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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研究

2016-12-17

关键词:刑法个人信息公民

田 宇 航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研究

田 宇 航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模糊不清,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惑。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权利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相协调原则,以及法益保护原则。建议采用新限制说对刑法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信息内涵与主体范围进行具体界定。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犯罪对象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起步较晚。2009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出售、非法提供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其仍然存在许多不甚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如全国首例在华外国人彼特·威廉·汉弗莱、虞英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1],从身高、体重到电话号码、银行卡信息,甚至饮食偏好、患病经历,这些都被被告利用,用以实施犯罪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成为庭审中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上述问题观点不一,难以达成共识。2015年通过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与行为方式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扩张,尽管其加强了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遗憾的是,到底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其仍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厘清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对解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纷争,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厘清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应遵循的指导原则

厘清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宏观层面科学正确的指导原则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张明楷指出,刑法的谦抑性不仅要求要控制刑法处罚程度,还要求控制刑法处罚范围[2]。大谷实认为,与保障人权的机能有关,应当充分重视谦抑性原则,不可将一切违法行为均当作刑法规制的对象,只有在不得已的场合才使用刑罚[3]。换言之,在规制某种违法行为与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当其他部门法足够发挥应有功效,就不必将其纳入刑法处罚范围。陈兴良也主张,刑法的谦抑性中的谦抑指的是缩减或压缩,可见,立法者在预防和控制犯罪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压缩刑法处罚范围,少用甚至不用刑罚[4]。

由此看来,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追求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与适当性,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有之义。具体延伸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当中,即指具备一定条件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才能被作为犯罪处理,才能动用刑法进行规制,也就是需要合理控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处罚范围。

2.权利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相协调原则。权利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相协调原则辩证理性地对待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2个方面。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要旨,一方面在于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会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等诸多权利,刑法的介入就是要保障公民的这些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日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资源,公民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成为各种社会活动有效开展的基础。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无疑可以提高生产流通的效率、改善商家的服务质量,进而更加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提高生产力[5]。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所要遵循的宗旨,在于寻求个人权利保护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需要坚持权利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相协调原则,进而达到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流通的双重目的。

3.法益保护原则。张明楷指出,刑事立法、刑事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都必须重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6]。厘清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也应当遵循法益保护原则。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何种法益,目前有隐私权说、公权及公权(益)关联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有说,以及复杂客体说等。本文不赞同这些观点,认为刑法既然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中,显然是对人身利益中的人格权益着重进行保护。具体理由如下:(1)公民个人信息中,除去隐私信息,还有值得刑法保护的其他非隐私信息。因此,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局限于公民隐私权的学说有失片面。(2)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与公权或公权益有关联的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公权及公权(益)关联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有说”已经不再具有适用价值。(3)复杂客体说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中予以规定,既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保护,又延伸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涉及公民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公民财产权利这一法益的保护通常由侵犯财产罪来完成,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仍应该重点放在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上。总之,笔者认为应在厘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时应坚持人格权益的保护原则。

二、刑法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界定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未作详细说明,相关司法解释也还未出台。学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理解主要存在广义说、极端狭义说、限制说、折中说、识别说以及生活安宁说等。

(一)刑法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学说纷争

1.广义说。广义说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所涵盖的内容极为广泛,要从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个人信息或数据资料均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7]。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53条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犯罪对象,却没有对其作出任何限制以及例外性质的规定,那么可以确定的是,我国对每一个公民的所有个人信息均给予刑法上的保护[8]。可见,广义说主张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之下,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更加宽泛和严密的解释。

2.极端狭义说。极端狭义说的观点则主张,只有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才能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9]。因而对于如果不能体现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则不应将其列为犯罪对象,当然对于家庭住址、婚姻状况以及银行账号密码等具有相当程度隐秘性的信息,自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10]。此外,公民与各类服务商采用保密条款进行保护的个人信息也是公民个人信息。

3.限制说。限制说的要旨在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需要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即公民个人信息通常是指公民一般不会将之随意对外公布的信息,但是姓名、性别以及工作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在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之列[11]。即应当适当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是满足公民个人所有,与公民的人身、人格紧密联系,且与公共生活没有关涉、又不为其所知悉的信息。

