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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体育课伤害中负有何种安全保障义务

2016-11-28赵毅周金荟苏州大学王建法学院215006

中国学校体育 2016年3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被告义务

赵毅 周金荟 (苏州大学王建法学院,215006)



学校在体育课伤害中负有何种安全保障义务

赵毅 周金荟 (苏州大学王建法学院,215006)

编者按:校园安全事故关系到青少年身心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生活;同时,日益凸显的校园伤害事故矛盾,时有发生的“校闹”现象,也对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了不利影响。对此,明晰校园体育活动中,学校负有何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伤害事故时,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等,对于学校、体育教师、学生及家庭利益的保障,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有序开展和风险应对都具有积极意义。基于此,本期就学校的管理职责界定、事故责任划分与法律判定、事故处理原则及风险预防、法律制度的缺失等问题进行组稿研讨,敬请关注。同时也希望大家能够结合实践案例进一步深入研究与讨论,为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体育工作安全有序地开展献计献策。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各类校园体育课伤害纠纷层出不穷,明晰学校负有何种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学校教学活动正常开展和风险预防极为重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受伤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即不满十周岁时),首先推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除非学校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受伤主体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需先由受害方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方承担责任。事实上,两个法条的关键点皆在如何确定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标准。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那么,实践中法院在哪些情况下认定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哪些情况下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呢?这些职责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些都是学校在法律上所负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容。笔者拟从一些典型法院判决出发,以为学校完善安全预防工作提供借鉴。

二、典型案件与判决

1.浦东新区某校初中生单杠伤害案

原告任某系被告初中某班寄宿制学生。2010年4月6日上午体育课上,原告在操场南侧的单杠上活动时摔下受伤。体育教师及医务室人员查看后未作处理。下午,家长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当天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近20万元。嗣后,原告任某将某初中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安排好教学计划并进行器械运动的安全教育,疏于管理,也未采取体育教师保护、铺设垫子等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摔伤后,被告未予重视,处理不及时并存在误诊,校医用力检查更加大对原告的伤害,通知家长时也未说明事态严重性,延误治疗,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体育课上,体育教师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在组织完热身运动后安排学生进行单杠练习,由学生轮流到杠上练习,体育教师在旁保护。单杠区域为塑胶地面并铺有垫子,单杠高约1.2m。原告在练习过程中突然摔下,跌落在垫子上。体育教师将原告送至医务室观察,医务室人员未发现出血等严重情况。12时左右,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家长,家长在电话中表示家中有人懂医、需下午四点左右到。在此期间,原告继续上课。原告家长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送医。被告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事发时,原告具备独自完成单杠项目的能力。即便其系在休息时未听从体育教师指挥擅自使用单杠,也属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故对自身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延误导致伤情扩大,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2013)浦少民初字第522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体育课教学安排及原告伤后处理情况各执一词,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仅能确认原告系在上体育课期间在单杠活动中摔下受伤,且自原告受伤至首次到医院就诊相距7小时左右。被告虽提供了体育课程的教材资料,但无法直接证明事发当天的具体教学内容及原告此前按教学计划练习过单杠。退一步讲,无论学生是否正式接触过相关器械以及使用性质属既定练习还是自由活动,任课教师均应能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从教经验、教学对象的特点、现场器械设置等因素预见到学生在脱离指导、保护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器械的可能性及相应风险。从目前查明的情况来看,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学生曾在课上使用单杠,且此前被告未曾明确过相关器械的使用及注意事项。可见,任课教师未作出妥善安排与明确提示,更未能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确存疏漏。此外,学校虽非专业医疗机构,但相关任职人员具有一定的救助常识与经验,且对于寄宿制学生来说,学校能第一时间直接观察、了解到学生伤情,具备初步判断及处理的条件(如必要或紧急情况下及时送医)。但原告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未予重视,专业医务人员查看后亦未及时处置,甚至在原告长期疼痛的情况下仍未积极救助。由此,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身心痛苦,更使得其在伤后本应严格制动、禁止负重的情形下辗转多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增加了扩大损害的相应风险。因此,被告在教育管理及事后处置工作中存在瑕疵。另外,单杠活动本身具有跌落风险。原告在缺乏指导、保护的情况下自行活动,忽视相关运动风险,亦有过错。即便根据原告自述,其系应他人要求首次上杠尝试而并无把握,则更可见其未能准确衡量自身能力,充分保障活动安全,对本案损伤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金山区某校初中生足球伤害案

原告李某系被告某中学初三(6)班学生。2014年2月20日下午的体育课,内容为足球曲线运球绕杆接射门训练,系初三体育加考项目之一。体育教师将学生分成五组,告知了运球规则:在长30m、宽10m的场地上,中间均匀地放置五个塑料标杆,学生依S形绕过标杆,运球过程应注意重心的移动,保持人和球的距离。同时,运球需匀速,不能急停急起,并注意自我安全保护。原告在第四个标杆时,因球速太快,用脚踩球想停球而摔跤受伤。随后,体育教师立即通知家长,并和家长一起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双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损失近10万元,嗣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在上体育课进行足球运动时,由于学校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和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学校已尽安全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2014)金民一(民)初第4211号],被告为迎接初三体育考试按照课时计划正常开展体育活动,提供的场地、设施、器材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根据在场学生的证言,原告在运球时因速度太快踩到球而摔倒。在此情境下,要求被告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予以避免,显然过于苛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亦进行了积极的通知、救护行为。原告的受伤系其速度太快、运球不当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校安全保障义务之核心

就体育课伤害学校过错之判断,核心就是要看学校是否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学校按照法律规定、规章规程、行业惯例、自身承诺、履行能力等要求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尽到了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又可细化为四个方面的内容:

1.学校之安全教育义务

安全教育包括对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教育、使用运动器械的安全教育和体育活动本身的安全教育。做好学生的体育安全教育工作有未雨绸缪之效。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教育不能是笼统的,而需要真切具体并细节化的,比如,如何科学使用体育运动器材,如何注意运动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在体育活动时有哪些安全注意事项等。安全教育能够使学生意识到运动风险的存在,防范运动伤害的发生。当学生活动场所附近有其他形式的危险运动如铅球、标枪时,应提醒学生注意活动场所的范围,保持安全距离;提醒警示学生不得擅自从事跳箱、跳马、单双杠等危险运动;在体育运动时要求学生着装宽松适宜运动,避免发生伤害等。在法院判决学校败诉的一些案件中,学生的伤害事故往往与学校未进行安全教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由此判定学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学校之组织管理义务

组织管理包括对体育活动进行合理组织、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消除不安全隐患、采取适当的预防和保护措施,维护活动现场的秩序防止混乱等。学校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者,理应肩负起对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义务,尽其所能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一些地方,由于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陈旧、老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当塑胶跑道严重老化、脱毛,运动场所坑坑洼洼、不平整、湿滑,体育器材老化、损害时,学校应积极采取措施,定期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体育教师在上课之前同样需要对体育器材的安全性进行检查,防止出现意外伤害事件。单双杠等危险器材下面应具有缓冲地带如柔软沙土层起到保护作用,沙坑跳远的沙土层及尺寸需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笔者所阅大量案例中,有的学生因塑胶跑道、篮球场地严重老化、脱皮、凹凸不平、地面湿滑受伤,有的因杠铃片没有固定牢,导致杠铃脱落受伤,有的因羽毛球拍松动脱离拍杆受伤。如果学校尽到组织管理义务是可以避免这些伤害的。

另外,良好的活动秩序能促进体育活动安全有序开展,维持好体育活动的现场秩序极为重要。多个班级进行上课时应加强管理,统筹安排,防止学生意外伤害;进行体育活动时,体育教师对学生间嬉戏打闹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例如体育课跑步过程中学生间的嬉戏打闹就很容易引起伤害事故。由于我国教育资源不充沛,体育课上教师安排学生自由活动的情况相当普遍。但是,给予学生一定的自由空间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有关活动风险而放任置之,学生自由活动期间,体育教师更应加强巡查管理,发现学生进行危险游戏、活动时应及时告诫、制止。

3.学校之指导保护义务

学校的指导保护义务包括对学生进行运动技术及规则的指导教育,学生活动中随时关注学生动态,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防护及保护措施。体育教师应确保学生充分领会运动的技术规则、要领,同时随时关注并予以指导,防止学生受到伤害。例如,跳箱、跨栏、足球等难度系数较大、规则相对复杂的体育运动,体育教师务必耐心讲解教育,确保学生熟悉运动规则,掌握技术要领;对于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体育教师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范损害发生。司法实践中,有因跳高时未设防护垫或者防护垫较薄而引起伤害的,有因学生做跳跃旋转时体育教师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受到伤害的,有因学生做横箱分腿腾越时体育教师未在横箱一侧予以保护帮助引起伤害的,有因学生练习单双杠无防护垫等缓冲带而受到伤害的……这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因此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学校之事后通知救助义务

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与救助义务,包括采取紧急的救助措施,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等。事后通知救助义务非常重要,一旦耽搁就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学生受伤后,学校是第一时间直接观察、了解到学生伤情的主体,学校应尽快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尽可能地预见是否有采取救助和通知的必要。若学生受伤严重,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原告进行就治,并通知学生家长。在前述浦东案中,体育教师在学生受伤后未予重视,专业医务人员查看后亦未及时处置,甚至在学生长期疼痛的情况下仍未积极救助,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增加了扩大损害的相应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体育教师应具备基本的意外伤害救助常识,能够判断学生受伤的程度,比如,何时仅须要自己或校医院来处理,何时需要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体育教师还应掌握一定的急救常识,防止采取不当的救助措施加重受害者伤情。

在浦东案中,被告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明确相关器材的使用及安全注意事项;同时未尽指导保护义务,未采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未及时发现学生的危险运动并及时制止;学生受伤后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家长,被告工作人员未予重视,专业医务人员查看后亦未及时处置,甚至在原告长期疼痛的情况下仍未积极救助,增大了扩大损害的风险。法院由此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山案中,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组织管理义务,其提供的场地、设施、器材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亦进行了积极的通知、救护行为。原告在运球时因速度太快踩到球而摔倒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由此法院认定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论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标准主要是四项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教育义务、组织管理义务、指导保护义务、事后通知救助义务。它们是法院判断学校过错与无过错之界限,是体育安全防范的警示与指引线,是体育活动组织与开展的程序标准和行为规范。它们能降低体育活动的风险,进而有效地防范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发生。正如文中所列举的两个案例,虽然同为校园体育活动伤害,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韩勇.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预防[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2.

[3]边宇,马燕,吕红芳.我国台湾地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研究[J].体育科学研究,2007,11(2):58-59.

[4]白莉,曹士云,季克异,等.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3,37(5):25-28.

[本文为2015年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课题“校园体育伤害责任认定及江苏法院裁判之反思研究”(15T Y B004)和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足球改革背景下的足球行业自治研究”(15SFB3004)的阶段性成果。]

第一作者简介:

赵毅,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南京大学法理学硕士、厦门大学民商法博士,意大利米兰大学、台湾中正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体育法。在《中外法学》、《体育科学》、《政治与法律》、《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学术界》、《求是学刊》等CSSCI刊物上发表论文、译文50多篇,其中有多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目前正主持国家体育总局哲学社会科学项目、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项目和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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