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应予严惩

2016-12-13■文/张荣

中国质量监管 2016年1期

■文/张 荣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应予严惩

■文/张 荣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1期刊载的《此案违反了<特安法>哪一条?》一文,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一起典型案例。对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利于帮助质监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厘清特种设备事故案件的办理思路,切实提升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

2015年3月1日下午1时许,A市B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叉车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3万元。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7条第四款规定,该起特种设备事故属于一般事故,应该由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A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条例》第61、62、63、64条规定,“死亡、重伤”等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这两大因素是判断事故性质、大小的关键指标,是事故调查重要的核心内容。因此,事故调查组在开展事故调查时,应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TSG Z0006-2009,以下简称《导则》)的相关规定对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进行认定。比如,根据《导则》第6条规定,死亡、重伤、轻伤分类应按照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界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具体参照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因此,事故调查组在撰写《事故调查报告》时,表述应严谨、准确,严格按照《导则》规定的标准进行界定。伤亡标准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等确定。而经济损失可由事故调查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