4.识别说。识别说起先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专家建议稿指出,个人信息是身份证信息、人事记录或照片等独立或综合在一起能够识别出特定的个人的信息[12]。随后刑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采纳识别说,他们认为,专家建议稿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是恰当与合适的,体现出了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本质特征[13]。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具有识别性的公民个人信息才属于刑法意义上公民的个人信息。详言之,既包括身份证信息、工作信息、受教育信息、婚姻状况等可以识别出公民个人身份的一些基本信息;也涵盖了一些其他诸如指纹、银行卡账号、网上登录账号及密码等极具隐私性的可识别信息[14]。还有学者总结为,通常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将个人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一切信息[15]。申言之,不论是可以直接地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还是可以间接地识别出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如果将这些信息整合起来形成一条信息链,进而可以识别某人身份的情况下,就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此外,识别说中所言的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诸如人口户籍信息等各种静态信息,也包含如住宿登记、航班信息等容易被忽视的各种动态信息,且兼具特定与不特定两大特征[16]。

5.折中说。折中说主张个人信息的范围的明晰应该结合立法宗旨来确定,不能太过狭义地理解个人信息,但又不可理解得过于宽泛。首先要考虑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客观上有无保护的价值,其次还要考量个人信息的对外公布是否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意愿的违背,并考虑是否会扰乱公民平稳而安宁的生活状态[17]。此外,还有一种折中说主张将识别说与隐私说相结合,具体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其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关乎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数据资料。可以说,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的一种探索性界定。

6.生活安宁说。生活安宁说是学界新近主张的一种学说,其主要观点是,在广义说的基础之上,以“私人生活安宁”为标准来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该说进一步认为,之所以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犯罪化,实质原因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危及到了公民的人身、名誉、财产安全等各个方面,而这些方面均涉及到公民的私人生活领域,影响到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18]。详言之,在刑法视野下探析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以公民的社会生活视角为出发点,紧紧把握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本质特征——对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破坏。在实际操作中判断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时,首先选定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一切信息(即上文所述的广义说),接着以“这些信息的泄露是否可能会威胁到公民私人的生活安宁”为主要标准进行筛选。如果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这些信息中,有些信息只要一泄露就可能危及到公民私人的生活安宁,那么这样的信息就应当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反之则归属非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学说评述与本文立场

1.学说评述。(1)广义说将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纳入刑法领域进行保护,很明显会造成保护范围的过分扩大,使得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太过宽泛。在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时,倘若没有一个刑法意义上的标准予以限制,将难以坚持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且将一切与公民个人有关的信息均视为由刑法进行规制的个人信息,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刑法进行保护,显然也不利于厘清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分工。(2)极端狭义说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等同起来,虽说在很大程度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限定,但如前所述,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个人信息除了隐私信息之外,还包含了其他非私密性信息,其同样值得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见,采取极端狭义说无疑将不利于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全方位保护,且某一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范畴还需要一定的价值判断,不同社会条件下对隐私的判断也会出现差异。(3)限制说虽然主张在刑法干涉领域内对公民个人信息范围进行限定,但该学说将“姓名、性别、普通工作单位”这些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个人信息排除在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之外不甚恰当。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由于获取公民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事案。除此之外,限定说并未指明应该以何种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具体限定,难以对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下一个确定的结论。(4)识别说主要立足于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身份的识别性特征而进行定义。认为这些信息是特定人的信息化征表。不可否认,个人信息对公民身份的识别性功能确实是在判断公民个人信息时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但笔者认为此学说从实质意义来说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特点的总结。在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领域,是否所有具有识别性特征的个人信息都需要动用刑法来保护,是否不具有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就不应该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这些情况都值得考量和研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识别性的个人信息遭受到侵害,即便是在民事领域都难以构成侵权,那么侵犯到那些信息的行为则更不应当发动刑法进行规制。况且,公民个人信息中除去具有识别身份功能的信息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尽管无法对公民个人身份进行识别,但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却同样极为重要,理应成为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此外,身份识别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身份识别说认为应当通过身份识别判断来确定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可是身份识别属于一个不明确的问题,各类信息的组合究竟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称得上是有效识别身份,难以形成一致的判断标准。倘若以身份识别作为标准,那么就应当对涉案信息全部予以识别,在核实的情形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导致司法成本一定程度上的浪费。(5)折中说虽然表明了需要给公民个人信息划定一个范围,即刑法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既不能宽泛,也不能太过狭隘。但是通过该学说还是难以划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圈。将识别说与隐私说相结合的折中说,其存在识别说和隐私说中不可回避的缺陷,在所罗列的所有公民个人信息中,要达到何种程度以及如何有效组合才属于能够识别公民的个人身份,对隐私性的个人信息如何进行价值判断,这在实践中仍是难以把握的难题。(6)生活安宁说与日本的“平稳生活权”有相通之处[19],其着重于强调只要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可能干涉到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即为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生活安宁说也存在欠妥之处,因为并非所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都会干涉到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扰乱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只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之一,生活安宁说并不足以解释所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

