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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2016-12-12陈非凡

祖国 2016年20期
关键词:个人必然性主体地位

陈非凡

摘要:众所周知,国际法是因为国家之间的交往逐渐增多,需要有一套规则对国家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才逐步形成和发展而来的,因此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而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是何种地位,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传统的国际法中涉及到个人在国际法中内容比较少,个人一般仅仅是以难民、国际罪犯和外国人等特别的身份在国际法中出现。而当前,基于国际社会环境的进一步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逐步提高,人们有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除了依靠自己的国家,还能够通过一些国际条约和组织进行申诉,在一定程度上个人在人权、刑事、环境等国际范围内成为了国际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本文拟对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这一问题进行相关研究,探讨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个人 国际法 主体地位 必然性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是开放的,是为了适用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的完善和变化的,因此,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规范亦是如此。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而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是何种地位,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这里的个人只是指普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行使公共权利的人并不在包括之列。传统的国际法只是把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予以调整,并不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中也具备主体资格。但是,基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非常迅速,国际关系也日渐复杂化,个人在国际社会的许多场合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在国际法中地位逐渐上升,尤其是在二战后,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的争论更加的激烈,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必然的,在推动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使理论付诸于实践等方面是非常的有利。因此,研究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际法主体概述

理论界通常认为,国际法主体,又被称之为国际法律人格者,即在国际上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者,能够对在国际法调整范围内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能够直接享有和负担的法律参加者。 由此可见,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对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够独立的承担;二是,能够独立的参加国际关系。即参加国际关系能够用自己的名义,具体而言能够表现为:比如参加缔结国际条约与协定、参加国际组织、参加国际会议以及请求国际赔偿与求偿等;三是,是按照国际法能够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后者是通过各国的国内法来确定的,而前者则是通过国际法来确定的国际法律参加者。

二、理论界对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主要观点阐述

到目前为止,理论各界对于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问题的主要观点,具体有三类:

(一)国家唯一主体的观点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基本组成单位是毫无疑问的,以此作为观点的学者就是把国际法的主体进行了唯一化,更具权威性,另外,他们指出个人并不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是作为国际法的客体在国际法的法律关系中出现,只能是国内法调整的对象。同时还认为,无论怎样,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都没有办法转变成国际法的主体;只要世界上仍有国家的存在,个人不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①,不然国际法就有徒有虚名,没有实际存在的价值了。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著名法学家安切洛蒂,这是传统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我国的国际法知名

学者端木正也指出,即使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确存在着有关基本人权的保障的规定,可是确认此权利的源泉还是基于国家,并不是代表国家机关参加活动的个人,同时个人只是以国际法客体的身份,作为国际惩处犯罪的对象,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另外,其还指出在某些条约中对个人进行规定不用其通过所在国的同意,就能够直接向国际法庭进行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不能够具有普遍性。

本文认为端木正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是并不完善。由此,其所持的观点不能够对保护无国籍人权利的问题进行解释,即使他们没有国籍国,可是在国际社会中,他们仍然享有由有关公约和国际法所赋予的部分相应权利,而且在现如今的国际社会,个人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国际法庭诉讼的情形,而是时有发生,并非罕见。

(二)个人唯一主体的观点

持此观点主要是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代表人物是法国的著名法学家狄骥,其认为实现国际法的目的,是国际条约通过对各国的国内公民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的②。他们认为国际法中,能够在法律上取得人格资格的只有个人。国家实质是由一定的数量的人结合在一起,其与其他社会团体其实没有什么差别,法律保护的是结合在一起的这些人的权利与利益,其是抽象的,是统治者的工具,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一个主体。同时,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为,可国家行为的实现最终还是要通过个人来代表国家机关来具体的实施。所以,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并不是国家。此观点看上去好象是正确的,可是其并没有注意到个人和国家间的联系与区别,但是它并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其没有意识到国家主权,并脱离了国际社会实践,虽然在保护个人权利的方面见解有其自己的特点,便是对于其不合理之处,还是没有办法掩盖。

(三)折衷观点

通过上述分析,不管是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还是主张个人是唯一主体的观点,都有不尽合理地方,与现阶段国际法理论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英国的詹宁斯.瓦茨等学者指出国家并不是作为国际法中唯一的主体而出现的,像国际组织、和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个人都能够成为国际法所授予权利和施加义务的主体③。同时在《奥本海国际法》中,也有很大的篇幅阐述了个人作为国际法的部分主体的内容,指出国际法上的个人能够在一定限度的范畴内,不被国家所影响,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的义务。而且,在有的特别的国际社会生活场合,已经出现了具备法律人格的个人。而且在实践过程中,现阶段理论界的学者持折衷观点的逐渐增多,指出国家拥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同时还指出个人在国际法中也同样拥有主体资格。

