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担保效力刍论
2016-11-04秦福川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1期
〔摘要〕我国《担保法》禁止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新《预算法》重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担保。但是无论从理论层面审视,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都需要对财政担保的合理性和效力进行反思和再认识,据以对财政担保的效力从立法或司法角度进行适当修正。
〔关键词〕预算法;财政担保;地方政府债务;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3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1-0104-08
①④参见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3年第32号: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
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6号),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主要是指,以非财政资金偿还,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所形成的或有债务,债务人偿债困难时,由地方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③参见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1年第35号:全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
〔作者简介〕秦福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6。
我国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对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做了禁止性规定,2014年修订后的《预算法》第35条禁止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财政担保。国家审计署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表明①,截至2013年6月30日,全国各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为29,256亿元。②与2011年公布的23,369亿元相比 ③,增加了5,887亿元。此外,根据审计署公告,截至2013年6月30日,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违规担保金额为3,359亿元。④在国家大力规范和整治政府融资平台债务,财政担保被明令禁止的大背景下,财政担保不减反增,违规担保层出不穷,凸显了财政担保问题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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