2.笔者观点——新限制说。由上述评述可知,无论是广义说、极端狭义说、折中说,还是识别说、生活安宁说,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都存在一定的瑕疵或缺陷。笔者认为,探求何为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在“刑法”这一语境的逻辑前提下,坚持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权利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相协调原则、法益保护原则为基准来作出分析判断,因此,本文主张对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新限制说”。

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有效认定。(1)要求公民个人信息本身应具有一定的价值。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一方面对公民个人来说具有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与公民的人身权利紧密相连,承载了公民的人格利益,同时公民个人信息商业价值、公共管理价值的凸显也决定了其保护价值的产生;另一方面对犯罪分子而言具有利用价值。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犯罪化,其实质就在于该行为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安全,而人身、财产安全等事项正是说明了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利用价值,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而谋取相关利益。(2)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于寻求个人权利保护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进而实现权利保障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流通的双重目的。此外,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时,还要结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具体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承载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首先应当属于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是个人信息所承载的重要内容,为了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法律应当着重对个人信息中蕴含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而不能以纯粹物质化的思维来看待个人信息[20]。

因而,刑法视野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围绕“新限制说”标准,在判断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时,首先应抓住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价值这一本质特征,其次个人信息要与公民合法权益相关,同时承载公民的人格利益。具体而言,“新限制说”下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承载着公民的人格利益,事关公民隐私安全、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生活安宁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公民而言具有保护价值且能够被他人谋取利益的信息。基于“新限制说”,个人隐私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部分内容;可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自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部分无法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也在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内;在特定情况下,尽管并未损害公民的生活安宁,但单纯可供犯罪分子用来谋取利益的那部分信息也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凡是具有价值且与公民合法权益相关,同时承载公民的人格利益、公民不想公开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均应当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个人”的具体界定

对核心概念进行准确界定通常能够对犯罪圈的划定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在厘清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划定犯罪圈之前,需要具体探究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

(一)个人信息主体应当包括死者在内

死者是否可以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尽管死者已不具有现实拥有个人信息的资格,但死者遗留下来的诸多个人信息依然客观存在,其中既涉及到死者的人格利益,又关乎到与死者相关的生者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正常社会秩序下善良风俗的维护关切重大。如果死者的个人信息具有利用价值,被犯罪分子收集、利用后,是极有可能侵犯到生者的合法权益的。如利用死者生前的个人信息侵害死者名誉的,其近亲属也会因此而产生荣誉受损、精神压抑等损害[21]。如根据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获取了4000多名死者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死者个人基本信息、死者家庭情况等信息),然后雇佣张某、陈某通过拨打死者个人信息中遗留的手机号码,虚构可以向丧葬人员家属发放补贴等事实,诱骗受害人闫某等人将钱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成立。由此案来看,犯罪分子利用死者所遗留的个人信息来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给死者相关的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刑事立法与司法不能忽视对这种特殊情况下现实利益的保护。换言之,在探究公民个人信息主体时,公民个人信息主体不能仅狭隘地局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死者的个人信息也同样应当引起重视与关注,进而应当将死者的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二) 胎儿个人信息应纳入其母亲个人信息范围予以保护

