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2016-11-30蔡建鑫
经营者 2016年16期
蔡建鑫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蔡建鑫
通过分析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指出光船租赁合同属于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其法律性质应当和租赁权的物权性统一起来。光船租赁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和物上请求权,其应当被界定为用益物权。
光船租赁权 用益物权 法律性质
一、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
光船租赁亦称“过户租赁”“船壳租赁”,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可在承租期内依法占有、使用及营运船舶,但需自行配备船员,并且要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一定的租金。光船租赁权,则是指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营运船舶的权利。根据光船租赁的特点和性质,光船租赁权应当属于财产租赁权,由于船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在理论上应作为动产来处理,但一般将其纳入不动产范畴。这使得光船租赁权有别于民法中所描述的普通租赁权,进而导致法律界在光船租赁权的定性上出现了一些分歧。
(一)债权物权化性质
部分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是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即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使用及营运船舶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在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生效,同时在某些条件下能够对抗第三人。
就合同性质而言,光船租赁与财产租赁有相似之处。就概念界定而言,光船租赁后船舶所有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占有、使用以及营运的权利则被移交给了承租人。承租人负责雇佣船员,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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