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连带责任怎么承担
2016-10-24刘志飞
法庭内外 2016年9期
关键词:银行
文/刘志飞
担保连带责任怎么承担
文/刘志飞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必须同时具备第三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保证书两个环节。但实践中,诸多的司法判决已然表明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存在扩大解释该条款适用范围的倾向。一则案例向我们提出了如何认定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的法律性质,不当适用本条款可能对保证人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适用本条款必须固守的基本限度。
贷款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
甲公司向丁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便与丁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声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此之前,丙公司在贷款申请阶段向丁银行单方面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声明对甲公司与丁银行之间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此后丙公司并未与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且主合同即贷款合同中仅列明了乙公司的保证人地位,而并未对丙公司的地位作出任何规定。后因甲公司未能如期还款,丁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向自己偿还贷款。
就本案而言,丁银行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毕竟贷款合同已然列明了甲公司、乙公司在该笔贷款中的地位,即甲公司为贷款人,乙公司为连带保证人。
但不无疑问的是,丁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合适?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明确丙公司在该笔贷款中的地位,且从贷款合同内容看,丙公司与该笔贷款并无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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