对于孕妇腹中的胎儿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主体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胎儿不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始于出生,胎儿在腹中没有脱离母体尚不能称其为人,其并不具有个人信息的主体资格,所以在胎儿出生之前,并不能视之为个人信息主体。其实胎儿作为生命形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在自然属性上属于其母亲的一个部分,那么在法律上也可以作为母亲这一主体的内容给予保护。换言之,胎儿虽然不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但是胎儿在孕妇分娩之前的诊断信息等个人信息,应当将其视为母亲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当然,胎儿如果降生存活下来,那么之前的诊断信息等则既是新生儿的个人信息,亦属于其母亲的个人信息,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重叠与交叉。

(三) 非中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公民属于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具有某国国籍或者某个地区居民资格的人。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均为中国公民。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并未对信息主体是否仅限中国公民作出说明,由此在学界留下了讨论空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否能够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值得进一步分析探讨。 笔者认为,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中所言及的公民不能局限于中国公民。我国《刑法》对身处中国境内的非中国籍公民,提供和中国公民一样平等的保护;如果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虽然不在中国境内,但其个人信息遭受中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同样也应受到中国《刑法》的保护。显然非中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也完全可能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

(四) 法人信息中部分信息可能划入个人信息范围

卢森堡、挪威、奥地利、丹麦、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均将法人当作个人信息的主体进行了规定。这些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一般称之为“资料保护法”,将法人资料与个人资料进行同质化保护。如奥地利在对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中规定,除控制者之外,资料受到处理的一切自然人、自然人团体或者法人均为信息主体;意大利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中也规定了可被识别出来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团体、协会有关的信息均属个人数据。

在我国,学界在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时通常强调将个人信息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并不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旨在保护人身权利中的人格利益,而法人只是法律上拟制的人,不存在和自然人相同的人格权,且法人信息和自然人信息价值与功能均不相同,所以法人的信息并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调整范畴。然而,法人信息中除去企业自身的信息外,也可能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有学者认为,法人信息中除了企业名称、地址以及邮编等信息,还包括了企业法定代表人自身的姓名与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这类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在形式上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他们的这类信息具有较大的公开性,因此对这类信息怎样界定有着较大争议[22]。针对这个问题,本文认为,法人信息中有两大类,一类是法人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专门保护;另一类是对外公开的信息,比如法人注册号、法人名称、注册资本、住址、登记机关等,这些可以被公众查询的纯法人信息当然不受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调整。但是法人信息中也包含了投资人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证件号码等,当企业选择对这部分信息不主动公示时,这部分信息就应当从法人信息中剥离出来,界定为刑法所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四、结语

在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传播利用已成为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带来积极效益的同时也有可能产生负面效应,导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屡屡发生。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予以厘清非常有助于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司法定性。笔者主要通过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的宏观基准,并对刑法中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个人”与“信息”进行微观探析,力求多维度、多视角地使得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更为明晰。此外,笔者还主张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对刑法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信息内涵与主体范围进行具体界定。笔者建议立法在界定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时,以“新限制说”为标准来明确刑法意义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其不仅仅包括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还包含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也涵盖了部分对个人身份无法识别的信息,且即使没有侵犯到公民的生活安宁,但单纯可供犯罪分子用来谋取利益的那部分信息也应归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范畴。此外,对死者、胎儿、非中国籍人以及法人能否成为公民个人信息主体也作出明确规定。与此同时,还应注重整合散落于不同法律中的相关条款,使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让个人信息能得到更为全面有序的保护,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违法或犯罪行为亦能实现有效惩罚与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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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晓丽)

Analysis on the criminal law′s protective scope of the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IAN Yu-hang

(School of Law,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Hainan 570228, China)

The scope of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vague, resulting in some confus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clarify, the criminal law′s protective scope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should follow the modesty and criminal penalties necessity equilibrium principle,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individual citizens and the flow of information coordination principle, and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legal interests. It is suggested to clarify the information content and the subject scope in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which is protected by the criminal law specifically according to the new restrictive theory.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criminal law′s protection; object of crime

2016-03-30

海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qnjj1 502)。

田宇航(1990-),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924.1

10.13322/j.cnki.fjsk.2016.06.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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