本文认为,对国际法主体范围扩大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进行分析。国际社会陆续对于国际组织等在国际法中主体地位予以认可,而且在国际社会中,个人的活动也愈加频繁,及国际法学说发展等客观条件的存在,基于国际交往的需求,理所应当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

现阶段,国际社会发展趋于多样化、复杂化,个人在国际法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假如不对其进行保护和规范,或者是以国家作为中介,都欠缺公平性和适当性的。以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过程而言,并不是由于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基于当时的国际社会就是各个平等的国家组成的。然而社会的快速发展,出乎了人们的意料,个人进入到国际社会的速度更是脱离了我们的想象,不过也并非是不能够接受的。个人利用各种类型的国际条约顺理成章的成为了条约的主体。

国际社会发展的快速,推动了个人步入到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当中,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我们无法改变的,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我们应当对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能够保持清醒的认识。法律对国家进行限制,终归是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生活的法律秩序,国际法保障人类社会秩序的载体是离不开个人的。李浩培学者指出,在19世纪中叶之前,当盛行实证派法学的时候,由于在那个时候的国际社会发生的所有行为和事情是由国家所实施的,所以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而在之后的一个世纪,因为个人的实力不断加强,和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个人逐步代替了国家或集体实施相关的业务,无论是基于职务还是非职务,或者只是在国际经济中的交往。因此,本文认为不能够把个人只是当作国家的附属,只能通过国家代其主张权利,移转责任。这在过去只是这是过去的暂时解决的办法,而并能代表将来的发展方向。

既然个人能够在进行国际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取得利益,那么相对应的其就应该能够负责其自己的行为。这一直作为国内法所遵守的原则,而如今面对具有更加复杂的形势、更加新鲜法律的国际社会,我们也没有对一直在国际社会中进行活动的个人成为国际法直接调整的对象予以不承认的理由。当前国家主权具有强势性,其对个人在国际社会所进行的活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须要通过国家认可和授予的要求,这显得太过斤斤计较,只是为了表明国家与个人二者并非对等的。在现实中,一些人对个人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的变化如此之快的情况并未能及时的适应,只是依旧在一味的要求调整对象的整齐划一,达到完善无缺。哪怕是国家能够代替个人行使,势必也是一种浪费,而况且并非所有的由于个人的参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能够被国家予以转载。在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大部分还是唯有个人自己才能够真正的、一心一意的予以维护,有时国家基于尊严的考量对国民利益的保障,也不能够真正的做到与自身的利益予以同等的看待。大部分时候,只有个人最了解自身的处境,能对自己进行最及时、最合适的保护。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政治系统的中心,那么在其社会、经济与政治等范畴内所享有的利益应当是国际社会永远的目标。尽管这是从人本主义的角度分析国际法的理论,可是没有人,哪来的国、哪来的国际关系,那就更不会出现国际法,这就对以前只重视国家的国际法观点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在社会的不断进步过程中,个人在国际法中要经过主权国家的承认才得以确立的部分或者受限的主体地位,其不合理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将进一步显现。

四、国际条约及分支法对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根本主体,甚至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唯一的主体,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可是假如仍旧坚持这一观点,就必然会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是不利的,甚至制造障碍。随着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及人权观念的发展,明显的提升了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具体而言,本文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

(一)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于保护人权的理念二战之后,在全世界范围内发展快速,关于保护人权的内容也陆续在一些国际公约当中出现,就是明显的例证。比如,在《世界人权宣言》、《日内瓦公约》等公约中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另外,国际法对像民族发展权、人民自决权等相关内容也进行了及时的吸收,对这些内容进行规定就是为了实现对在保护人权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能够有效的予以解决的目的。因此,个人在国际法中具有主体地位,不仅是实践上对国际法理论进一步的丰富极为有利,还能够及时的与国际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相适应,并对其快速的发展能够进一步的发挥推动作用。

(二)个人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像1983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中的第1条第3款对“投贸者”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包括具备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在该协定有效的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这就在国际协定中直接承认了个人的主体地位。而在我国《宪法》的第18条1款中也明确对具备相应权利能力的法人、自然人,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律的特定主体。类似的这些相关规定体现了个人在国际法中所拥有的主体地位。而个人在关于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中的主体地位,更是明显的得己体现。

