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刑法适用及处罚
2016-12-16陈建清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11期
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刑法适用及处罚
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具有数罪和一罪的双重特征,但数罪特征更为明显,因此实行数罪并罚更为合理。
骗取出口退税罪; 逃税罪; 税后骗税; 纯粹骗税; 数罪并罚
《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的规定论处;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包括两种法定情形:一是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下文简称“税后骗税行为”);二是纳税人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下文简称“纯粹骗税行为”)。针对这一条款的规定,学界争议较大,一是税后骗税行为应当构成逃税罪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二是行为人所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税款部分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着眼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对上述争议问题予以深入探究,澄清认识误区,消除观点纷争,无疑具有积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税后骗税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
针对《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少数学者认为,纳税人纳税后只要所骗退税额未超过所缴纳的部分,其实质就是应多缴而少缴或不缴,与逃税罪无异,都是使应纳税非法减少,因而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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