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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冤假错案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6-11-10王梦真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被告人嫌疑人证据

张 艳 王梦真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从冤假错案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张 艳 王梦真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的不断博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产生,这一规则的确立和发展对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以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在国外很多法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在我国,这一规则刚刚确立,还有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随着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情况被社会所热议,人们越来越关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权的保障。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刑事诉讼法的意义既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现象,从而能够更有效地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也是为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鉴于此,各国在各自的刑事司法发展进程中,都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这一对矛盾之间的价值取舍。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刑讯逼供

一、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概述

一般来说,非法证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的来源和形式或者违反诉讼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包含以下几种类型:不具备取证资格主体取得的证据,例如,小区保安私设公堂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词;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证据,例如,在没有见证人签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例如,办案人员未取得搜查证就进入房间收集的物证或书证;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司法人员通过暴力、欺骗等方式获得的口供或证言。

二、非法证据的危害性

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再结合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难看出,如果允许以非法的方式和渠道来获得证据,就会纵容公务人员親视法律和正义,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惩恶扬善的功能,甚至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法治社会建设,其危害性显而易见。

1.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非法性是非法证据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采信非法证据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审判结果也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可,司法机关将全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

2.破坏司法人员的敬业精神、正义感和职业操守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是客观起到了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平等和尊严,就应该受到惩罚。如果纵容公务人员以不道德的、非法的手段来进行侦办活动,那么就会助长他们的歪风邪气,权力就会被滥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公平正义就不能得到维护。

3.导致冤假错案

以非法方法取证,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和精神折磨所获取的供述、书证等难以辨别真伪,容易形成虚假材料,假如当事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对于人证物证的使用问题就会变得很困难,特别是以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非但对案件没有任何帮助,反而徒增“冤假错案”的几率和风险。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1.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

应该完善二审程序对被告人的救济,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若对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的处理结果不满意,被告人可在上诉阶段及其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若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决定不认可时,同样也可以在提起抗诉或者二审过程中提出。同样二审法院无论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检察机关的控诉或上诉,均应予以重视并予以审查。通过这种办法使得控辩双方程序上得到同样的救济,使得双方诉权在法律上程序上均有保障。假如出现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不被支持时,被告人完全可以在上诉阶段得到第二次救济,要求二审法院再次对该组证据予以重新的审查。由于我国对庭审程序的安排,上诉法院一般不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法院可以规定,上诉法院收到案件以后应先审查是不是含有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进而单独的对证据是否排除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假如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那么就应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要求从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事实问题。出于节约诉讼资源的考虑,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异议均在二审程序中进行审查,这是出于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突袭诉讼考虑。当被告人知道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时,故意不在审前程序和一审审判过程中提出,而在二审中在提出的,此时二审法院可不进行证据的违法性审查。

2.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收据来的证据应达到什么标准才合格,证明责任如何划分才算合理,虽然也有其他的法律条文中也有涉及到上述方面,但这些面对现在的新形式明显不够用。故我国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条文,在此基础上制定《证据法》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进而是我国刑事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全面完整的确立。那么对于由谁来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这一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此项权利应由控方承担,以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用该权利故意拖延时间,影响司法效率。纵观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体制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缺乏相应的监督体制对追诉人取证行为进行监控,同时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措施和相对的不完善。也就是讲控方负责证明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而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算合格,否则上面所提到的冤案不能从根本上杜绝。

[1]龙宗智.改造刑事诉讼结构应当慎行.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2]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3]徐益初.对口供的审查与判断.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4]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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