众资金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和支付机构等基于盈利目的承揽资金管理职责的商业企业不同。从立法本意看,支付机构不属于“公众资金管理机构”。

(二)“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难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是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的重要标准,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

由于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违反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不是《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导致司法部门难以适用“违法运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三)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难区分

根据文义解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都属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因此,必须证明犯罪主体挪用客户备付金是执行单位意志的职务行为才构成背信类犯罪。如果只是经办人个人犯罪,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定罪7处罚。但实践中个别支付机构为逃避监管、对抗侦查,往往由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主管等少数人合谋实施,资金汇入个人账户,缺少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公司治理决策记录,难以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四)挪用方式隐蔽、资金流向复杂难侦查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方式隐蔽、流向复杂。如,支付机构远程篡改后台交易数据难以取证;通过互联网支付虚拟账户匿名转账、分散购买高流动性金融产品后折现难以追踪;利用赊销支付产品募集资金不入账难以掌握涉案金额和流向。这些依托互联网技术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现、确定案件难,收集、保全证据难,对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传统执法手段提出挑战。

三、对策建议

(一)细化“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虽然资金管理职责的来源不同,支付机构是基于商业盈利目的承担资金管理职责,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家履行资金管理职责。但从背信行为的本质看,构成背信类犯罪的基础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运用受托资金的行为,这种诚实信用义务来源于客户委托或国家规定,这和国家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监管目标是一致的。实际上,一些支付机构,无论是客户人数还是资金规模,都远远超过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考虑到短时间内支付机构的非金融机构属性难以改变,建议扩大“违法运用资金罪”中“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的外延,将支付机构纳入其中。可借鉴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判断标准8,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除国家规定承担公共资金管理职责的机构外,吸收资金人数150人以上且吸收金额100万以上的特定资金管理机构,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如某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总额超过100万且客户人数超过150人,可将其认定为公众资金管理机构。

(二)将支付机构监管规定升格为行政法规

笔者认为,1997年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早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且新兴支付方式、技术层出不穷,行业发展十分迅速。建议人民银行尽早出台《支付结算条例》,将传统银行、支付机构等统一纳入支付结算主体进行规范,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监管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为司法机关适用《刑法》打击挪用备付金犯罪扫清障碍。

(三)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针对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难区分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过专题培训、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基层政法部门紧密围绕从资金流向和获利主体两大标准,准确区分挪用资金类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如,在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案件中,除有支付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决策记录外,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进入行为人及利害关系人个人账户直接使用,或挪用客户备付金虽未被行为人及利害关系人个人账户直接使用,但所获利润被犯罪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所得的,应视为个人意志犯罪,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如果挪用资金获利作为单位利润均进入支付机构单位账户,或虽未进入支付机构账户,但实际用于单位支出的,应视为单位意志犯罪,以“违法运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四)创新“互联网+”执法手段

当前有关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新技术、新手段不熟悉,对新情况、新问题缺乏应对,导致支付机构挪用备付金行为发现难、取证难、查处难。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推广“互联网+监管”和“互联网+侦查”。建议人民银行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数字时间戳等新技术,实现对支付机构的交易系统实时监控、云备份和防篡改,进一步落实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实名制要求,便于公安部门对交易记录和资金流向进行追溯侦查。建议公安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在线查控资金流向的便捷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合作执法,进一步提升侦查效率和水平。加大基层民警互联网金融有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提高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的能力。

The 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Payment Institutions Embezzling Clients Provisions

GU Chenjie1 WANG Li2

(1Yangzhou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Jiangsu Yangzhou 225009

2Economic Investigation Detachment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Nanchang Jiangxi 360100)

Abstract:Payment institutions embezzling clients provisions will lead to the capital chain rupture, which involves a great number of people, a large amount of funds and a wide scope and serious social harm, in some degree, their behavior patterns conform to crime of the use of property against credit and crime of illegal use of funds described by “criminal law”. But because of the special nature of payment institutions, lower-level regulation, it is difficult to find out crime volition and means, and cannot ascertain the crime and corresponding punishment. Centered around the behavior patterns of payment institutions embezzling clients provisions, the paper analyzes the difficulty of crime punishment for breach of trust, and puts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Keywords: payment institution; embezzling clients provision; crime of the use of property against credit; crime of illegal use of funds

责任编辑、校对: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