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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坚持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

2016-11-29李云成

中国对外贸易 2016年10期

李云成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日益为各国政府所重视,地理标志也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谈判、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的焦点问题之一。

关于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内涵,世界各国尚未有统一的界定。

最早指出原产地名称这一术语的是: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首次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而1958年通过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则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即“原产地名称是用于标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该商品来源于这些地方,其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1993年GATT各成员国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其第22条第1款就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综上,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区别标志,而且它必须是实际客观存在的,可以是一个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名称,也可以是历史名称。但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地名。大多数原产地名称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

国际通行做法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专门法保护制度和商标法保护制度。专门法保护是通过单独立法保护地理标志,主要在法国和南欧一些国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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