(三)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在许多的国际环境立法中都对社会团体、法人、个人能够加入到保护国际环境的主体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对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在国际环境方面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在联合国的《海洋法公约》第153 条中对于在国际海底区域进行平行开发制度中,就明确的规定了个人能够与国家制定合作计划,能够平等的参加到开发国际海底区域当中,个人还能够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的诉讼活动。准许个人或法人成为国际诉讼的当事人,就具备了能够就启动诉讼程序的主动权,具备了国际法中所授予的权利以及可能承担义务的能力。通过总结国际法律活动的经验,能够很明显的得出,现阶段个人参加到国际环境保护、开发海底资源的事务已经屡见不鲜。

(四)个人在国际法中承担的责任

按照传统的观点,个人行为并不是由国际法进行调整、规范的,但是在上世纪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中却开创了先例,在这两次审判的最终结果是由个人承担相对应的国际刑事责任。所以,目前个人在国际法中的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纽伦堡宪章》的第六条对战犯进行审判的规定中,指出对于不管是个人还是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只要实施了危害欧洲利益的和平罪、战争罪等行为,军事法庭对其有权审判与惩处。之后, 国际犯罪公约则进一步的对个人责任进行了规定,如战争罪、 海盗罪、贩卖人口罪、贩卖毒品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等,像在 1948年颁布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都针对个人直接设立了在国际法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另外,国际法中的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可是在传统国际法中规定的个人责任,通常是指自然人的责任,近几年,有的国际公约才对法人的责任开始进行规定。比如在2000 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合犯罪公约》中,就明确了法人参加与实施公约当中规定的犯罪时,需要承担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方面的责任。

五、个人在国际法中主体地位的意义

通过前文所述,如果个人在国际法中不能够具备主体的地位,对于国际法理论的丰富是不利的,对于保护个人权益、促进世界经济的昌盛更为不利。所以,准予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一方面是国际经济发展、政治秩序维护的需求,另一方面是推动国际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促进国际保护人权的不断进步的需求,确定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国际法自身的发展

国际法的主体范围会因时代发生改变而不断的改变,所以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对于国际法自身的发展、完善及适用是非常有利的。而且这已经是部门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理论,法律是开放的,国际法自身的发展需要与时代的发展相符合,并以此为根据来确定相适应的主体范围,因此,,国家主体的唯一理论已不能再与时代发展的需求相适应,更有甚者会成为国际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阻碍,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中具有主体的地位,是与事物发展的规律相适应的,是和国际法的演变需求相符合的,有利于国际法自身发展。

(二)有利于与国际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众所周知,在世界全球一体进程不断加快的带动下,处在国际经济范畴中的个人发挥的影响力逐渐增大,尤其别是在国际投资、贸易和技术转让等范围内发挥的作用更是无法逾越。所以,对个人在这个范围内发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其的主体地位,有利于解决因为国际经济而发生的纠纷,有利于确保其的诉讼有所根据,保障其利益,另外对于国际经济贸易与交往的均衡发展也是非常有利的。明确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还具有促进国际经济秩序与规范的实现的现实意义。

(三)有利于保障国际政治秩序稳定和国际人权

在国际政治范围内,准予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资格,对增强个人的国际义务感是非常有利的,能够有效避免个人会凭借其国家代表的身份来推卸责任,另外还能够增大保护人权的力量,明确个人责任的范围,使个人由于没有遵守国际法需要接受相应的惩罚,从而使个人在国际法中的行为责任,能够有章可循,有所依据。而且,这也就排除了个人在违反国际法之后想要依托国家的身份来逃避制裁的行为,同时更对那些试图对别国的内政和人权任意进行干涉的国家时刻敲响警钏,进而能够切实的实施国际法以及维护国际社会政治秩序的稳定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以于我国公民的合权权益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特别是涉及到国际索赔方面的问题,比如,日本对于我国在二战中的受害者所提出的战争赔偿,到现在一直拒绝对。这就表明在当前国际社会当中,因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还没有得到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承认,这就会造成个人的部分权益无法得到国际法的有效保护, 显然如果个人的主体地位没有被认可就会造成不足。所以,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有利于采取合适的方法来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推动保护人权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高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评析》,《政法论丛》,2010年第01期,第12-18页。

②[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7页。

③[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3页。

参考文献:

[1]高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评析[J].政法论丛,2010,(01).

[2]法狄骥.公法的变迁[M].郑戈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本文成果归属安徽财经大学;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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